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46號再 審原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代理部長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8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875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前之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物管局)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經再審原告以91年12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209381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再審被告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鋁公司)任職,其52年1月至72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再審被告嗣於73年2月16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個月後,再審原告爰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9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1次退休金20個基數,新制施行後1次退休金7.5個基數。
再審被告不服,向再審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未獲變更(再審原告92年3月7日部退四字第0922225474號書函),於92年4月16日向再審原告提起復審,案經再審原告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經該會以92年7月15日92公審決第010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查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立法說明,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以30年為限;而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併最高以35年為限;此外,退休年資採計最高上限之規定,並不因公務人員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並重行退休」等情況而有所區別,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次查48年11月2日全案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13條規定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一次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規範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惟基於維護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復於68年1月24日修正該條規定是以,退休再任人員毋庸繳回已領退休金之規定,係為避免退休再任人員經濟上受有損害時之補救規定,並非認為退休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至於上開條文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部分,因退休前任職年資既已支付退休給與,則於重行退休時,該段年資自當不再列入計算,俾避免重複支給;此與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受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限制,係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更不應認為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因此無須合併計算受到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之限制。(二)查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仍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復查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適應新制施行過渡期間之需要,爰對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明文規定其處置辦法;其中關於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施行前後之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亦係源自上開第6條之最高上限規定。據此可知,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自包含連續任職人員,以及退休再任人員前已退休之年資為是;否則,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休(職)金之年資,如得不受上開基數及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係本於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依退休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本案再審被告於臺鋁公司資遣既已支領資遣給與,自應依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扣除其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9年6個月及5年(因未滿15年,依規定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故再審原告91年12月31日部退四字第0912209381號函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換言之,貴院未能探究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建構意旨,率爾依法條文意作錯誤解釋,進而撤銷再審原告所為原處分,依法顯非有當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為法律見解問題,再審原告雖為主管機關,亦不能作片面定論,再審原告援引本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537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545號判決全曾被採為判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即指出判決未經採為判例,無從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本於其法律見解解釋適用法律,適用結果是否導致再任公務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過公務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訂上限等情形,均為立法問題,不得因而認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而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本件原處分以再審被告前曾於臺鋁公司任職,其52年1月至72年7月1日止共計20年6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嗣於73年2月16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20年6月後,再審被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9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為5年,亦即再審被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14年6個月,依法僅得擇領1次退休金,尚無法擇領月退休金云云,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所定「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意旨不符等語,固非無見。
㈢惟按:
1、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⑴一次退休金。⑵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同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係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無庸退回,但不得重複領取)。不得據之導出再任公務人員者不受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限制之規範。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2、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法律授權所訂定,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自可適用。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休(職、伍)或資遣再任前後年資給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最高標準之限制。
3、再者,公務人員連續任職至退休,為常態。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為非常態。非常態之退休若優於常態,則破壞常態之退休制度。退休金發給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終生貢獻於公務,屆齡退休後,其基本生活。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應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所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所稱最高35年者,當理解為總任職年資,不論一段式或多段式之任職方式,均受相同之規範。不因一段式或多段式之任職方式作差別待遇,因其無正當理由作差別待遇,否則違反平等原則,更不得過度主張法律保留原則而違反正義的核心價值平等對待原則。本件再審被告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法定最高年資之退休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但與再審被告同時服公職不間斷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而其年資跨越新、舊制之公務人員者,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屬差別待遇而與平等原則有違。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對
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而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進而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限制之意旨等情,原確定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且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