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6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第2砲艇隊315號登陸艇,38年從匪軍渡江戰役乘機潛逃至舟山沈家門,甫登岸即遭海軍陸戰隊第1師集訓隊(下稱陸1師)以作戰突圍歸來為由,解送海軍陸戰隊第2旅集訓隊(下稱陸2旅)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1年,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40%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稱在陸1師、陸2旅拘禁半年,進行思想改造部分,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查無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證據,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

被上訴人對其在陸2旅拘禁期間部分,未獲補償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部分,並命上訴人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服役於海軍第二砲艇隊315登陸艇,於38年間在大陸因作戰被俘,從敵區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國軍逮捕,以涉嫌叛亂或匪諜罪送陸1師、陸2旅,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但兵籍表並非記載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送交上開集訓隊;該集訓隊之性質係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思想不純正人員之集訓場所,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曾作戰被俘,因何奉召至集訓隊受訓,其後又因何故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自應由上訴人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又被上訴人於3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經歷,亦同登錄於卷附之兵籍表中,其受訓原因亦係「奉召受訓」確經上訴人認定「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係屬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為收訓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獲決定予以補償在案,上訴人就相同事實之案件,卻作出不同之決定,牴觸憲法上之公平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申請部分),均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機關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兵籍資料,固可認定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分別任職陸1師暨陸2旅集訓隊之事實,惟其於上開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上訴人依據立法目的認定,並不受海軍查證概要影響;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移送陸1師暨陸2旅等集訓隊受訓而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自不符合補償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有關陸1師暨陸2旅集訓隊之受訓內容,是否為一般軍事訓練?抑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嫌人員,以進行思想改造之場所?受訓人員之人身自由有無受拘禁限制?等情,經原審法院函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覆:「各(陸1師、陸2旅)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依據本部存管王先生兵籍資料,其中登載「陸1師」、「陸2旅」集訓隊經歷,離職原因登載係「奉召」,非「奉召受訓」;經遍查本軍38至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且依本軍人事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為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案情查證彙整表等附本院卷可稽;雖每個個案申請補償,具體情事未盡相同,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仍應綜合一切事證個案審查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惟上揭查證資料,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參照史略、檔存資料、證人訪談採證及判決資料等查證結果而得;乃主管之政府機關查證結果之公文書,自有相當之參考與證據價值,未可全盤否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於38年間在大陸作戰被俘,旋於同年8月22日自敵區「突圍歸來」,即遭解送陸1師及陸2旅集訓隊(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並接續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被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訓練,衡諸當時政治環境,並參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上揭函覆與查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伊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陸1師暨陸2旅集訓隊,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當可採信,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被送至陸1師暨陸2旅集訓隊,兵籍表所載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記載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送交上開集訓隊云云;查據上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月27日海擘字第0950001106號函覆,姑不論被上訴人兵籍表上記載之受訓原因係「奉召」或「奉召受訓」,均未排除被上訴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遭送至陸1師及陸2旅集訓隊受拘禁並進行思想改造之事實。(三)至上訴人主張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該決議僅載明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為限,故應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目的,上揭海軍查證概要之內容,顯然擴張解釋立法院決議補償範圍云云;惟具體申請補償個案,是否符合補償之要件,應以經國會立法通過之法律為斷。易言之,本件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補償要件,應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為斷,至立法之說明,僅供解釋法律之參考;況本件參諸上訴人所提立法院公報有關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審查會說明),應僅係以海軍反共先鋒營為例示,並未排除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其他符合補償要件之個案;換言之,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補償個案申請,仍應本諸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補償要件,而未可全盤否定。上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間,先後在海軍陸戰隊第1師暨第2旅集訓隊,確係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補償,核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就該期間否准被上訴人補償之申請,即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且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原判決略以「..雖每個個案申請補償,具體情事未盡相同,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仍應綜合一切事證個案審查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惟上揭查證資料,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參照史略、檔存資料、證人訪談採證及判決資料等查證結果而得;乃主管之政府機關查證結果之公文書,自有相當之參考與證據價值,未可全盤否定」,固非無見,惟查海軍總司令部查證概述,業已敘明其緣由係38年間,因海軍重慶艦、永興艦等艦艇官兵,涉及叛變,海軍總部指派情報人員至各艦艇誘捕,凡有懷疑即以涉嫌匪諜或叛亂罪名扣押等情,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等軍艦上之官兵,似難相提並論,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由敵後「突圍歸來」,亦非該概要所論及之對象;另關於海軍總部91年8月7日及92年2月20日案情查證彙(整)總表「陸二師(旅)『各集(管)訓隊」(含基金會函詢問題)(一)集訓隊成立宗旨..是否屬軍事訓練或懲罰性受訓或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將「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分別臚列,足見並非全部受訓人員,均係「涉叛亂、匪諜」之人員,而海軍總部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欄所述者,亦係涉叛亂曾經軍法審判之案例,則其結論欄謂「集(管)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將受「思想改造」者,均謂係「涉叛亂、匪諜」者,似有以偏概全之謬誤,而非全然可採。原審雖曾就本案向海軍總司令部函查,惟其仍係以海軍總部91年8月7日及92年2月20日之查證彙總表為答覆依據,並未就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另為調查認定,則原判決以該概要及查證彙總表作為本件之證據,僅因被上訴人有在陸2旅「奉召」,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遽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非無理由。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