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臺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被上訴人即辦理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作業;嗣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號公告上開市地重劃區建築及改良物補償暨拆遷期限等事項。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16之1號建物),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區內,經被上訴人查估系爭161之1號建物補償費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500,266元、拆遷獎勵金計2,719,560元,並載於前開公告之補償費清冊(編號第288號)。惟被上訴人嗣查認系爭16之1號建物構造係石棉瓦外牆,且無內牆及天花板,前開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算有誤。經被上訴人重新計算後,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736300號函通知上訴人謂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更正為3,343,327元、拆遷獎勵金更正為2,025,396元。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具結領取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上訴人嗣以93年1月29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更正前數額發放,並另主張與系爭16之1號建物相連約60坪之現存建物(下稱系爭違建)應列入拆遷補償範圍。嗣被上訴人勘查後,認系爭違建,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非屬拆遷補償範圍。嗣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自行拆除系爭16之1號建物及系爭違章建築,並於93年4月7日具結領取更正後之拆遷獎勵金。嗣被上訴人發函仍依更正後數額發放。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命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3306883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仍依更正後數額發放。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6之1號建物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被上訴人竟以「內部結構無內牆,無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由更正,顯與事實不符,系爭違建早在84年1月1日前即與系爭16之1號建物一併興建,並一併裝潢及隔間作為汽車修理工廠,被上訴人誤認係84年1月1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顯無依據,更與事實有違;且不論新舊違建,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年7月28日北市法一字第09230710300號函釋,皆應予以補償,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16之1號建物為70至80年間所搭蓋之違建,且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等占建物整體造價比例較高部分,係屬一簡陋建物,其造價顯然較低,故被上訴人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亦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訂之估價基準及依法行政。又前開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5800號訴願決定書,亦認定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仍維持原處分之數額,並無違失。(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底之空照圖影本顯示,當時系爭違建之位置為空地,且停放車輛,而系爭16之1號建物當時確有存在,故上訴人聲稱該2間建物於84年1月1日前即一併興建,顯與事實有違,因此系爭違建係屬上訴人於84年以後非法搭蓋之新違建無疑。再者,舉凡該重劃區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約計70餘戶),均由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查報拆除,自非屬重劃補償範疇,雖系爭違建因建管處執行查報新違建作業時漏未拆除,致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公告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時仍然存在,惟系爭違建既同為即報即拆之新違建,囿於平等原則,仍應由該處處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不公。(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自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公告確定日止之期間,並未就該系爭違建未列入補償範疇提出異議,顯然上訴人認同且接受該公告之補償範圍(僅補償系爭16之1號建物),又該公告應行拆遷之建物補償清冊並未將該系爭違建列入,對該系爭違建難謂具有拆遷補償之效力,從而該公告之拆遷期限對該系爭違建自無拘束力,況且上訴人於訴願前即逕自拆除該系爭違建,致上訴人請求補償該系爭違建之權利,已因該系爭違建所有權消滅而失所附麗,因此,難謂有上訴人所稱該系爭違建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系爭16之1號建物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數額,由臺北市政府查定。復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77年8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即無該處理辦法之適用。故上訴人稱系爭16之1號建物為78年間所建,本無上開處理辦法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依該處理辦法予以補償,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之判決。又系爭16之1號建物之廠房僅廁所及臥室有隔間,且廁所是用甲板,臥室是用美耐板隔間,此有拆遷建築物補償計算表附卷可稽,是其隔間甚為簡陋,上訴人稱系爭16之1號建物均依工作功能分別隔間使用云云,要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調查結果,以該建物內部結構缺少內牆、天花板及未完整隔間,係屬一簡陋建物,其造價顯然較低,而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查定其補償費,已足夠補償該類建物之重建價格,亦符合上開拆遷補償辦法所訂之估價基準,乃予以更正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於法自無不合。(二)關於系爭違建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底之空照圖影本顯示,當時系爭違建之位置為空地,且停放車輛,而系爭16之1號建物當時確有存在,故上訴人聲稱該2間建物於84年1月1日前即一併興建,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違建應屬上訴人於84年以後非法搭蓋之新違建。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系爭違建為84年1月1日以後所搭蓋,則其屬即報即拆之新違建,應可認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行政機關不論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均應避免不當之差別待遇。就上開系爭違建而言,舉凡該重劃區屬84年1月1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約計70餘戶),均由建管處另案執行建築法之規定查報拆除,自非屬重劃補償範疇,雖該系爭違建因建管處執行查報新違建作業時漏未拆除,致臺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4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8400號公告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時仍然存在,惟該系爭違建既同為即報即拆之新違建,依上開平等原則,仍應由該處處理不予補償,自無例外,以避免造成差別待遇,致對業經建管處拆除之70餘戶新違建者不公。再者,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自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公告確定日止之期間,並未就該系爭違建未列入補償範疇提出異議,顯然上訴人認同且接受該公告之補償範圍(僅補償系爭16之1號建物),又該公告應行拆遷之建物補償清冊並未將該系爭違建列入,對該系爭違建難謂具有拆遷補償之效力,從而該公告之拆遷期限對該系爭違建自無拘束力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駁回其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於未經行政機關核定前,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經查:(一)臺北市政府以91年4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112274500號公告臺北市內湖區第5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實施重劃,即辦理市地重劃區拆遷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臺北市政府原公告上訴人所有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為4,500,266元、拆遷獎勵金為2,719,560元,嗣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查估計算有誤,重新計算後,以92年12月31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736300號函更正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為3,343,327元、拆遷獎勵金為2,025,396元。上訴人於領取更正之系爭16之1號建物補償費後,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更正前數額發放,並另請求就系爭違建予以拆遷補償,被上訴人以94年2月15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330688300號函均予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由前開規定可知,因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應拆除之系爭16之1號建物及系爭違建,其應否補償及補償數額,應由臺北市政府查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則無此權限;則上訴人因系爭16之1號建物及系爭違建拆遷補償而生爭執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時,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乃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1,103元及60坪房屋之補償金部分,經核係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補償金額,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此為由,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系爭違建既在公告補償時仍然存在,即應與系爭16之1號建物依平等原則受補償,原判決就平等原則之適用,顯有不當等語,經核與前述結論無涉,尚難認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