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87號上 訴 人 楊寬弘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陳永興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3年8月18日起受任被上訴人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復於74年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兼主治醫師職務。依行政院於71年1月13日核定實施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行政院於76年1月27日核定實施之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88年7月1日核定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及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及76年2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訂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88年10月6日修正為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下稱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省、市立醫療機構醫師不得在住宅或其他場所應門診或設置病床等醫療設備及以任何標誌招攬病人,應專勤從事醫療服務教學及研究或醫療行政工作,如有違反規定,在外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規定者,即不得受領獎勵金。上訴人自73年8月18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自被上訴人受領獎勵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查獲在該期間仍在住宅從事醫療業務,涉有詐領獎勵金罪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乃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於92年6月17日以高市凱醫人字第0920003079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應收回上述期間之全部獎勵金共新臺幣(下同)1,313萬7,192元,並說明扣減被上訴人另應補發之83年以後獎勵金,上訴人實際應繳還被上訴人獎勵金566萬9,5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縱認係行政處分,其所據之專勤服務辦法並非法律,被上訴人依該辦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違法兼業期間溢領之獎勵金,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又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有關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尤其獎勵金之發放乃定期給付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期間亦為5年。復因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期間已有在外違法兼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發放各期獎勵金後即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故自系爭最後1期即80年12月31日獎勵金發放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於5年內行使,乃被上訴人遲至92年6月17日始以系爭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即便認為時效期間為15年,但自系爭函文作成日往前回溯15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76年6月16日以前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縱令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非自各期獎勵金發放時起算,則自被上訴人得行使調查權即上訴人81年或82年遭人檢舉違法兼業,抑或自83年檢察官起訴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3年8月18日至80年12月31日任職被上訴人期間違反專勤服務規定在外兼業,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獎勵金發放辦法第11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4點及專勤服務辦法第8條規定自應追回上訴人該段期間違法領取之獎勵金,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函撤銷前違法發放獎勵金予上訴人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命其返還,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規定,應類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規定,且獎勵金之發放並非定期給付性質,亦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自被上訴人91年5月16日收到法院公文得知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起算,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以系爭函文撤銷原發放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命上訴人返還,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前曾於89年4月1曰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獎勵金,因上訴人主張在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不得逕認其有違法兼業之事實,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上訴人訴願有理由而撤銷被上訴人之處分,故被上訴人遵從訴願決定意旨,於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以系爭函敘明撤銷意旨並命上訴人返還,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獎勵金發給辦法第1條至第6條、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至第6點第1項、第7點及第10點第1項、專勤服務辦法第1條至第3條規定,為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以核發獎勵金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的;並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至上訴人簽署之服務切結書,觀其內容無非是上訴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之書面誓言,不因此切結書之簽署,而發生獎勵金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二)專勤服務辦法第8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獎勵金發給辦法第11點及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4點等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執行醫療人員專勤服務之合理必要規定,乃整體獎勵金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為支領獎勵金人員所得預見,並未對醫療機構人員權利之行使增加憲法或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另系爭函係就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應繳回獎勵金事件所為決定,並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訴稱此函並非行政處分及系爭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有誤會。(三)又被上訴人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復按民法第126條所稱「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獎勵金依前述發放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醫師職位類別、有無實際在職及其日數暨評定之服務成績計算核發,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四)再獎勵金發給要點第14點明定以主管機關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情事為請求返還之時點。是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非以知悉上訴人返還原因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然亦應以行政機關實際知悉請求返還之原因時起算。而上訴人自81年或82年遭人檢舉違法在外兼業以來,始終以其純係就親朋好友之家屬或緊急病患給予處理,並非開業看診為由,否認其在外違法兼業之事實;加以上訴人是否有該違規事實,自其83年被起訴後,刑事法院猶須歷經4次發回更審後始能確定其事,則被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自難以確知其已得行使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尤其被上訴人曾於89年4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獎勵金,惟經上訴人以其並無違反兼業規定,提起訴願,並提出高雄高分院86年度上更(一)189號及87年度上更(二)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為證,指摘被上訴人不應於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逕認其有違法兼業事實,並經高雄市政府89年7月3日高市府訴二字第21967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當時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專勤規定,因而採認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撤銷該處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刑案久懸未決之情況下,自難實際知悉上訴人確有違法兼業而有返還請求權存在事由。故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其刑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是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91年4月25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高雄高分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9號刑事判決後,旋即發函向高雄高分院查明該案已於91年4月26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以系爭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退而言之,被上訴人最早亦只能在81或82年間獲知上訴人涉嫌在外違法兼業,故自此時點計算至被上訴人92年6月17日以系爭函命上訴人返還,亦未逾越15年時效期間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關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僅是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2款情形之限制。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係因於73年8月18日至80年12月31日間在外兼業,違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獎勵金發放辦法、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專勤服務辦法,遭被上訴人依上述法規規定,以系爭函通知收回因鼓勵其專勤而發給之獎勵金;而此等獎勵金乃高雄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師專勤服務、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的,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所發給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該獎勵金之發給,乃被上訴人依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嗣後因發現對上訴人有不應發給獎勵金卻發給之違法情事,以系爭函通知上訴人收回該違法核發之獎勵金,則系爭函性質上為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範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甚明。(2)又上訴人雖係於81年或82年間遭人檢舉違法在外兼業,然其始終以其純係就親朋好友之家屬或緊急病患給予處理,並非開業看診為由,否認其有在外違法兼業之情。並上訴人是否有違法兼業之事實,自其於83年間被起訴後,刑事法院係歷經4次發回更審後始確定其事,並被上訴人前曾於89年4月1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獎勵金,惟經上訴人以其並無違法兼業,提起訴願,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於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前逕認其有違法兼業事實,並經高雄市政府89年7月3日高市府訴二字第21967號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當時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專勤規定,因而採認上訴人之訴願理由撤銷該處分等情,亦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審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情況下,難以實際知悉上訴人確有違法兼業之情,即無不合。則於被上訴人難以實際知悉上訴人確有違法兼業之情情況下,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已知原核發獎勵金之處分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另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之刑事判決係於91年4月26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以系爭函撤銷原違法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亦堪認定。(3)另「上訴人係於73年8月18日起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復於74年4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醫院副院長兼主治醫師職務,更分別於74年9月10日及75年8月10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承諾願實踐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私自開業及兼業,如有違反願繳回所領獎勵金等情,亦經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上訴人既曾簽具上揭內容之承諾書,則對被上訴人於其在外兼業期間猶核發其獎勵金,係屬違法一節,自為其所明知。是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違法核發其獎勵金之授益處分,縱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並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所自為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係屬對上訴人授予金錢利益之處分,是其撤銷亦於公益無重大危害。(4)從而,依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函為撤銷原對上訴人違法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即屬適法。另被上訴人執為核發獎勵金及撤銷原核發獎勵金依據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獎勵金發放辦法、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專勤服務辦法之規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再執陳詞為指摘,自無可採。再上訴人原受領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即核發獎勵金之行政處分遭撤銷時起,上訴人原領取之獎勵金即成為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並其撤銷既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應適用同法第131條自得請求之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與本院上述理由,雖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故上訴意旨再執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之原審判決關於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及時效起算點之論斷,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