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37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
甲○○上 訴 人(原審原告)
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原審被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施良波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項,除扣除中間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外,均廢棄。
廢棄部分,關於撤銷覆議決定、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甲○○、乙○○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女、0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人(下稱甲○○等)為被害人虞香妹與前夫丙○○之子女,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劉玉順及案外人即虞香妹之再婚配偶謝正雄間因有感情糾紛,三人乃於90年3月2日相約談判,迄至翌日凌晨零時許,談判破裂,虞香妹經其夫謝正雄勸說後,欲與謝正雄返回台北,劉玉順再次勸阻虞香妹與謝正雄返回台北,然虞香妹不從,劉玉順見其勢無法挽回,一時心生氣憤,竟起殺害虞香妹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刺殺虞香妹,致虞香妹死亡。甲○○等為被害人之子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遺屬,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彰化地檢補審會)申請補償法定扶養義務扶養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甲○○30萬元、乙○○7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案經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以90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審議認定被害人虞香妹就其被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而駁回申請。甲○○等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臺中高分檢覆審會)申請覆議,遭臺中高分檢覆審會決定駁回申請。甲○○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彰化地檢補審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上訴駁回。彰化地檢補審會重新審議後,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申請,上訴人甲○○等不服,申請覆議,經臺中高分檢覆審會94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下稱覆議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撤銷。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69,695元,一次支付。
應補償申請人乙○○新台幣108,972元,一次支付。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甲○○等就覆議決定不利於其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撤銷;並駁回甲○○等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該判決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甲○○等起訴主張:㈠殯葬費部分:甲○○等殯葬費共支出人民幣50,100元,覆議決定僅准許人民幣30,46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038倍)122,997元,然該不准金額係屬日常一般常用之客觀習俗,覆議決定不准,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不合。㈡扶養義務部分:⒈覆議決定以虞香妹僅負2分之l扶養義務。又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布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惟甲○○等之父丙○○屬肢體殘障人,無扶養能力,而虞香妹係健康之人需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扶養費應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覆議計算標準不合法則。⒉大陸地區教育費,每人每年高中職、普通學校報名費在5千元人民幣左右,專科或大學普通學院報名費在1至3萬元左右,更高者則是普通報名費3、4倍。甲○○等因被害人死亡後悲痛壓抑致生理患病甲亢並頸部腫塊,覆議決定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訴請撤銷覆議決定不利甲○○等部分及審議決定。
三、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則以:㈠關於殯葬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該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90年3月1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之緣由,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殯葬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反有失公平。本件申請人甲○○等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臺中高分檢覆審會就其所提出殯葬費項目,業已審酌大陸地區之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認部分項目過高或非必要費用而予以合理刪減,並無不合。㈡關於法定扶養費部分: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法院實務上係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經查,甲○○等2人係居住於大陸地區江西省之人民,是臺中高分檢覆審會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佈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以此標準計算甲○○等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亦無不當。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前段、第59條規定,因扶養義務人虞香妹設籍於大陸地區,故有關扶養義務事項應依照大陸地區法律。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11條第1項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虞香妹負擔扶養義務至甲○○等滿18歲前為止。且甲○○等之父丙○○亦須負扶養義務,虞香妹僅負2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上揭標準計算甲○○等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8,196元,乙○○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47,47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不適用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反面解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時,亦有該法之適用。本件被害人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在台灣地區因犯罪行為被害,自有該法之適用。㈡殯葬費補償金部分:甲○○等於90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聲明書,載明「全部(指殯葬費)由我丙○○代理女兒甲○○、兒子乙○○支付。」。又彰化地檢補審會曾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知甲○○等說明究係何人支付殯葬費,並請其檢附支出收據,甲○○等乃以聲明書方式說明該費用係渠等共同借款支付,並提出相關收據,核並無不合。彰化地檢補審會誤以該殯葬費係由甲○○等之父丙○○所支付,認非甲○○等所支付而予否准,自有未合。覆議決定參考法務部所頒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及大陸地區之喪禮習俗,就其所提出之請款項目,其中⒈骨灰運送接迎費用人民幣5,000元、⒉公墓墓地費用人民幣12,100元、⒊喪事工人中餐費用人民幣1,800元、⒋香燭、冥紙等費用人民幣1,560元等項,為必要之費用。另喪事宴席費用人民幣21,070元,為喪事請客之酒席費用,非喪葬所必須,本應予剔除,惟覆議決定予以准許人民幣10,000元,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覆議決定認共計金額人民幣30,460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4.038倍)122,997元,為必要之費用,予以准許,並撤銷原審議決定駁回此部分甲○○之請求,核無不合。至於食品、香煙費用人民幣5,450元,香煙、飲料費用人民幣3,120元及上開喪事宴席費超過人民幣10,000元部分,非喪葬所必須,覆議決定予以扣除,並無不合。因此,甲○○等每人各得請求殯葬費補償金61,499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死亡者之子女,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償金者,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能否維持生活,均得申請補償。是甲○○等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並無不合。彰化地檢補審會以甲○○等非被害人生前扶養之人,而駁回甲○○等之申請,自有未合。又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ll條第l項規定:
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虞香妹負擔扶養義務至甲○○等滿18歲前為止。且申請人之父丙○○亦須負扶養義務,虞香妹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又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布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超過此標準計算之扶養費,於法無據。至於甲○○等請求支付精神上損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並無精神上損害補償金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覆議決定認定彰化地檢補審會應自90年3月3日起至91年3月19日止,補償被害人對甲○○之法定扶養費,及自90年3月3日起至97年1月18日止,補償被害人對乙○○之法定扶養費,其中自90年3月3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於覆議決定作成時,即已到期,此部分即不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覆議決定撤銷審議決定駁回上開甲○○等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部分(原審誤載為覆議決定撤銷審議決定駁回超過甲○○等得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部分),固無不合,惟覆議決定就已到期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處分,即有未洽。甲○○等雖未指摘及此,惟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將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就法定扶養費補償金不利於甲○○等之部分均撤銷,由彰化地檢補審會另為適法之處分等,為其論據。
五、甲○○等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補償目的在為對犯罪侵害行為導致無辜之被害人及其家人,提供人身財產和心理精神上的慰藉,被害人無辜被害死亡後,上訴人借錢支出殯葬費人民幣50,100元整,乃斟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收費標準酌定,實際支出額比法定最高上限30萬元少10萬元,故應准許。原判決關於殯葬費用不予認可之部分,其不認可之理由為何,未予闡明云云。
六、彰化地檢補審會上訴意旨略謂:㈠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需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不適格,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審議決定業經覆議決定為變更,該覆議決定既非彰化地檢補審會所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之被告機關應為臺中高分檢覆審會,原判決以彰化地檢補審會為被告,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查,子女得申請遺屬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款固有明文,而該遺屬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其性質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避免其因被害人死亡而頓失生活所依,故該受扶養權利人申請資格,必以扶養義務人生前確具扶養能力者,始足當之,參該法第1條立法目的至明,並與民法第1118條前段同其旨趣。原判決誤引法務部函釋見解,認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為犯罪被害人之子女,申請遺屬法定扶養補償金時,不論其有無受死亡者扶養之事實,均得申請補償,即有違誤。衡諸本件被害人在臺期間,既無工作,亦無收入,復無任何財產,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遑論扶養甲○○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亦得本諸裁量餘地,駁回其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申請,詎原判決竟撤銷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七、本院按:㈠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等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甲○○等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就審議決定為部分撤銷,該撤銷部分並自為決定,及部分駁回。上訴人甲○○等就覆議決定不利部分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就其申請補償遭覆議決定駁回部分,提起訴訟,依前所述,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彰化地檢補審會為被告,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主張本件之被告應為臺中高分檢覆審會,原判決以彰化地檢補審會為被告,並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㈡「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l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既明定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等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金,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排除父母、配偶及子女,則父母、配偶及子女者,於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即不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主張受扶養權利人申請資格,以扶養義務人生前確具扶養能力者,始足當之云云,不足採信。㈢經查,甲○○等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其中甲○○申請30萬元、乙○○申請70萬元,共100萬元(審議決定書誤載為甲○○、乙○○各100萬元),經審議決定駁回後,甲○○等申請覆議,覆議決定為「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申請部分撤銷。(第二項)應補償申請人甲○○新台幣69,695元,一次支付。(第三項)應補償申請人乙○○新台幣108,972元,一次支付;(第四項)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本件原審以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ll條第l項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虞香妹負擔扶養義務至甲○○等滿18歲前為止。且上訴人之父丙○○亦須負扶養義務,虞香妹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又依據中國統計年鑑所公布之「江西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性支出明細表」,該省城鎮居民平均每人全年生活費用為人民幣3894.51元,換算為新台幣15,726元,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業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惟因甲○○等申請一次給付,臺中高分檢覆審會於作成覆議決定時,就已到期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竟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給甲○○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為8,196元,乙○○為47,473元,關於覆議決定作成時已到期(即90年3月3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覆議決定撤銷,洵無不合。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覆議決定除上該部分外,駁回甲○○等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而維持審議決定,原無不合,惟原判決竟於主文第1項下諭知將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均予撤銷,經核其中對應予准許上訴人甲○○等之請求部分之覆議決定,上訴人甲○○等並未起訴,原判決仍予以撤銷,即屬訴外裁判;對應駁回上訴人甲○○等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之請求部分,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甲○○等及彰化地檢補審會分別就此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均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上訴部分,因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1項除扣除中間利息部分外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甲○○等在第一審之訴。至上訴人甲○○等上訴有理由部分,原判決一經撤銷,覆議決定命給付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部分之效力即行回復,無須由本院另於主文內為何諭知。另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對原判決有利之部分(即撤銷覆議決定及該部分之審議決定關於准予上訴人甲○○等申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㈣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等關於殯葬費用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甲○○等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敘述云云,尚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甲○○等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等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甲○○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彰化地檢補審會,與上訴人甲○○等之上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