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甲○○、乙○○○、丙○○、丁○○等4人86年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新臺幣(下同)59,544,540元、639,290,355元、49,132,380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192,283元)、65,482,725元,及87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10,397,710元、111,633,338元、8,579,531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並已處罰鍰之營利及租賃所得計410,502元)、11,434,640元(另前次漏報已補徵稅額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56,541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併計核定上訴人等4人之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分別按上訴人等4人86年度之短漏稅額23,222,709元、255,716,142元、19,380,852元、25,658,508元,處以罰鍰11,611,300元、127,858,000元、9,667,700元、12,829,2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分別按上訴人等4人87年度之短漏稅額3,993,541元、44,653,335元、3,524,013元、4,596,472元,處以罰鍰1,996,700元、22,326,600元、1,695,300元、2,291,4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等4人對被上訴人原核定增列其本人(及其配偶)之86及87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59,544,540元、639,290,355元、49,132,380元、65,482,725元及10,397,710元、111,633,338元、8,579,531元、11,434,640元,及其86及87年度之罰鍰處分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決就本稅部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多計上訴人等86年度之營利所得分別計2,053,256元、22,044,448元、1,694,216元、2,258,020元;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86及87年度之漏稅罰部分,發回被上訴人重為決定;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等4人就原判決敗訴部份(即撤銷本稅中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多計稅基金額範圍及裁罰決定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外部分,及備位聲明⒉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等人因持有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達公司)股票,為節省稅負而成立惠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公司)與鴻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馨公司),其租稅負擔遠超過個人方式持有,根本無節稅利益,更遑論有漏稅意圖。其為節省惠瑞公司配發股利所得稅,乃比照之前設立惠瑞公司以節省英業達公司發放股利所得之模式,設立鴻馨公司並由其購買惠瑞公司之股份,最主要也是在於減低86年度以前採兩稅獨立課稅致有重複課稅之不當財產上負擔的情形,係屬節省稅捐。本件行為時並無針對本案之個別租稅規避防杜條款可資適用,原處分作成無法律依據,違反租稅法律原則。依照財政部85年2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當肯案」訴願決定,該案訴願人並未直接被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而無獲取營利所得之情事,且公司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皆與本案相同,本案應援引適用之。原處分將上訴人等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擬制為應稅之股利所得,論證過程簡略且未區分合法節稅與脫法避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為瑕疵之行政處分。⒉上訴人等之法律行為安排並非「虛偽」僅為「不相當」,原處分表示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之認定理由有錯誤,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等86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又同時課徵鴻馨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相互矛盾,應發回被上訴人重新核實認定,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上訴人有稅捐規避,但在稅法效果上僅須擬制實質上經濟歸屬而重為補稅處分即可,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倘認定上訴人等有租稅規避,則針對86年度向鴻馨公司收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應一併宣告為違法或無效。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中,有關裁罰部分之規制性決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核定鴻馨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39,269,916元之處分為違法或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所得部分: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規定,茍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包含上訴人4人之以上7人於84年6月30日以其等持有之英業達股票2,332,888股中之1,443,000股作價成立惠瑞公司,至86年惠瑞公司出售英業達公司股票為止,英業達公司共計分配緩課股票股利5,194,800元、非緩課股票股利29,898,960元及現金股利1,731,600元,惠瑞公司因86年間出售英業達公司股票產生巨額盈餘,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惠瑞公司應於87年度內,利用前開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否則稽徵機關將予全數強制歸戶,毋論惠瑞公司是自行增資或經稽徵機關強制歸戶,均屬分配予股東即上訴人等之營利所得;惟以上7人遂於86年7月1日以現金集資計25,410,000元設立鴻馨公司,並於86年10月14日將渠等所有惠瑞公司股票幾乎全數出售予鴻馨公司,經協議後調降成交價仍高達941,566,666元,約為鴻馨公司資本額的37倍,且查鴻馨公司並未支付價款,嗣惠瑞公司於同(86)年底申請停業,並發放2次盈餘(813,450,000元及142,045,219元)與鴻馨公司後,鴻馨公司再分別以相同金額於同日支付價款與惠瑞公司各股東即上訴人等,隨即於2年後申請停業。則上訴人等顯然已事實取得系爭金額,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以原本應由惠瑞公司分配股利取得之營利所得,經由不當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利用專為購買上訴人等所有惠瑞公司股票而設立之鴻馨公司,即惠瑞公司與鴻馨公司之股東均相同,相關交易均可由當事人掌控,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惠瑞公司盈餘之資金流向個人股東,以規避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上訴人等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已取得是項所得,故其經濟上即具備課稅構成要件。⒉惠瑞公司原本應分配予以上7人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卻經以上7人安排將渠等所有之惠瑞公司股份轉讓予渠等集資設立之鴻馨公司,此項作為係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藉以規避稅負;亦即當事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又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外觀形式之判斷,被上訴人原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按實質課稅原則改課上訴人等個人股東綜合所得稅,藉以實現租稅公平及符合量能課稅之原則,並無不妥。上訴人訴稱該法律行為之安排並非「虛偽」,原處分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採。⒊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兩者有顯著的不同。本件上訴人等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上訴人訴稱該故意安排之交易行為屬節稅行為,核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查得以上7人於86年7月1日設立鴻馨公司,該公司除86及87年因獲配惠瑞公司股利及小額證券交易所得外,其餘年度少許所得,並於89年2月間申請停業,其設立之目的,專為利用購買上訴人等持有之惠瑞公司股份,俾上訴人等股東於惠瑞公司出售英業達公司股票產生巨額盈餘後,得以規避上訴人等因盈餘分配產生應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並且查得惠瑞公司分配盈餘資金確實流向上訴人等個人股東;而上訴人所提之當肯案,因原處分未能查得該等股東確有取得當肯公司分配盈餘之資金流程,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兩案情形不同,上訴人等主張本案援引比附當肯案,顯有誤解。至上訴人等以英業達公司之股票作價成立惠瑞公司,改由法人持有英業達公司股票,嗣後取得英業達公司核發之股利收入,亦均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英業達公司所配發之各年度股利,其經濟上實質享有人為惠瑞公司,而非個人股東,尚無改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個人股東所得稅之適用;而惠瑞公司因持有之英業達公司股票大幅漲價,出售後產生鉅額獲利,上訴人等乃藉由成立鴻馨公司,移轉渠等持有之惠瑞公司股票,並將應分配自惠瑞公司之營利所得,改以給付股票價金方式,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取得是項所得,就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是惠瑞公司原應分配給渠等之營利所得,藉成立鴻馨公司移轉渠等應分配自惠瑞公司之營利所得,顯係假借虛偽不實之交易使其形式上合法,故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認定個人股東為規避營利所得而改歸課個人股東所得稅,尚無所稱本案應還原至上訴人等原始持有英業達股票之情況。⒋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3年1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233號復查決定書理由中,詳述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上訴人等營利所得之論證及法令依據,且清楚說明合法節稅與脫法避稅之區分,上訴人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乃瑕疵之行政處分,要無足採。另上訴人等惠瑞公司個人股東移轉股票與鴻馨公司之意圖,是將惠瑞公司應分配予上訴人等個人股東之股利,藉由此支付價款之方式回流至上訴人等個人股東,則惠瑞公司於86年12月9日及87年1月19日2次發放盈餘金額分別為813,450,000元及142,045,219元,合計955,495,219元,並無疑義;至鴻馨公司於86及87年度除自行申報依惠瑞公司填發扣繳憑單之營利所得外,尚有其他少許投資交易及所得,其究係申報何部分所得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其自行溢繳多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自應由鴻馨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另案提出申請退還(鴻馨公司已於訴願決定後即94年8月25日申請退還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9,269,917元),至其是否得依法准予更正該公司申報核定及退還溢繳稅款,應認屬另一問題外,核與本件核定上訴人等86及87年度之營利所得無涉,要無成為本件訴訟之理由。是上訴人訴稱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委無足採。⒌從而被上訴人核定將惠瑞公司應歸課上訴人等個人股東之86及87年度營利所得813,450,000元及142,045,219元,按股東未轉讓股份前持股比例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即按以上7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本件上訴人4人之營利所得,並無違誤。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基於投資規模化下而降低投資費用,投資盈餘保留後可安排分配股利之年度等利益,而有組設投資公司之意願。本件上訴人等主觀稱以租稅規劃為動機,而以英業達股票作價成立惠瑞公司,惟如單純以取得英業達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及操作買賣英業達公司等股票之投資盈餘,尚不足以引發上訴人等另設鴻馨公司,而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藉以規避稅負;上訴人等成立惠瑞公司後,英業達公司股票價格飆漲,渠等為消化惠瑞公司於出售英業達公司股票後之帳上盈餘,以免分配與股東後實質增加上訴人等高額之營利所得,乃意圖藉由相同股東所成立之鴻馨公司,與上訴人等簽訂虛偽不實之股票買賣,以成就上訴人等規避稅負之目的,上訴人等以結果論之比較方法,稱無規避稅負之意圖,顯不足採。縱使英業達公司股票價格飆漲之情況,使租稅規劃結果超出上訴人等之預期,致須多繳納稅捐;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系爭所得在實質上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之營利所得,即難容上訴人等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⒉上訴人等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刻意規劃將渠等所持有之惠瑞公司股票移轉與上訴人等相同股東所成立之鴻馨公司之作為,將上訴人等應分配自惠瑞公司之營利所得,改以給付股票價金方式,使上訴人等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取得是項所得,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等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4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備位聲明⒈部分,與先位聲明屬同一訴訟標的,只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無為先、備位聲明之必要。備位聲明⒉「確認鴻馨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核定處分中有關稅額39,269,916元範圍內之規制性決定為違法或無效」部分:上訴人不具訴訟權能,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㈡實體方面:⒈本案實體爭點部分,可以「二期獨立選擇」(構成上訴人租稅規避結果之基礎可分為二個獨立階段)模型之建立:⑴第一期決策時,英業達公司股票作價設立惠瑞公司之金額:原始取得金額14,430,000元(按面額計算)。作價金額27,965,340元(以每股19.38元計價)。含上訴人及其等配偶莊昭瑞、陳麗文、莊宗英等7人因此項交易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金額為13,353,340元。⑵第二期決策時,含上訴人等7人出售惠瑞公司股票予鴻馨公司時,其出售價格及獲利金額如下:原始作價金額為28,049,940元(股票出資27,965,340元+現金出資84,660元-保留未售6股之60元),出售金額為955,495,219元。含上訴人等7人「因此項違反經濟實質交易,在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所得,實質上為營利所得」之金額927,445,279元。⒉本稅部分,被上訴人多計之86年度稅基金額範圍內之規制性決定(甲○○2,053,256元;乙○○○22,044,448元;丙○○1,694,216元;丁○○2,258,020元),應予撤銷之理由:⑴原處分在計算其等營利所得時,未扣除上訴人等人在第一期結束時,因設立惠瑞公司已投入之成本。依法理而言,被上訴人只能課第一期逃漏之英業達股利所得,因為如果第一期法律形式安排不被承認,則上訴人等在第二期即沒有「將營利所得轉化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不能一方面承認第一期的法律安排,又同時否認「因該法律安排,作價成為惠瑞公司資本額,而已實現的證券交易所得」,而該「第一期已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卻正是「計算上訴人第二期獲利時,所須考慮之原始成本」。⑵上訴人等7人在出售惠瑞公司之持股後,除剩下1股外,對惠瑞公司之盈餘分配權利完全喪失,因此其獲得價格中必然內含原始成本之補償。上訴人等一再主張,惠瑞公司實際上已進入解散階段,分配予鴻馨公司者包含股本在內。此等主張,由其實際分配之金額觀之,與經驗法則相符,被上訴人刻意忽視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資料,並非妥適。⑶原審自行計算出各上訴人應扣除之成本金額,甲○○2,053,256元;乙○○○22,044,448元;丙○○1,694,216元;丁○○2,258,020元(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⑷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交易並無避稅之刻意規劃,屬合法之節稅行為」一節,其主張並不可採:①上訴人第二期之行為,在稅法上應被評價為一個「稅捐規避」行為,即使承認其在民事法之法律效果,但在所得稅法制下卻不被承認,而應透過經濟觀察法,由與經濟上實質「相當」之法律事實(即「上訴人等人擁有惠瑞公司之股權實質上並未移轉」),取代其因濫用法律形式而為形成之脫法行為外觀(即「股權已移轉予鴻馨公司」)。②如果上訴人是將惠瑞公司之股權在公開市場上拋售,而由社會大眾購入,此時同一筆所得,就算上訴人與購入者之邊際稅率不同,而上訴人有本事把即將到期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讓購入者去承擔該筆營利所得之稅基,但至少雙方已透過市場機制,各自為自己利益而有公平的安排。可是在本案之情形,第三人根本是上訴人等所控管的主體,其本身沒有獨立的目標,純粹是為了上訴人等人之利益而行事,此等行為應解為稅捐規避行為。⒊在裁罰部分,因為漏稅金額認定有誤,其裁罰基準有改變,而裁罰又屬「自由裁量」之領域,原審不得自行決定,故在撤銷此等規制性決定之同時,應發回被上訴人重為決定:⑴目前司法實務上並沒有區分「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而認為此等行為一律具有可罰性,上訴人等上開「漏未申報營利所得之客觀不作為」,在應評價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納稅義務人要就稅務代理人之稅務違章行為負責,其法律上之理由為:納稅義務人與代表國家稅捐高權之稅捐稽徵機關,直接形成其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其稅務代理人是由納稅義務人所選任監督者,其有能力控管,是其稅務代理人以其名義所為之各項稅法作為,其利與不利均應由其承擔。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並未掌握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也不能為納稅義務人選任稅務代理人,其行政管制目標之達成,完全有賴於納稅義務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如果納稅義務人可以將責任推給稅務代理人,行政管制目標根本無從達成。且上訴人對各項課稅事要件事實,實際上有能力直接聯絡稅捐稽徵機關查證或核對,豈能以稅務代理人之作為而將責任推卸,應認此等避稅安排有故意或過失等情,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如認上訴人屬租稅規避,則針對86年度向鴻馨公司收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應一併宣告為違法或無效,但原判決卻未採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確立之「規範保護理論」,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而為違法。㈡其持有英業達公司股票,為節省稅負而成立惠瑞與鴻馨公司,其租稅負擔遠超過以個人方式持有,根本無節稅利益,顯不該當稅捐負擔減輕要件,難以遽認定為稅捐規避。㈢其為節省惠瑞公司配發股利之所得稅,乃比照之前設立惠瑞公司以節省英業達公司發放股利所得之模式,設立鴻馨公司並自其購買惠瑞公司之股份,主要在於減低86年度以前採兩稅獨立課稅致有重複課稅之不當財產上負擔的情形,係屬稅捐節省,而非稅捐規避。㈣上訴人等行為並無意圖規避稅捐等不法情事,縱上訴人之租稅規劃被認定為稅捐規避,惟渠等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所得稅法第110條「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之要件,且「主觀要件」亦無法期待上訴人於當時行為可準確預測稽徵機關就個案所可能採取之見解,而預見本件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之租稅規劃結果被否認,在稅法效果上須擬制實質上經濟歸屬而重為補稅處分即可,不得處予罰鍰,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本院81年判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足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㈡經查,上訴人(及其配偶)甲○○、乙○○○(莊昭瑞)、丙○○(陳麗文)、丁○○(莊宗英)等7人於84年6月30日,以持有之英業達公司股票2,332,888股中之1,443,000股作價成立惠瑞公司,惠瑞公司並於86年間出售英業達公司股票產生鉅額盈餘9億1千餘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等7人再於86年7月1日投資25,410,000元另行成立鴻馨公司,其股東與惠瑞公司均相同,並將持有惠瑞公司股票2,804,994股,除上訴人丁○○未保留持股外,其餘各股東僅保留1股未出售,餘均於86年10月14日,以每股340元,計953,697,960元(後協議成交價為941,566,666元)出售予鴻馨公司,嗣後惠瑞公司於86年11月11日申請停業,並於同(86)年12月9日及次(87)年1月19日2次發放盈餘,金額分別為813,450,000元及142,045,219元與鴻馨公司後,鴻馨公司再分別以相同金額於同日支付價款與惠瑞公司各股東即上訴人及其配偶等7人,隨即於2年後申請停業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顯然上訴人及其配偶等7人以原本應由惠瑞公司分配股利取得之營利所得,經由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致惠瑞公司盈餘之資金流向個人股東,以規避個人股東之營利所得,上訴人及其配偶等7人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已取得是項所得,依首揭說明,其經濟上即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列為上訴人86年、87年之營利所得即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扣除上訴人設立惠瑞公司所投入之成本外,其餘部分認屬上訴人其配偶等7人之營利所得即無不合。㈢上訴人經由不當之形式法律關係安排,將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漏報情事,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列為稅基金額範圍處以
0.5倍之處罰,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係就原審業已詳為論述部分再為爭執,核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