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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以「具有時效限定及資訊區分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有時效限定及資訊區分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一種在資訊廣播傳呼系統中,進行資訊區分及時效限定功能的通訊傳呼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進行該資訊的接收約定;設定資訊接收頻道的開通密碼於資訊接收裝置之中;廣播無線訊號,該廣播訊號至少包含檢查碼;接收該廣播訊號;檢查該廣播訊號的該檢查碼與該資訊接收頻道的該開通密碼是否符合,當該廣播訊號的檢查碼與該資訊接收頻道的該開通密碼不相符合時,停止該廣播訊號之接收;並繼續接收並顯示該廣播訊號。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2為84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軟體傳播之計時控制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附件3係西元1994年1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專利案(即引證2),異議附件4為西元1995年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附件5係西元1989年8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4)。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9月5日以(91)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189002023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3年5月7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851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重行審查,於93年10月20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9376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案之特色在於該開通密碼不僅僅具有期限碼及資訊碼,尚包括有屬於接收裝置硬體上唯一的產品序號,以俾當接收裝置在進行開通時,可事先比對開通密碼中產品序號與接收裝置是否相符,若符合時,方才將開通密碼載入接收裝置之中,完成接收裝置的開通設定,故唯有當接收裝置已順利開通後,方可接收經由基地台所廣播的資訊,否則接收裝置內所儲存的開通密碼中的期限碼及資訊碼皆與廣播所傳送的資訊相符合,但因產品序號不符合而未順利進行開通,仍未能去接收任何的廣播資訊。藉此達到限制使用者接收廣播資訊的權限。(二)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在開通密碼中具有產品序號等特徵,也並未如系爭案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只有產品序號比對符合者才可順利進行開通及接收廣播資訊,系爭案相較引證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2主要係為一應用在車輛上所使用的車用多工通訊系統,主要係在一網路線上傳送附加有辨識碼之資料,以俾與網路線上相連的不同電子機構可以依此接收相對應的資料,因此其所應用的領域與系爭案顯具有極大之不同,且引證2與系爭案之專利分類同樣地亦不相同,是否能得以認定與引證1相結合後,即可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具有極大疑義,故系爭案應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再者,引證2經由網路線所傳遞的資料,主要藉由辨識碼偵測電路去偵測該資料所附加的辨識碼,該辨識碼係由辨識碼偵測電路所偵測且由一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以與預先儲存在一辨識比較登錄器中的辨識碼進行比較,當辨識碼符合時,即開啟一切換器,使資料接收電路所接收的資料可以被轉送至一中央處理器。由前述內容可知,引證2主要藉由辨識碼偵測電路去偵測資料所附加的辨識碼,以使得所接收的該資料可以被適當地轉送至適合的電子機構進行處理。反觀,系爭案之傳呼接收裝置則係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碼,分辨所接收到的資訊是否為約定的範圍,而決定是否對資訊內容進行解碼顯示,且系爭案的發明目的主要係為了改善以往傳呼接收裝置缺乏保密區分的功能,防止非有效約定戶的不當接收,以俾維護資訊提供者及合法使用者(即有效約定戶)的正當權益,故與引證2的發明目的、功效及方法步驟上皆有所不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處分並未以引證1來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係結合引證1、2來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皆未見載有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之步驟,其所言顯非事實。引證2之應用領域雖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惟其技術與系爭案、引證1皆為有關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難謂引證1及引證2難以組合,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故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1、2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3項,其中第1項、第20項及第3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所揭露。熟習該技術者結合引證1、2之技術內容應可輕易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自難謂其已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要件。至於依附其上之第38至43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等,亦為熟習引證1、2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案第1項之獨立項與第20項之獨立項僅界定至開通密碼與檢查碼,相較於第37項之獨立項進一步界定該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資訊碼及時效碼,及檢查碼包含資訊類別序碼及時間序碼,已屬第37項獨立項之上位概念,茲引證1及2已可證明第37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自亦可證明第1項、第20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0項之獨立項亦不具進步性;而依附其上之第2至19項之附屬項或第21至36項之附屬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接收約定之方式、開通密碼之約定方式、設定方式、格式、開通密碼或包含產品序號、或包含資訊碼等,亦為熟習引證1、2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案之發明名稱、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均明確指出系爭案之廣播傳呼方法僅具時效限定及資訊分區功能而已;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產品序號」,依系爭案之說明書所載,是資訊傳呼接收裝置本身的辨識碼,相當於習知呼叫器之號碼,撥打之號碼正確始能接通,其為習知之技術甚明;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7條項僅記載開通密碼包含「產品序號」之必要元件,而未進一步記載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檢查步驟(僅在發明說明記載),其理在此。上訴人將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產品序號」與引證1比對論述,自非適當。次查,引證2之應用領域雖與系爭案不盡相同,惟其技術與系爭案、引證1皆為有關一種訊號之傳送、比對、接收之技術,技術領域難謂有何不同,自非不能組合。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具有時效限定功能的廣播傳呼方法,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所載之區分傳送資訊之功能,既如前述,則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為運用引證1、2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者,固得依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㈡原判決關於引證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各項為運用引證1、2既有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在開通密碼中具有產品序號等特徵,也並未如系爭案在接收裝置進行開通的過程中會事先進行產品序號之比對,只有產品序號比對符合者才可順利進行開通及接收廣播資訊;引證2之應用領域與系爭案極大不同,且二者之發明目的、技術內容、產生功效等均屬有別;因此系爭案是否能由引證1與引證2相結合後,即可使得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具有極大疑義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再按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

3日(該日期為立法院通過日期,行政院公布施行日為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異議案係於93年10月20日審定,其程序事項應適用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依該專利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上開規定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並無「應」通知之義務,故是否有通知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必要,係屬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決定。再者,本案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已於異議理由中詳細列舉系爭案有何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等之情事,上訴人於異議答辯理由書亦已對之予以答辯,認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本件異議案書面說明已明確,認無通知上訴人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之必要,即不能指為於法有違。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修正其說明書或圖式,係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