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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33號上 訴 人 昌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東埔蚋溪之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堆置砂石,前經經濟部以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以91年6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7287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000元(折合新臺幣18,000元),並限於91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上訴人未依限回復原狀,經濟部除再依同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92年12月執行拆除該砂石碎解洗選場在案。上訴人於93年5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就前開砂石碎解洗選場拆遷予以適當之補償,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以水四管字第09350069200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所請因不符合相關補償及救濟規定,無法予以補償及救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東埔蚋溪河川區域線之公告始於87年5月1日,然上訴人於82年4月即設立砂石碎解洗選場,於設立時,係設置於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外之私有地,並無設立於行水區之事實;後臺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公告東埔蚋溪河川區域線後,始將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及設施劃入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於89年桃芝颱風時,因洪水潰堤造成東埔蚋溪沿岸嚴重傷亡及財產損失後,主管機關始重新檢討規劃,並於92年3月31日修訂東埔蚋溪之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此時始確定將上訴人之砂石碎解洗選場全部劃入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惟該河川區域線於92年底始完成公告,本案主管機關於92年12月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時,上訴人仍有部分土地及設施位於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外,惟主管機關竟未理會而違法逕行拆除,該拆除作業係屬違法執行行為。㈡本案主管機關因辦理東埔蚋溪整體治理工程,始公告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及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惟公告範圍內之所有土地及地上物,均符合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而獲得補償救濟,焉有惟獨上訴人不符規定之理。本案南投縣政府於辦理查估作業時,上訴人之地上物雖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予以拆除,致無法辦理查估,但其執行拆除前已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完成上訴人地上物查估作業,足見本案仍有補償估價之依據存在。㈣本案經被上訴人認定完全符合行為時之法令而准予核發土地使用證明,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並無撤銷該合法授益處分之行政裁量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事後之公告,竟溯往處罰上訴人先前之合法行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東埔蚋溪河川區域確由臺灣省政府於87年5月1日公告,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第2項)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上訴人部分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後,即應限制其使用,其土地上之建造物、設施及機械設備等,應受水利法之限制。另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廠證明,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段○○○○號1樓,並非本案系爭之土地)及採購機械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確實設置時間及地點。㈡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為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禁止事項,經濟部所為之處分,亦有同法9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為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執行拆除,復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條及第32條規定而為;另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8月6日經水政字第093500331170號函釋,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無論其土地權屬或其設立係於公告河川區域前,仍為非法設立,其遷移或拆除無法予以補償。又該砂石碎解洗選場亦已因河川管理拆除完畢,並不適用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所請,不符合相關補償及救濟規定,乃為無法予以補償及救濟之處分。又上訴人部分土地及設施,確實位於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政府雖因財政困難無法予以徵收,惟仍應限制其使用,且不得逕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依法予以處分及執行拆除,並無違法執行情形。㈢東埔蚋溪修訂公告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因堤防之興建而予以補償及救濟,係符合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而上訴人之地上建物及設施,係因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而執行拆除,因此無法符合相關補償及救濟規定;另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針對上訴人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係為避免於拆除後發生難以回復情形,因此先予查估備案,並無告知上訴人可於執行拆除後給予補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之規定,核發土地改良物之獎勵金與救濟金之要件,須為:⒈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⒉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有適用上開要點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工程,乃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執行經濟部91年6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72870號函所為限期命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以排除上訴人設置於行水區內之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是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係為執行濁水溪河川區域內碎解洗選場拆除工程,並非如上訴人93年5月25日申請書所述,係因重新公告治理計劃線,或國家為興辦水利事業之需要,依據徵收計畫所為之徵收行為(南投縣政府尚未對系爭建物為徵收之公告),而本件之拆除,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慶元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亦非由上訴人自行拆遷,尚無土地徵收條例或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等相關補償或救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依據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予以補償或救濟,於法自屬無據。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砂石碎解洗選場,於82年4月前,即於該土地上興建有水泥建築物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當時該土地並未納入河川區域內,並無水利法之限制。上訴人無法預見日後系爭土地將遭主管機關之公告而納入河川區域內,更不可能預見原未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因該不可預見之公告,而成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又其廠房坐落之部分基地經向地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亦據該局同意在案。而前揭建物及設備等亦經相關單位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之對象,日後顯將因政府之專案輔導而合法。足證上訴人之砂石碎解場已受政府相關法令之保護外,依民法規定仍屬上訴人之合法財產,同應受到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將其拆除致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惟上訴人無法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償或救濟,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水利法之規定予以拆除,或應依徵收計畫後始得予以拆除,並予補償,核屬另一問題。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拆除前曾就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予以查估,並承諾於拆遷後予以補償乙節。被上訴人固曾於拆除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前辦理查估,惟其並未告知上訴人待拆遷完畢即可依法補償,且由被上訴人92年10月7日水四管字第09202014590號函觀之,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價值,作為將來若其行政執行行為遭認定為違法須填補上訴人損害時之依據,並無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承諾於拆遷後予以補償之意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且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在本案土地於92年3月31日公告納入為河川區域內前即已興建完成,無論臺灣省政府87年5月1日之公告是否因南投縣政府之撤銷公告而失效,但系爭地上物早在82年4月即已興建完成,顯然也是在87年5月1日公告前之行為,足見上訴人興建本案地上物時,確無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屬於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條第(二)項之「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應獲得合法之拆遷救濟金及拆遷獎勵金。又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在限制已劃入為行水區內土地之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該法律規定顯然並未包括納入行水區前之行為。被上訴人竟未依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通知上訴人限期拆遷,而藉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違法溯及既往,處罰上訴人事前之合法行為,更違法執行拆除上訴人合法之財產(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及財產利益。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無任何不合,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既符合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又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此時究竟應先適用前開要點,亦或先適用水利法第92條拆除系爭地上物,兩者間應如何調和,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如何保障,原審對此重要爭點未加以說明,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六、本院按:㈠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l項第l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又「違反第78條第l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期限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同法第92條之l第l項前段及第2項復有明文。而「徵收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之獎勵與救濟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但直轄市或縣(市)志願之標準較高者,從其規定。(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另按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㈡經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東埔蚋溪之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並堆置砂石,前經經濟部以其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以91年6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7287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000元(折合新臺幣18,000元),並限於91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嗣因上訴人未依限回復原狀,經濟部除再依同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判決影本附於訴願卷為憑,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執行拆除上訴人所有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工程,係依行政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執行經濟部91年6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72870號函所為限期命上訴人於91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以排除上訴人設置於行水區內之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砂石碎解洗選場,並非因重新公告東埔蚋溪治理計畫線,或國家為興辦水利事業之需要,依據徵收計畫所為之徵收行為,核與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對於符合經濟部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者,給予獎勵金及救濟金,不符上該要點者,未給予獎勵金及救濟金,與平等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補償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無據。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