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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53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即原審原告 515號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 訴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即原審被告 路10號6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雲林縣政府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雲林縣政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雲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雲林縣政府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霖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32、232之2地號等兩筆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232之27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民國91年7月1日由李錫珍(尉霖公司之前職員)出租予被上訴人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而因創淨美公司與上訴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合作,就柏盛公司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91年10月8日,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雲林縣政府即於同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要求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91年10月16日創淨美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91年12月7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雲林縣政府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92年2月23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雲林縣政府通知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即原審被告)處理,柏盛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均未清除處理,雲林縣政府乃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雲林縣政府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二人間係共同協議,分工處理嘉義市八掌溪之廢塑膠,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所收集、貯存之塑膠廢棄物,並未依有關一般垃圾或資源回收垃圾之規定處置,污染環境,於火災發生前已屬非法棄置行為,於發生大火後,創淨美公司竟然拋棄不理,更屬非法棄置,該二人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就遭到棄置廢棄物之廠房而言,該二人均為使用人。另尉霖公司及戊○○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縱其土地被查封,仍應有管理使用之權能,仍應負注意義務,因此其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遭棄置廢棄物之人,而尉霖公司、戊○○二人之責任發生之原因與創淨美公司、柏盛公司二人間之責任發生原因不同,而各人之給付客觀目的則相同,均為清償代為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雲林縣政府於93年3月18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933661027、0933661028號函以及於同年月23日發文府環五字第0933661110號函予創淨美公司、柏盛公司、尉霖公司及戊○○等人,向彼等重申已曾限期命其改善,惟一年多來,均未清除處理,故再限期其應於93年3月31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之工作,否則將於同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並委託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其求償清除處理及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上開限期通知之公文均已合法送達。(二)依雲林縣政府於委託元長鄉公司清除前之估計,除撲滅火災時火災代清理費用已斥資約新台幣(以下同)650餘萬元外,依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7,500萬元,加上雲林縣政府補助元長鄉公所清除費700萬元,預估全部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8,850萬元。就代為履行清除處理之費用,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則雲林縣政府就求償之金額,得按估算之金額求償之,不必於實際支付後才能求償。故雲林縣政府雖實際支出之金額為13,507,560元,但實際之處理費用為135,859,560元,雲林縣政府請求柏盛公司及其餘被上訴人等給付其中8,850萬元,應有理由。爰依尉霖公司與戊○○之土地面積比例,聲明請求判決尉霖公司、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雲林縣政府67,823,477元;戊○○、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應連帶給付雲林縣政府20,684,0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尉霖公司及戊○○以:(一)柏盛公司部分:柏盛公司並非受託清除、處理案爭廢棄物者,亦非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且雲林縣政府為撲滅火災及清運第一波廢棄物所支出6,507,560元部分,未經限期命柏盛公司清理,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另雲林縣政府未具體陳明實際應支出之代履行費用為多少,遽以已清運處理之數量乘以收費標準後之總和為請求之數額,亦嫌疏略,雲林縣政府實際支出之金額僅6,507,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二)創淨美公司部分:創淨美公司僅係以自己名義代柏盛公司與尉霖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柏盛公司委託第三人黃柏瑞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柏盛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由柏盛公司管理及使用,創淨美公司僅係出名承租土地而已。又依據現場履勘結果,至多僅能顯示廢棄物已經「清除」,惟是否已經「處理」,雲林縣政府並未舉證,則是否得請求代為「處理」之費用顯有疑義。又,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為7千5百萬元,其計算基礎何在,是否確屬「必要」?是否已經支出?雲林縣政府亦未舉證。雲林縣政府另主張依據「雲林縣元長鄉辦理受託清運、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所定之收費標準,得請求1億4千萬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惟依行政院環保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僅需7千5百萬元,則該項收費標準亦顯然偏高,且雲林縣政府是否確有支付1億4千萬元之代運代處理費用予元長鄉公所,亦未舉證。復依據雲林縣政府所提證物函文之內容,並未有「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故本件自無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適用。(三)尉霖公司及戊○○部分:雲林縣政府未能證明尉霖公司及戊○○就其土地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乙事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稱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創淨美公司主張第三人李錫珍以尉霖公司名義與其成立有租約,惟李錫珍並未到庭證實,且雲林縣政府亦未能舉證證明李錫珍受有尉霖公司合法授權,縱該租約果係李錫珍所簽,亦難認此與尉霖公司有關,更難謂因此尉霖公司即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存在。又前開土地與建物實已遭查封及禁止處分登記,故尉霖公司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而成為不可能,且尉霖公司早於88年間停止營業,並於90年12月26日廢止,故已不具法人人格與權利能力,根本無法成立法律行為。縱認尉霖公司、戊○○應與柏盛公司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責,順序上仍應由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先為負責,而雲林縣政府主張尉霖公司及戊○○與廢棄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即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同負民法上所謂不真正連帶責任,未說明行政法上之根據或準用民法之依據,更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左。末以雲林縣政府得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已支出者為限,若尚未支出之費用,應無此項請求權存在等語,求為判決駁回雲林縣政府之起訴。

四、原審以:(一)尉霖公司及戊○○部分:按違反建築法之處罰,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此經本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惟行政罰既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則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是以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對土地所有權人處罰,合先敘明。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固為尉霖公司及戊○○所有,然尉霖公司業於90年12月26日辦理廢止登記暨系爭土地亦分別於82年、86年及89年等辦理假扣押及禁止處分登記。雖訴外人李錫珍於91年7月1日以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與創淨美公司,然查,訴外人李錫珍雖曾任尉霖公司之員工,然於84年8月31日即已離職,且創淨美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要求李錫珍出具授權書,查明其是否具有代表權限,而李錫珍屢傳未到庭,雲林縣政府及創淨美公司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李錫珍確具有尉霖公司代表人之權限,況戊○○更未在訴外人李錫珍與創淨美公司簽訂之前述合約上簽名,尚難認尉霖公司及戊○○就訴外人李錫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創淨美公司乙事,應屬知情。本件棄置前述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之行為人,應係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參諸前揭本院決議意旨,本件雲林縣政府應向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請求,尉霖公司及戊○○並無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情形,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雲林縣政府請求尉霖公司及戊○○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與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負不正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部分:查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由創淨美公司出面協助柏盛公司承租雙方上述工程案所需之廠房及倉庫。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柏盛公司委託第三人黃柏瑞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柏盛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柏盛公司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棄物之場所,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柏盛公司之員工負責簽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是由柏盛公司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另粉碎機雖由創淨美公司代為與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是柏盛公司之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柏盛公司運往他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平常作業時有五至六個人,均為柏盛公司之員工,晚上也會有一至二個人留守等情,業據創淨美公司陳稱明確,亦為柏盛公司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柏盛公司員工黃俊興、證人即前述粉碎機之出售人邱進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進平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柏盛公司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應堪認定,是柏盛公司之辯稱自非可採。柏盛公司既係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其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廢棄物均負清除、處理之責。是柏盛公司辯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之規定可知,其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云云,亦不足採。再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創淨美公司於91年7月1日由訴外人李錫珍以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約所承租,是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承租人,應無疑義,創淨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本有使用及管理之權限。又查,創淨美公司與柏盛公司簽約後,自91年8月5日起開始清運、回收系爭廢塑膠,於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留文益均在場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且在會勘查核紀錄上簽名。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約定一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理線等必要機械由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塑膠之一次處理及儲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且有關現場撒石灰粉以及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創淨美公司所有,並由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等情,亦為創淨美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柏盛公司前員工黃俊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會勘查核紀錄、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故創淨美公司其與柏盛公司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堪認定。從而,創淨美公司辯稱本件僅柏盛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乙節,仍不足採。如上所述,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既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而雲林縣政府曾分別函知創淨美公司及柏盛公司,有前揭函等影本附卷可按,則雲林縣政府向柏盛公司與創淨美公司請求相關之必要費用,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三)雲林縣政府得以請求之數額部分:⑴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此項得請求之費用,自係指經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限,至於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前所發生之費用,則不在該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甚明確。雲林縣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於91年12月7日發生火災,雲林縣政府為撲滅火災,總計支出6,507,560元云云。惟查,雲林縣政府所支出之上開數額6,507,560元部分,係為撲滅火災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係於限期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清除處理前所發生之費用,參諸上述說明,即不得據此請求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管理人、使用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係指經主管主機關限期清除處理,管理人、使用人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後,所實際已支付之費用而言,若尚未代為清除處理,所預先估算之費用,或雖已委託他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然主管機關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則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則不在該條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雲林縣政府指稱: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估計之清除處理費用為7千5百萬元云云,然所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尚非雲林縣政府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該項費用之請求必須於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故而,雲林縣政府請求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該項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雲林縣政府雖追加訴之聲明,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其為代履行之費用,得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估算之前述費用,自得請求云云。惟查,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理人、使用人請求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之要件及範圍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該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雲林縣政府就請求之範圍又另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⑶另雲林縣政府曾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補助該公所7百萬元,而該項費用乃係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償還該項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如上所述,既係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就前述金額,自應負共同給付之責。雲林縣政府主張其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雲林縣政府請求尉霖公司及戊○○償還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請求柏盛公司及創淨美公司共同給付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必要費用7百萬元部分,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雲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為代履行費用之償還請求,非行政罰鍰之課處,原審所援引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事涉行政罰,能否適用本案即有疑義,從而如因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而受有利益者,均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方能達保全主管機關償還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二)尉霖公司及戊○○二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負有清理之義務,於本件自受有利益,原判決未就是否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即代履行費用求償權)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若雲林縣政府有代為履行之事實,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等即應就代履行之費用為償付,至於雲林縣政府是否已經撥付予委託代清除處理機關經費,此為上訴人與被委託機關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應償付之費用,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亦可知,雲林縣政府就求償之金額,不須實際支付予委託代履行機關,即得求償。原判決就雲林縣政府於原審主張委託元長鄉公所代清運廢棄物之費用129,352,000元部分,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雲林縣政府於原審主張得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向柏盛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求償乙節,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予採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判命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應再給付雲林縣政府60,823,477元;尉霖公司應給付雲林縣政府67,823,477元(聲明第一項);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再給付雲林縣政府13,684,083元;戊○○應給付雲林縣政府20,684,083元(聲明第二項),及均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六、柏盛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留文益身分為創淨美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其供證內容顯係出於偏頗創淨美公司,可信度薄弱,原審用為主要認定柏盛公司負責之依據,已有未洽情形。而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創淨美公司於91年7月1日由訴外人李錫珍以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約所承租,是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承租人,應無疑義。而於嘉義市環境保護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留文益均在場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且在會勘查核紀錄上簽名,則足見該廠房之使用及管理人為創淨美公司。柏盛公司雖有派員看守進場之垃圾,但此部分係在創淨美公司監督指示下進行,非柏盛公司能夠獨立使用廠房,是豈能因柏盛公司在創淨美公司指示下之運作行為,逕行視為柏盛公司亦屬管理使用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詳究,以留文益之供證,遽認柏盛公司亦負連帶責任,對於雙方明文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等文件未能詳核責任歸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柏盛公司之部分,廢棄部分駁回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七、本院按:(一)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訴部分: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1項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1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2項)」準此,行為人違反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時,而由該主管機關代為或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清除、處理後,除得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代履行之執行方法,對於尚未實際支付之費用並依同法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預繳費用。本件原審判決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之要件及範圍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並非相同,該規定應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雲林縣政府就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創淨美公司等預繳代履行費用,不應准許,其見解即有違誤。惟查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尉霖公司給付67,823,477元、戊○○給付20,684,083元、柏盛公司、創淨美公司應再給付74,507,560元,依廢棄物處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第34條規定,本即可以行政處分限期命義務人繳納上開費用,並於義務人未於其期限繳納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捨此而遽行起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開請求部分,理由與本院固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柏盛公司上訴部分: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清除之必要費用7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非無見。惟查當事人起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雲林縣政府請求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700萬元及利息,依廢棄物處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於上訴人柏盛公司未於其期限繳納後,移送強制執行,雲林縣政府捨此而遽行起訴,依前開說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柏盛公司給付雲林縣政府清理之必要費用700萬元及利息,自有未合,柏盛公司上訴意旨固未就此為指摘,惟起訴之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既係屬法院所應依職權審查事項,自不受上訴人主張之拘束,而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而為廢棄,並駁回雲林縣政府該部分於原審之請求。至上訴人柏盛公司上訴主張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使用管理人,惟此應俟將來雲林縣政府限期命柏盛公司繳納費用而提起行政救濟時,再予爭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柏盛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