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27號再 審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帳」及「信託資金帳」各項損益項目逐項合併後列入結算申報,惟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關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之收益,無行為時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等規定之適用,將此部分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之淨所得,認列為再審原告之「信託報酬收入」,併計再審原告所得課稅,從而增列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54,125,823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954,717,438元。另將再審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1,151,575元否准扣抵再審原告之應納稅款。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課稅所得額為1,954,717,438元部分廢棄發回,經原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從銀行法所規範之兩種信託資金之特徵,予以比較「保本保息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下稱系爭信託資金)之性質,卻僅從法條文字「信託資金」,即下定論,先直接定性系爭信託資金具信託本質,再由此論述本件無免稅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㈡系爭信託資金之本質,應從銀行法第110條所規範之二種信託型態,「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之特徵分析,因實際投資者地位不同,兩者課稅方式亦應有所不同。系爭信託資金之性質應類似存款非信託,在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再審原告就經營信託資金投資有價證券、短期票券之收益,理應有免稅及分離課稅之適用。㈢依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以受託人為短期票券之實質投資者,由受託人負擔分離課稅稅捐,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包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即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若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有違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㈣再者,銀行法第111條雖規定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仍不改銀行法第110條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人僅取得固定報酬之收益之規定,故原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尚符銀行法第110條規定。又依銀行法第110條第2項、第5項、第111條規定,再審原告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㈡再審原告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依銀行法第111條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剩餘部分屬再審原告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再審原告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為再審原告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既然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之課稅原則係以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作為課稅與否之依據,而系爭收入係構成該帳戶資金剩餘數之一部分,則不發生是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之問題。且若將之自信託收益項下調減,則該帳戶之經濟實質將被扭曲且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㈢依財政部67年7月26日臺財錢字第17954號函,信託投資公司依據銀行法及信託公司管理規則規定,得收受信託資金,非可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可見信託基金並非銀行定期存單之意甚明。又受託人經營信託業務之報酬,無論係由委託人另行給予、約定自信託利益下給予,或以信託資金運用之結餘為報酬,皆屬受託人之信託業務報酬收入,受託人不因約定計算方式之不同而影響其報酬性質,且信託資金帳戶之收益必須優先用於補足本金之損失及保證利息,惟無法區分其是以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支付,且不足支付時係以應稅之自有資金帳戶去彌補,故有剩餘時亦應併入自有資金帳戶課稅,以符合一致性處理原則,否則將嚴重影響課稅之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四、信託投資公司。」「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銀行法第5條之1、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第105條、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所明定。可知,信託投資公司雖亦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範圍,惟其所經營之業務並不包含該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之信託資金固包含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下稱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兩類;惟不論屬於何類,均不影響其為「信託資金」之本質;而所謂有保本保息之未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其中所稱「未指定用途」或「保本保息」等,亦因均是本於信託投資公司與信託人間於信託契約中為關於資金運用決定權及收益分配等信託條款之約定而來,自不影響該等資金仍為信託資金之本質。並依上述銀行法規定,「信託資金」既係信託投資公司本於受託人地位,依信託契約約定,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且信託投資公司就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信託投資公司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而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益見,所謂保本保息之非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縱有類似銀行存款之處,然其本質仍與上述本於銀行法為「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有別。並因依上述信託資金之本質及銀行法針對非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所為之特別規定,亦應認形式上由信託投資公司就此等信託資金所為之證券交易、短期票券買賣及轉投資股利等運用行為,因該信託投資公司並非此等投資之實際投資者,故其並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第24條第2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轉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等規定之適用。
㈡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
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亦係就信託人而言,再審原告為受託之信託業,應無適用之餘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包括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此儲蓄性質信託資金(即確定用途信託資金)既名為儲蓄性質,其收益當屬利息收入,若投資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非屬利息收入而屬各類所得,有違上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乙節,尚無可採。至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係就銀行以信託人不指定用途之普通信託資金購買短期商業本票,該短期票券利息之扣繳稅款,係屬銀行獲取該項利息應負擔之稅捐,而非對信託人之所得扣繳稅款,銀行於取得經扣繳後之利息收益,另依法令規定分配與信託人之金額,係屬銀行給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上項收益係信託人之所得,自應以信託人為主體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即是就銀行運用不指定用途普通信託資金利息收入與支付信託人之信託收益應分別課稅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主張予以援引,亦不可採。
㈢綜上,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系爭信託資金之性質應類似存款非信託,依銀行法第110條、所得稅法第17條、財政部70年4月17日臺財稅第33051號函釋等,對於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規定,理應有免稅及分離課稅之適用云云,依上開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