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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王清峰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簡任第11職等檢察官,被上訴人以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辦事期間,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責,經提起公訴,其涉案情節行使偵查職權及手段,已逾越摘舉不法之目的,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之規定,另上訴人於偵辦大麻案,未依規定程序自行核發3件公文(下稱系爭3件公文)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機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以協助羅卓文(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下稱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已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爰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法人字第0941301795號函將上訴人違失情事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94年5月25日法令字第09413017951號令(下稱原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上訴人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有關經提起公訴之停職事由部分:上訴人所涉大麻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中指出「檢察官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而偽鈔案輿論則提出非常多之事證質疑對上訴人之起訴,是原處分對此停職事由已失所附麗。(二)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有關違反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部分:上訴人雖核發系爭協助羅卓文入境通關事宜之公文,惟該公文或因送達之時晚於羅卓文入境之時,或因上訴人事先告知司法警察不得使用,是羅卓文並未經任何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協助而出關,上訴人尚於發給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之公文增載「併全程錄影蒐證」一語,並無違反管制作業辦法規定情事;再者,上訴人雖經高雄地檢署起訴在案,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高雄高分檢就本件之調查報告,亦表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其起訴罪證顯然不足,原處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又另案陳正達檢察官函囑海關放行之貨櫃多達30餘只一事,情節較本件為重,詎同次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僅對陳檢察官議決調職,上訴人則被移送監察院審查及停職,顯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因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第243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而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二)另違反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情節重大;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縱對上訴人有利,亦與本案上訴人受停職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前於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調高雄高分檢辦事期間,⒈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6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罪責,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585號、第243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⒉於偵辦大麻案時,未依規定程序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即於92年9月3日自行核發系爭3件公文予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境,且經上訴人自陳「我同意他們協助羅卓文把大麻種子攜台(帶)入境,是有超越檢察官權限的行為」、「那三件公文是有違失」等語,堪信為真實。(二)則上訴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16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罪責,而上開犯罪之刑度最高可達無期徒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情節自屬重大,且明顯有損於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三)另上訴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偵查計畫書並核發偵查指揮書,逕行發函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請各該局協助羅卓文(𢹂帶大麻者)入境通關事宜,違反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四)從而,被上訴人於將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後,以上訴人所為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應有之分際,嚴重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規定及管制作業辦法之規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乃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核與首揭規定無違。上訴人訴稱高雄地檢署起訴上訴人之罪證顯然不足,輿論質疑對上訴人之起訴,原處分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並未違反管制作業辦法云云,自無可採。又主管長官就公務員應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人執另案陳正達檢察官乙案比附援引,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取,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4月26日78台會議字第0602號函釋:「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主管長官認其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如係九職等以下人員,得隨時移送本會審議;如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在審判中者,其在判決確定前後均可移送審議。」因此,主管長官如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情事時,並不須以刑事是否判決確定為斷,可本於權責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後隨時移付懲戒。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中所謂「情節重大」,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4年8月31日

84 台會議字第2891號函揭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等語甚明,準此,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且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自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進而言之,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項原則即屬「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本件因係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自不得執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求為結果相同之處分,合先敘明。(二)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均以上訴人於92年9月3日自行核發系爭3件公文,認為上訴人違反管制作業辦法,惟該管制作業辦法係上開行為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原審竟予援引適用於本件,有違不溯既往原則。且原審明知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結果已認定上訴人涉及大麻案無罪,卻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據以認定原處分所為停職令並無不當,顯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原審對於該刑事判決所指「檢察官甲○○不知情、無犯意聯絡、無行為分擔」等事實,完全不加以理會,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查,管制作業辦法之制定,旨在貫徹「檢察一體」之原則,防止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恣意濫權,不受上級檢察官之監督,於93年1月7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其生效日雖在上訴人擅發系爭3件公文之後,惟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偵查程序之規定,有意規避「檢察一體」之制衡,逾越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分際,縱未適用上開管制作業辦法,其行為亦屬違法濫權。況上訴人所涉罪責非僅上訴人所一再主張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結果已為有利認定之大麻案一端,僅就上訴人經提起公訴之停職事由部分,應即足認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違反檢察官守則第6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無訛。故原處分及原審縱有適用管制作業辦法不當之情事,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甚且原審經調查相關事證,在未論及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有關違反管制作業辦法規定部分之前,即就「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事實有關經提起公訴之停職事由部分」,已為「上訴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國幣、包庇走私及運送大麻種子犯有……罪責,而上開犯罪之刑度最高可達無期徒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情節自屬重大,且明顯有損於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悖,且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上揭規定核定停止上訴人之檢察官職務,裁量結果並未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亦與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平等保護原則」無涉。其餘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