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公告原查估補償費,惟於公告期間內又辦理第1次複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980元,並經上訴人領取,嗣辦理第2次、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遞為1,008,273元、726,045元,惟未公告,上訴人並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差額312,293元完畢。此後被上訴人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並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放之補償費,詎上訴人迄未退繳溢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82,22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件係經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有溢領情事,且本件因公用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282,228元,即無不合。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有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惟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拒不繳回,被上訴人乃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送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應無前開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282,2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須係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並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係以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作出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期限,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㈡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事後稱計算有誤,亦無從查考。另徵收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係為杜絕補償金確定後之爭議。本件公告既已確定,不論係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得允許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否則即有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虞。準此,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系爭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㈢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已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不知系爭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即令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82,228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因此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上開時間發生,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本件於施行前,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於施行後,依學說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不準用民法關於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之規定。何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支應日常生活早已不存在,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主張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不存在,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至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一節,係屬於被上訴人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非屬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所得審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282,2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件原起訴狀於90年7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因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生效並不以公告為要件,原審竟認本件第1次、第2次複估並未公告而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問題,顯已違背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已依第2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之補償費金額補發差額並拆遷完畢,顯見原審亦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將第2次複估通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可領取補償金,是上訴人於收受處分後未提出異議,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被上訴人即不得逕自廢棄。又原判決既認「第3次複估金額實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本件即屬撤銷「第2次複估」授益行政處分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應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予以保護。原審竟認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實有違誤。另上訴人領取之補償金雖較原查估公告為高,惟仍低於第2次複估所定之金額,原審竟誤以第3次複估金額與原查估公告所定之金額比較,而得出對上訴人仍屬有利之結論,亦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82,228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282,228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