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22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送達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洪大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6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又同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本確定判決係以他確定判決為基礎者,他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亦得作為本確定判決再審之原因。
二、再審原告係高雄市海光三村原眷戶,民國85年間以該村眷地輔助購宅款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87年10月間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將翠峰國宅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25日領取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所有權狀;嗣因申領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等問題,不服再審被告91年10月8日(91)揚眷字第1593號及91年12月16日
(91)揚眷字第02027號2份通知其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逾期依法提存之處分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係高雄市海光三村原眷戶,而該海軍眷舍原欲在左營「外興隆營區」為改建,惟再審原告等之原該眷戶因尚在居住之眷舍老舊,乃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以輔助購宅款自行以購宅方式遷購「翠峰國宅」,並由再審原告於85年9月7日所填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申請遷購「翠峰國宅」之申請書內容,自承已瞭解眷戶的權益與義務,並同意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故再審被告於將配售之「翠峰國宅」房舍交付予各該眷戶進住後,惟因「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遲遲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進而使海光三村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無法按原欲興建「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發放輔助購宅款,再審被告為圖儘速解決,乃依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第4項規定,經由海光三村原眷戶3/4以上之原眷戶同意依規劃改建並認證完畢,將原「外興隆營區」改建計畫正式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並以該國宅之興建成本為計算基準,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
69.3%為分配總額,而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各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於法尚無不合。又眷改條例第2條固規定國防部係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惟國防部尚非不可將欲執行事項委由其下屬機關執行,故本件國防部就有關其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眷改事項委由再審被告予以執行,依法並無不當。又本件行為時國軍軍眷處理辦法尚屬有效之法規,再審被告予以適用並無違法,再審原告雖稱該辦法嗣後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核與再審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適用有效之法規無涉。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眷村之改建應有原眷戶3/4以上同意為之,惟未禁止於第1次同意改建計畫後,得再由原眷戶3/4以上之同意再變更改建計畫;而本件係原改建計畫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再審被告經由眷戶3/4以上同意變更為具體可行之改建計畫,已照顧大多數眷戶之利益,與眷改條例第1條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相合,自與誠信原則無違。而原眷戶第1次同意之「外興隆營區」改建計畫仍處於規畫階段,嗣再審被告見該計畫推行困難,依新修訂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並非將該新修訂之規定溯及適用於已實行完成之原計畫,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而原「外興隆營區」改建條件並非為再審原告依其主觀努力所能達成,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利益之可言,是系爭2次改建計畫輔助款金額之差異,對再審原告而言,既僅屬單純之期待,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任何信賴表現之行為,亦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亦經原審判決敘明甚詳。再再審被告乃係因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礙於法令限制致無法發包,為考慮及大多數眷戶及早取得輔助購宅款,始經原眷戶3/4以上之同意,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並以該「翠峰國宅」為計算輔助購宅款基準,此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原「認證書」之約定,且復符合公益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公益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原「外興隆營區」既經原眷戶依法多數同意變更為「翠峰國宅」,再審原告並已遷購進住「翠峰國宅」,該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44,341元,再審原告自付440,335元,輔助購宅款依完工後之房地總價計算為2,766,400元,業經國防部撥付高雄市政府2,704,006元,是再審原告亦以實際行為同意該變更案,再審原告本無再主張依第1次「外興隆營區」改建案計算購屋輔助款之理。從而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於申領前述餘款時,應聲明放棄「外興隆營區」改建案之法院認證之結報手續,於法尚非有違,惟經多次通知再審原告,其均未配合辦理,有多次公告影本附卷可參,再審被告遂逕予結算,通知再審原告限期領回退款,逾期將予提存,惟再審原告並未依限領取該筆款項,再審被告遂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於法並無不合。且即便如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並無不配合辦理,再審被告不該將款項予以提存屬實,惟再審被告既將款項提存於高雄地院,再審原告即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再審原告亦無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權利之保護必要。自無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至再審原告固提出再審被告對眷村改建所發之意見調查表,主張該表上記載再審被告於預算核撥執行後,會將再審原告預付款再歸墊與再審原告之保證,認再審被告應受該調查表之拘束,惟此業據原審判決敘明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意見調查書內容觀之,該文件僅屬一不具法律效力之問卷調查,再審被告並非就該文件之內容與原眷戶成立意思合致,自不受拘束,且該文件上並未有再審被告之任何官印,亦無再審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是再審原告稱該意見調查書所載即係再審被告於該案預算核撥執行後,會將再審原告預付款再歸墊再審原告之承諾保證云云,即屬無憑。再審原告復舉證人李萬宗、陳鳳珠於原審證稱再審被告承諾於該案預算核撥執行後,會將再審原告預付款再歸墊再審原告云云,惟其所據除僅為前開意見調查表外,並無其他可供採酌之證據,況原審判決復敘明李萬宗亦為因同一眷改事件尚與再審被告為訴訟中,其證詞難免偏頗而未採信該2證人證詞,再中國晚報之報導,並非行政機關之處分或命令,自亦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且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業已敘明甚詳,縱其認定及採證未符再審原告之所認,亦難憑再審原告一己之見解,即謂原判決有證據未經調查即不予採納之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審判決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原眷戶本可獲輔助購宅款約356萬元,再審被告卻依修增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對原眷戶不利之法令,增加原眷戶原無之負擔,此顯違公益、誠信、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38號、第485號等解釋意旨。又眷改條例並無規定可為無限次法院認證,故再審被告對「外興隆營區」改建計畫所為之第2次認證即有違法律安定性原則,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搬遷費的發給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已有規定,不得由再審被告提存於高雄地院,且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亦非如原判決所稱得隨時領取,況就退還款項再審原告均係依規定向訴外人王明輝上尉領取,並無原判決所稱未依期領取,原判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申請退款,遭受再審被告脅迫放棄外興隆營區之法院認證,並將退款款項剋扣不發,仍有起訴請求返還之必要。至再審被告所提出意見調查表,是否具法律效力,本應依職權調查,原判決未予調查,難謂合法。而前揭問卷調查係再審被告依公文程式條例所為,經原眷戶同意後送法院認證,該認證之說明書當有法律效力,再審被告應受其拘束。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李萬宗、陳鳳珠之證述係說明眷改過程之事實經過,與事實相符,並無原判決所稱其證詞難免偏頗。而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中國晚報之報導內容,係當時國防部長蔣仲苓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眷村改建推行委員會召集人,其所言所行當代表國防部,自有拘束之效力,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並依法傳訊相關人員,判決不備理由,顯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依眷改條例規定歸墊再審原告依其承諾而墊繳之房地總價百分之十五自備款退款計440,335元及利息,並自85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再審被告按85年經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發放輔助購宅款3,560,000元予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應返還搬遷費10,000元及坪數差額退款90,521元,並自退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五、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其係高雄市海光三村原眷戶,因遷購「翠峰國宅」,同意再審被告85年9月7日申請書內載約定事項,於同年9月21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按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房地總價百分之八十價格輔助申請購置26坪型國宅乙戶,尉、士官級輔導購置28坪型乙戶,每戶輔助購宅款約3,560,000元,依此同意公證,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而「翠峰國宅」總價為3,144,341元,依規定再審原告無需負擔任何款項,改建規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僅能適用1次,惟再審被告又於87年9月12日修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4項規定,由原先規劃之「外興隆營區」變更為「翠峰國宅」,並改變計算價格,嚴重違反原「認證書」約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誠信等原則,並與眷改條例規定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係海光三村原眷戶,該眷舍原欲在左營「外興隆營區」為改建,惟再審原告等之原該眷戶因尚在居住之眷舍老舊,欲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以輔助購宅款自行以購宅方式遷購「翠峰國宅」,再審原告依85年9月7日填具經高雄地院認證之申請遷購「翠峰國宅」之申請書內容,自承已瞭解眷戶的權益與義務,並同意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再審被告於將配售之「翠峰國宅」房舍交付予各該眷戶進住後,因「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遲遲無法解決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進而使海光三村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無法按原欲興建「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發放輔助購宅款,再審被告為儘速解決問題,乃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第4項規定,經由海光三村原眷戶432戶中3/4以上之417戶原眷戶同意,依規劃改建並認證完畢,將原「外興隆營區」改建計畫正式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代替,並以該「翠峰國宅」之興建成本為計算基準,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為分配總額,而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各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並無違反原「認證書」之約定,且符合公益,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任何信賴表現之行為,再審被告前述所為,於法尚無不合等由,未採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再審原告所泛謂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誠信等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38號解釋意旨,與眷改條例規定牴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及第8點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直接撥入其銀行帳號,再審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或可歸責之情事,然再審被告未撥入,竟脅迫其聲明放棄「外興隆營區」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結報手續,並將該款項提存於法院,有違該作業要點及民法第326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查原判決以「外興隆營區」既經原眷戶依法多定數同意變更為「翠峰國宅」代替,且再審原告亦已遷購進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翠峰國宅」,該屋總價為3,144,341元,再審原告自付440,335元,輔助購宅款依完工後之房地總價計算為2,766,400元,經國防部撥付高雄市政府2,704,006元,是再審原告亦以實際行為同意該變更案,再審原告本無再主張依第1次「外興隆區」改建案計算購屋輔助款之理,從而再審被告通知其於申領前述餘款時,應聲明放棄「外興隆營區」改建案之法院認證之結報手續,於法尚非有違,惟經多次通知,再審原告均未配合辦理,再審被告遂逕予結算,並通知其於30日內向所屬海軍後勤司令部申領應退款項62,394及自付款孳息退款28,127元暨搬遷費10,000元,合計100,521元,逾期將予提存,惟再審原告並未依限期領取該筆款項,再審被告遂於92年2月13日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同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僅記載上開法條,並未記載原判決之理由論述,與其判決主文:「上訴駁回」,有適得其反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係以他確定判決為基礎,而他確定判決有再審之具體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問題,再審原告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