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88年2月23日,由再審被告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後,再審被告另於88年6月29日,以再審原告未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再審被告主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再審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再審原告是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三分之二議決,不同意再審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再審被告乃將前開遴選結果分別以88年7月3日88南市教學字第021634號及88年7月6日88南市教學字第21869號函知再審原告應予改任。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案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503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暨教育部92年7月30日以台國字第0920110565號函釋,上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係明確列舉被縣(市)政府遴選為國中、小學校長的三種對象,應為:1.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2.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3.曾任校長人員。再審原告當時係臺灣省政府甄選派任,任期僅半年之現職校長,就上揭三種被遴選對象之身分要件,均與再審原告明顯不符,則上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應不適用再審原告。㈡系爭國小校長任免之法律規範,應優先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然系爭確定判決竟以國民教育法為判決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按國民教育法係規範我國發展國民教育一般性、概括適用之法律,並非規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任用等單一事項之特別法,此觀國民教育法全文22條自明。次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前段之「另以法律定之」之法律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職是,系爭國小校長之任免權責機關及任免程序,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教育部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臺灣省政府依據上開遷調及介聘辦法第10條、第15條再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等規定,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並由省政府核發校長派令,以完成上揭校長任免之法定效力。㈢系爭確定判決以88年2月3日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發布後,就不再適用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惟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9月1日教中(四)字第0920563898號函載明,上開實施要點之施行期限,自88年7月1日起始停止適用。又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公布後第19天,即88年2月22日,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10位校長,係施行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由臺灣省政府派令任用之事實;並沒有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由縣(市)政府逕自遴聘。㈣88年2月3日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發布後4個月餘,行政院於88年6月30日台88教字第25409號令(下稱行政院88年令),明確列舉的私立學校法第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等20種法律及中央法規,並定自中華民國88年7月1日起,須調整主管或執行機關。其中關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部分,明定:自88年7月1日起「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系爭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行政院88年令,竟錯引該令文內容所無之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且認定其修正公布後,即不再適用較後公布之該行政院令,而為錯誤的判決。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7條所規定之「合格人員」,係指具備同條例第4條之現職教師,始得參加公開甄選,以取得校長證書;而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所規定之「合格人員」,係已通過甄選,具有合格校長證書身分之人,將參加各校長開缺學校之校長遴選,上開兩法規所指「合格人員」法律地位不同(現職教師與具有合格校長證書身分之人)。足證,兩法規之立法目的、規範之主體、程序,均不相同;詎教育部88年3月6日台(88)人(一)字第88018825號函(下稱教育部88年函)竟將兩者混為一談,函釋內容,顯已錯誤,然系爭確定判決適用上揭教育部88年3月6日函,而為裁判,並捨棄上位規範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行政院88年令、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等法律及中央法規,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要點,係特別為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作業而定之特別法,則本件全體委員有13人,不同意續任7票,不同意票僅為13分之7,其值為0.54,未達上開實施要點第14條的「應經全體委員3分之2同意」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系爭確定判決援用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7條,按簽到名冊內,簽到之出席委員人數為11名,不同意續任7票,則不同意票達11分之7,其值為0.63,未達上揭組織要點第17條的「出席委員3分之2」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顯違反上開組織要點第17條之規定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修正前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於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關於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遴選後報請省政府核准後任用之。惟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於88年2月5日修正生效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有關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即應由縣(市)政府遴選聘任之,而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於遴任後報請省政府核准。教育部88年函亦係本此意旨所為之釋示。
是關於國民小學校長之任用權限,於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修正生效後,既明定由縣(市)政府行使之,則關於解除國民小學校長職務之職掌,當亦由具有任用權限之縣(市)政府為之,而不論其是否原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任用之國民小學校長。系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定「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及「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選實施要點」,並分別依上該組織要點第17條及上該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不適任校長而予以解任,依法並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88年7月1日以前,再審被告對於國民小學校長並無任用、解除權限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