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世新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學年度進入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於92年1月間提出論文,完成口試取得70分之及格成績。惟上訴人於修業期限屆滿前,仍未取得口試委員對於其論文最後定稿之簽名同意,致無法完成學位論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0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應令退學」之行政處分(世新教字第0940000188號)。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向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評議結果為:「申訴不成立」。上訴人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取得口試70分成績均已符合被上訴人學則第73條各款之規定,應授予上訴人碩士學位。惟指導教授未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下稱「考試規章」)第7條第3款規定,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另要求上訴人論文最後定稿有更好之表現而要求繼續修改。未料至修業期限屆滿前,論文最後定稿仍未獲指導教授完成簽名,致上訴人於修業期限屆滿前仍無法完成離校手續,其作法違反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保障而訂定有關學生學籍事項之章則。又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已通過口試獲得及格成績,與被上訴人引用之「考試規章」第10條規定,亦屬無關,因而被上訴人作成退學處分,顯有違誤甚明。再者,上訴人申訴時,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入會場說明之機會。被上訴人處分書未說明認定事實及認定依據。上訴人學位考完成後,成績既經評定及格,則教授要求後續論文修改事宜自不屬於考試範圍,否則即為教授違反自治規章,以不特定方式、時間及人數延續考試範圍,亦即偏離憲法授權自治範圍。被上訴人自治規章第10條以繳交論文推翻成績考核結果,自與教育目的無關,顯然是一般行政行為介入學術自治之成績考核的結果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授予上訴人畢業學位證書。
三、被上訴人則以:碩士學位授予乃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被上訴人為了確保碩士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行訂定取得碩士學位所需資格條件之考核規則,作為碩士學位授予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背。本件口試委員本於學術上之專業判斷,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論文,內容寫作多有文字缺漏、段落不完整與邏輯不一致等情形,雖就口試成績勉為給予70分,然要求上訴人須修改完成論文,而上訴人未能於修業年限前提出經口試委員認可之完整之論文,被上訴人依學則規定將其退學,自無違誤。關於學術作品價值之專業判斷,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事項,學生考試評分事項,應由口試委員本諸專業判斷,被上訴人無法亦不宜介入。有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依「學生申訴辦法」第12條規定,僅「得」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足見申訴人得否出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取決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且關於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特別權利關係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私立學校有關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係屬於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與行政契約乃適用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者,有所不同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一)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其首應表明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本案中作為客觀上上訴人請求授予碩士學位之法規範即為被上訴人學校學則第73條之規定,該規定取得世新大學研究生(博、碩士)學位之要件如下:⒈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⒊通過學校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而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7條第2款之規定,學位考試時,必須評定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論文考試評分表應由各考試委員簽章。其未評定成績者,以考試不及格論。又依考試規章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學位考試舉行後,各系所應俟研究生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始得將各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考試規章第10條第2項復規定,論文如須修改者,得簽報核准延期,以1個月為限。逾期仍未繳交論文,未達修業年限者,次學期仍應註冊,並於該學期繳交論文最後期限之前繳交,屬該學期畢業。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依規定應予退學。是以考試是否通過,即以此標準決定,上訴人顯然不符合上述「考試通過」之要件。而學術研究能力主要表現在論文之寫作上,因此論文之提出才是碩士考試之核心領域,而口試之功能只不過是為再一次檢證論文制作者對論文內容是否有真實之瞭解。而且碩士資格授予之「論文」考試,其功能是用來判斷應考者學術研究之整體水準,所以從「論文提出」、「口試通過」到「論文定稿審核通過」的整體流程都在考試範圍內,無從割裂。被上訴人上開「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0條第1項所定「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並非考試完畢以後之單純後續作業,根本即是整個考試之一部,因此當論文定稿沒有取得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時,實質上就是沒有通過考試。本案中,上訴人之口試成績雖為合格之最低標準分數(70分),但考試委員已要求其對論文進行修正,此即表示考試委員不滿意上訴人論文之組織結構及說理方式,而懷疑上訴人之從事學術研究能力是否已達被上訴人學校要求之水準,自可以要求上訴人修正論文,再行檢證之。何況在碩士必須提出論文之法制環境下,將來社會在評價被上訴人學校學術聲望以及權威時,勢必要以審查通過之論文質量為準,則論文整體結構是否到達一定水準,當然也是碩士學位授予考試通過與否之主要表徵,則其定稿應由考試委員確認合格,亦屬當然之理。上訴人卻在法定之修業年限範圍屆至前,始終無法滿足考試委員對論文水準之要求,顯然未通過碩士學位授予之考試,被上訴人學校自得拒絕授予其碩士學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授予學位之請求權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學校否准其授予碩士學位之請求,於法無違。(二)撤銷訴訟部分:按學生之修業年限,雖離學術自治之領域較遠,但參閱大學法第23條之規定內容觀之,仍在大學自治範圍內,被上訴人學校有權預為決定。本案上訴人修業期間扣除休學期間後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學校規定之最高年限(4年,被上訴人學校學則第64條參照),而仍無法取得碩士學位畢業,則被上訴人學校對之予以退學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作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6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點第1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3條之規定,該規定取得世新大學研究生(博、碩士)學位之要件如下:⒈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⒊通過學校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而同學則第70條第1款復規定研究生學業成績,於修業年限屆滿,未完成學位論文者,應令退學。另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7條第2款之規定,學位考試時,必須評定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論文考試評分表應由各考試委員簽章。其未評定成績者,以考試不及格論。又依同上考試規章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學位考試舉行後,各系所應俟研究生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始得將各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同上考試規章第10條第2項復規定,論文如須修改者,得簽報核准延期,以1個月為限。逾期仍未繳交論文,未達修業年限者,次學期仍應註冊,並於該學期繳交論文最後期限之前繳交,屬該學期畢業。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依規定應予退學。又依行為時大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
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基於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司法院第563號解釋意旨,認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而碩士資格之授予,係對特定研究生從事學術研究能力之肯認。而學術研究能力主要表現在論文之寫作上,而口試之功能只不過是為再一次檢證論文制作者對論文內容是否有真實之瞭解。被上訴人學校上開「考試規章」第10條第1項所定「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並非考試完畢以後之單純後續作業,乃為整個考試之一部,因此上訴人於法定修業期限內,論文定稿沒有取得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時,實質上等同未通過考試。因而揆諸前述,被上訴人否准授予碩士學位與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違。再依行為時大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修業期間既已到達被上訴人學校規定之最高年限4年;被上訴人學校學則第64條參照),而仍無法取得碩士學位畢業,則被上訴人學校對之予以退學處分,自屬合法等情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予審究上開考試規章第10條規定,而擴張該考試之範圍,以考試委員對上訴人論文有意見,即推論上訴人論文成績不及格自有誤會。另原審乃係認上訴人於修業最高年限內,尚未取得碩士學位,因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大學法第23條第3項及被上訴人學則第70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尚非僅因上訴人未取得碩士學位,即予以退學,自無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有違司法院第563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與明確原則之情形。再調查證據乃法院職權,倘原審認所調查證據,已足以就所審理案件為判斷時,尚不得以原審未囑託相關機關調查或鑑定,即謂原審判決為違法。又原審判決固援引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惟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綜上,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50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復於本件上訴追加其未於原審起訴主張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平面媒體公開道歉,並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億元,此部分自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