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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4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1年間,於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挖土石,經再審被告函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稱二水鄉公所)查明,認再審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1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09102272420號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或證據之方法並無限制,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所稱勘驗即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事實真相如依其他證據方法足以瞭解,並無實施勘驗必要。查原處分已記載案件源自民眾檢舉及二水鄉公所查報,足為認定違章事實之憑證。行政救濟程序中,原處分機關答辯又已補充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參照前述說明,無行勘驗必要。(二)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遭開挖土石之事實,已論述依現場照片所示、證人證言及再審原告陳述系爭土地較鄰地低窪,之後回填土石成相同高度回復原狀等情,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確經上訴人開挖土石之事實,並指出現場已經回復原狀,無勘驗瞭解開挖事實之必要,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以事證既明,而未訊問再審原告所舉可以保證系爭土地未開挖土石之二水鄉鄉長許景輝等人,亦無不合。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並無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三)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等管理權限,應遵守系爭土地有關管制使用規定。如有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未經申請擅自在系爭土地挖掘土石,變更地貌地形之行為,其行為乃有意為之,縱使不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謂無責任條件。(四)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經回填土石,達與鄰地相同高度而回復原狀之事實,據此足以推論系爭土地原與鄰地高度相等。在回復原狀前,系爭土地較鄰地必為低窪狀態,又有現場照片顯示其低窪情形足證,則其低窪形成,通常即屬開挖土石所致,並有二水鄉公所91年10月9日二鄉農字第0910008762號函向再審被告查報,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開挖土石等情為證,是前訴訟程序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開挖土石之事實,並非無稽。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既已指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不採證人周森林之證詞及村長證明書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於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亦非可採。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為低窪狀態,非謂原狀即為低窪狀態,因而認為回復原狀前之低窪狀態為開挖所致,前後一貫,並無矛盾情形。(五)原處分已指出本件源自91年9月19日民眾檢舉,旋經查證系爭土地確有開挖土石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於法有據。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認定違法事實,雖未詳述其違法時間、方式及所挖土石去處,於處罰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合致並無影響,難指為理由不備。原處分所處罰鍰,仍在法定罰度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又無濫用之事證,且其裁處最高度罰鍰,有其所欲達成管制目的之公益,難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以前之行政救濟中,從未主張再審被告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上訴主張尚難遽採,遂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未曾派員至現場勘查,而再審被告所委託之二水鄉公所實施勘驗時,亦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會同勘驗,遽認有開挖土地之事實,其處分顯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法規予以撤銷,顯屬違法。另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命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未訊問許景輝,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周森林,作為台塑高壓輸電塔塔台基礎地挖取砂石積堆存放之用,係屬配合政府發展經濟政策之合法行為,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院前訴訟程序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審究再審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其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之虞。(二)本件再審原告既無挖取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係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合法出租予訴外人周森林期間,遭指有開挖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並未使用該土地,自非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亦非參與或授意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人,實非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本院前訴訟程序縱認有上開規定,得處罰土地所有人,仍需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合目的性原則、損害最少原則及合比例性原則,作適當之處罰。今處以最高30萬元之罰鍰,顯與上開合目的性原則不合,亦與損害最少原則及合比例性原則不符,故原審未適用此比例原則為適法判決,實有違誤。又由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有民眾檢舉函及二水鄉公所函,並無從得悉檢舉人為何人;再審被告並未訊問該檢舉人;二水鄉公所承辦人陳瑛到現場時,並未測量積水深度,憑前開文書證據,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開挖之事實。乃本院前訴訟程序憑6張現場照片,即妄加猜測羅織,而認再審原告有開挖系爭土地之情形,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何況照片所呈現者將會隨攝影之取景角度不同而有差異,本院前訴訟程序未見及此,率以靜態照片之內容揣測事實,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三)本院前訴訟程序固不否認證人周森林到庭之證述,同認系爭土地原本比較低窪,比週遭土地低2公尺多等語,但之後認再審原告事後有回填土石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情事,其所謂再審原告有開挖土石之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本院前訴訟程序對於證人周森林之證詞既不否認,亦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卻於取捨證據時,未予斟酌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取捨證據亦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四、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1年間,在其所有系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開挖土石等事實,並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之訴,並無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業已詳予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執前開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持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之前開判例,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