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10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0,509,037,707元、營業成本99,501,070,359元、證券交易免稅所得319,738,648元、全年所得額虧損248,387,722元、課稅所得額虧損568,126,37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將自有資金及信託資金之各項收入、成本合併申報,其中屬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部分,應無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與分攤費用之適用,乃調整其營業收入、營業成本、出售資產增益及證券交易所得等項目,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虧損90,915,24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並否准減除上訴人列報屬於扣抵債券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款16,586,127元,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03,704,97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780,983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114,485,957元,並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各為10,780,98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0,134,257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3,020,650元,上訴人對課稅所得額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盈虧,全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負擔。是該筆資金雖亦名為信託資金,然核其實質殊與運用盈虧均歸屬於信託人負擔之固有意義之信託,迥然不同,而與定期存款之性質更為相似。又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實僅形式上有信託之名,然在盈虧歸屬上卻無信託之實,若逕認為所有冠上信託名義之資金,其資金運用盈虧之負擔者,殆為信託人而別無例外,對於信託投資公司為「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盈虧之實際負擔者之事實故意略而不論,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是以,信託投資公司就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所得之報酬,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第42條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適用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10條關於「保障信託人權益」規定之情事;且「指定用途信託收益」尚有信託人可適用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然被上訴人之課稅方式,卻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收益」之信託人及受託人均無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顯有失平衡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雖係保本保息而由上訴人確定用途,惟與銀行存款業務之消費寄託契約自有不同,上訴人就信託資金投資決策之自主性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來,固因保本保息之約定而有負擔虧損之可能,仍不能改變其係受託為資金運用之本質。第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依其信託資金之
運用方式,可分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之用途、利率、期限及對象),及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係由信託投資公司全權負責該資金之運用),本件上訴人收受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並約定由上訴人保證利息,即是經營上述「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而依信託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由信託人自負資金運用所生之商業風險,受託人僅於違反信託契約時,始須例外地對信託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顯不符合信託契約之特徵及法理,然銀行法仍明定其為「信託投資公司所得從事之業務種類」,嗣銀行業務大幅度開放後,信託投資公司中介資金之功能已開始萎縮,主管機關亦急於將信託業務與銀行業務作出明確區別,乃於85年間制定信託法,又於89年間制定信託業法,作為對信託主體與信託活動之規範依據。
㈡是以,在信託法施行後,銀行與信託之業務已明顯區隔開來
。至於上訴人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信託」業務,雖不符合信託本質,惟自銀行法第111條規定內容觀之,銀行法在私法層次上仍將「信託財產」獨立於信託投資公司之自有財產外,且讓信託人享有破產法上及強制執行法上之別除權保障(銀行法第112條參照),其意涵即是承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信託人所有」,因此運用該信託財產之收入亦直接歸於信託人。上訴人既選擇經營前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業務,且立法者亦於私法層次上(銀行法第112條)明定應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在稅法上當然應以信託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核與實質課稅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無關,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認定課稅事實,即無違誤。
㈢又按,受託人經營信託資金,無論約定由信託人另行給付利
益、自信託利益中給付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給付,均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雖與一般信託契約係由信託人指定資金用途並自負商業風險者有所不同,惟私法上仍以信託之法律關係進行規範,則信託投資公司因自主決定信託資金用途而產生之自負盈虧,自仍屬信託報酬之約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於扣除運用該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經營信託之所得,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並未逾越前揭銀行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㈣從而,上訴人從事信託投資業,其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
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而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與信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收入之計算,並無免稅、停徵、分離課稅所得等帳外調減及分攤費用之適用,將系爭信託報酬併入課稅,調增課稅所得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顯不符合信託
契約之特徵及法理,一方面謂上訴人既選擇經營前開業務,在稅法上當然應以信託關係作為稅捐定性之基礎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就法律涵攝之推理過程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㈡「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因由受託人承擔信託資金經營
之盈餘,信託人僅取得固定報酬之收益,故財政部7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33051號函釋規定以「受託人」為短期票券之實質投資者,由受託人負擔分離課稅稅捐。又,所得稅法第17條闡明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屬利息收入。惟財政部以87年函釋作為對「確定用途信託」課稅之規範,與上開財政部70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相違背,原判決據以援引,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原判決混淆「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及「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之稅法差異,因錯認事實而誤為涵攝所得稅法規定,遽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而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顯有速斷,此由上訴人84年度相同案件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及其他同為廢棄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809號、93年度判字第307號、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及94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足稽,是原判決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㈠本件勝負判斷的真正關鍵只有一點,即上訴人以信託名義從
社會大眾處吸收,由其實際支配運用之資金,到底是基於信託關係而持有,資金運用之風險仍歸屬於投資者(或類似「財團」之投資資金組合);抑或該等資金僅是社會大眾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存款,上訴人是本諸自己的利益及風險,而運用該筆資金。
⒈如果是前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實質
上應屬投資者(或投資財產組合)所有,而該獲益者將該等獲益之一部,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從自己手中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取得該等收益即屬應稅之勞務報酬。
⒉如果是後者,則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所得之收益,自始
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依契約支付予社會大眾之金額則屬利息,為取得者之應稅利息所得,而可列入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至於列在應稅或免稅項下,則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在此無庸深論)。㈡當然由學理上之觀點言之,信託關係之核心觀念,即是信託
財產運用所生之收益及風險均歸屬於信託人,受託人負責資金之操作運用,其報酬或許會與操作績效掛勾,但不會以自己之財產負擔損失風險。如果有此情形,即與信託行為之本質不符。
㈢但基於臺灣地區之特殊歷史因素,以上學理觀點在現實中尚
未為司法實務所採,而本院現今對此課題之法律意見是認為:「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兩類,惟均不影響其『信託資金』之本質。『信託資金』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營『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是以,信託投資公司經營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結算損益,倘運用信託資金之收入,於減除支付予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及相關成本費用後,仍有『剩餘』,則作為信託投資公司管理信託資金之信託報酬『收入』,如有不敷,則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因此,由信託投資公司就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屬於受益人之『信託資金運用收入』,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況信託投資公司雖屬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是縱令保本保息之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惟其本質仍與銀行法規定『收受存款』業務有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1348號判決參照),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在本案中亦採擇上述標準。而原判決認定上開法律關係為信託關係,與上述判斷標準所持之理由相容,在目前司法實務上應該認為尚無違法之處。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論點,在上開現今司法實務之上
開判斷體系下,即屬無據。實則上訴意旨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在學理上根本不會被定性「信託關係」,而在現行稅捐稽徵實務被依「信託」觀點為稅務處理,有其歷史背景。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6號、92年度判字第809號、93年度判字第307號、93年度判字第1110號及94年度判字第649號等判決,基本上都是事實不明為由,發回原審法院續行事實調查,因此與上述法律意見並無衝突,亦不得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規範依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