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陳長葳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上列當事人間建物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擴建工程,需用坐落該市○○區○○段三小段786之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所有土地改良物及其他地上物,依徵收計畫於84年度編列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預算,並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與上訴人進行協議。自84年起至88年止經過多次協調,終因無法達成補償協議,遂以89年1月25日府地四字第8900274500號函檢具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報經被上訴人以89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即本件原處分),該府據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並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2號函知上訴人,嗣於公告期滿後通知上訴人訂於8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發放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營業損失各項補償費,惟上訴人逾期未領,臺北市政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臺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於91年2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並經該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於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時間,不宜間隔過長,否則與「一併」之語意不符,此觀諸法務部(78)法律字第8073號函文:土地與其改良物若非同一時間徵收,對於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似亦不宜拖延過久,以符「一併徵收」之意旨之見解,可知上訴人是否已請求一併徵收,實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而上訴人在78年系爭土地遭徵收之初,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並指摘政府拒絕一併徵收係屬違法等主張,此有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文書可證,上訴人並提出訴願決定書等文書證物,且經原判決確認該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而作成與前揭事實不符之認定,並引作駁回上訴人請求之主要理由。訴願決定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分書函亦屬書證,倘當事人提出訴願決定書作為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屬影響判決之結果,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㈡本件原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與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間內部作業事項,「徵收公告」始為對外生效之徵收處分,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甚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擴大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指之「公告徵收」時,即為「核准徵收」時,無異認可行政機關內部為準備徵收所作之程序行為,在尚未對外公告、通知或送達相對人前即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解釋顯與行政處分應自對外完成意思表示之時起發生效力之要件不符。倘依原確定判決所立標準,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係指「已核准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則土地徵收條例生效時,本件是否已完成「核准徵收」,即為系爭地上物徵收處分在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情況下,是否違法之判斷標準。惟前原確定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之發文日期認定已完成核准徵收,而未查明該函送達臺北市政府之日期以確定該函生效時點,率爾認定於土地徵收條例生效之前,核准徵收即已生效,從而肯認原判決所持本件無庸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見解並無違誤,即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云云,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一併徵收,乃指同其被徵收之處置,以利土地被徵收後之利用,並無同時為之之必要。又國家為興辦有利於公益之公共事業,而需徵收私有土地時,礙於社會環境等客觀因素,有時難免無法全面施工興建,須視事業之輕重緩急,分期執行;且難免因徵收補償金數額龐大,非一次預算所能因應,因此,為免影響公共事業之興建,徵收私有土地時,非於同一時間申請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亦非法之所禁。本件並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與上訴人是否曾請求一併徵收無涉。㈡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所稱「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參考其立法目的,係指已公告徵收而尚未執行完畢者而言。蓋以徵收公告僅係徵收執行行為之一環,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業經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履踐徵收前之程序後,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審酌需用土地人之徵收計畫書後,認為徵收之實質與程序要件均具備後始核准徵收,並依規定發交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而後始有徵收公告之行為,可知徵收合法與否之時點實係在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時,是判斷應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時點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時,而非以屬執行行為之公告徵收時點,或核准徵收函何時送達執行機關為斷。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函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所為爭執,並無實益,屬法律見解歧異,並非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一併徵收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處分,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之相關徵收程序等情,詳述其判決理由,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㈡上訴人主張其在78年系爭土地遭徵收之初,即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有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相關文書可證,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判決未針對本件徵收處分「未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等程序」之違法而為判決,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按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故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一方,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法第21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外,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爭執其曾請求一併徵收,惟並不影響其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所舉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相關文書,非屬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原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以台內地字第8903186號函核准徵收,嗣土地徵收條例於00年0月0日生效,由臺北市政府以89年3月21日府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該徵收核准案,核屬執行程序之一環,並非徵收之核准,原判決認為系爭執行程序不必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踐履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程序,上訴人爭議,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可言等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公用徵收之發動及一併徵收之權利,係屬二事。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爭執,並非針對國家公用徵收權之發動是否適法,而係爭執被上訴人為徵收行為時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審判決竟以國家為徵收權主體,人民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與本件爭執不相關之理由,為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依據,顯非適法。又按土地法第2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家公用徵收權之限制,目的在避免公用徵收之行使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非但人民有權利請求一併徵收,行政機關亦有義務依人民之請求辦理。據此,倘人民請求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規定辦理,即屬違法。原審判決未調查上訴人確曾請求一併徵收之事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上訴人已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核准函之送達日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縱觀原審判決全文,卻未查明系爭核准函究於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之事實,亦未調查土地徵收條例生效時,本件核准徵收是否確已完成,甚者,其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系爭核准函何時生效(送達),是否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其理由,遽認本件無再審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六、本院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所稱「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時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未同時辦理一併徵收,二者徵收時間相隔12年云云,而訴願決定以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一併徵收」,並非指土地及改良物須同一時間徵收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有訴願決定書可稽。而上該訴願決定為原判決之訴訟標的之一,足見訴願決定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訴願決定書,有上該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准函究於何時送達臺北市政府,事涉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應否依土地徵收條例重新進行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云云,然查,上訴人以此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駁回,而此事由又非屬於同條第1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從而,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要無不合,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