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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前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黃闡億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3日以「華亞」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及記憶體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9月5日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逕予註冊,另依該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5、16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3年6月17日中台異字第9211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經濟部以94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230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提起上訴後,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于上訴人,本件上訴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

二、原審原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起訴主張: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並考量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之差異,並參酌「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參加人所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但書之適用,而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得以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詳加論斷,訴願決定卻認未論斷,有誤認事實之違法。原處分縱未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關係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詳加論斷,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亦不影響原處分「異議不成立」之判斷,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顯有違誤。況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詳論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未加詳論,則本件訴願決定,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再者原處分已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全部商品與參加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詳論是否屬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訴願決定卻認原處分未加詳論,則本件訴願決定,顯有誤認事實之違法。參加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製造輸出業、國際貿易業、倉儲業」,上開營業項目包涵範圍顯然極為廣泛、抽象,並未載明具體營業商品,反觀該公司91年度年報中有關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被動元件之晶片電阻器之製造買賣,其營業比重欄中顯示晶片電阻器佔營業比重16.17%、晶片電容器佔營業比重

82.16%,二者合計超過98%。因此,依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其實際經營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比較是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同類商品。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功能、產製者,亦不相同。又依「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益證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類商品,亦不得因參加人主張電阻器、電容器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中第9類商品,即認定二者屬類似商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雖分屬原處分機關91年1月1日編印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0938、0939、0940、0943等不同組群,然二者同屬第9類商品;而商品分類係為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自不得以二商品屬於相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亦不得以二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為釐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究否為類似商品,經請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月10日94年第2次會議表示意見,據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商品係屬高科技產業,為電子資訊業最上游部分,而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為下游3C產業所須之零組件,二者用途、功能明顯不同,產製者規模、消費對象亦屬有別,分屬不同性質之技術領域,鑑於現今電子資訊產業分工細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子電路」商品,該局係依據上訴人公司之性質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前後之「半導體」及「半導體元件」等商品,認定所稱「電子電路」商品係指與半導體產品有關之電子電路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書所載,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半導體、矽晶體、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半導體元件、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矽晶棒、矽晶圓、晶圓半導體、光罩、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而本件原處分所憑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僅有「半導體」一項,尚包含「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而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其實際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被動元件,適用於如數位相機、行動電話、液晶顯示器、網路卡等3C產品,則二者依前所述原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以及系爭商標使用「華亞」二字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主要識別部分,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機關均未詳加論斷,是本件原處分難謂無瑕疵。易言之,本件原處分雖已論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相關產品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然原處分並未論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視訊會議裝置、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電子電路...」等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顯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稱系爭商標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參加人公司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且系爭商標之中文「華亞」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相同,又參加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實際製造「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等產品,此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之「半導體、半導體元件、晶元半導體」等商品,固可視為半導體相關產品,惟其餘商品如「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等,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則原處分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係屬半導體相關產品為上游產業,與參加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之下游產業可資區別,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即嫌率斷。況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參加人公司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之零組件之一,足見二者關係密切,並非截然可分;至於此商品為他商品之零組件,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則有待原處分機關另行審認。末查,依上訴人所述,其於西元2002年11月與德國英飛凌公司合資成立「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2002年12月2日才開始興建12吋晶圓廠,准此,其於91年12月3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時,顯然尚未有產品問世,相關公眾又如何認識其產品,是原處分僅因「華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為相關業界所熟識,即謂上訴人以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華亞」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尚無致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確有瑕疵,難予維持;從而,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現行條文之92年4月29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之11月2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92年9月5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應同時違反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始得撤銷其註冊,先此敘明。再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規定。又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㈡、再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現行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修正前商標法第35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蓋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或同一商品,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仍應依上述原則判斷之。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中「光罩、顯示器、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等,並非當然可認定屬半導體之相關產品,另參加人公司製造之「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積體電路、電子電路、微處理晶片、浮點運算晶片、超大型積體電路、顯示器、液晶顯示器、電腦、積體電路測試器、視訊會議裝置、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等商品之零組件之一,二者關係密切,並非截然可分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參加人所經營的晶片電阻器、晶片電容器商品屬於被動元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其屬電子業中的單一特定產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可採。

㈢、再者,依原處分機關於93年5月1日公布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四、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八項因素,其中(3)即列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則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影響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參加人所營事業範圍是否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漏未審酌上揭情事,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尊重原處分機關之第一次裁決,逕予維持訴願決定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原審上訴人(承當訴訟前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