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8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前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因採購涉貪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5年6個月有期徒刑,電信總局爰依民國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函將再審原告停職。嗣85年7月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成立,再審原告留任於該公司並於86年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再審被告於86年8月6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救濟,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爰申請復職,經再審被告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補發停職期間之服務40年久任獎金部分,前經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否准,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6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嗣經廢棄發回更審中。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2日再次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嗣經再審被告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復關於停職期間之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職務加給部分否准補發,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再審被告作成補發停職期間原得之職務加給、勞績金、不休假加班費、久任獎金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勞積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對駁回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再審被告於94年8月12日即已民營化,其原有國營公司之事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應由其業務承受單位(即交通部)承受,原確定判決未通知交通部承受,即行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之錯誤。(二)再審原告係被違法停職,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援引銓敘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係針對合法停職而復職之解釋,與本件自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又合法停職並復職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應給付職務加給,基於舉重明輕原則,違法停職並復職者,自應給付職務加給。且依電信員工不服處分提出申覆時處理要點(下稱申覆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仍然溯自原處分時照支職務待遇,並未規定須有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及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可知本件應類推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延遲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服勞務而不得請求職務加給與不休假獎金,顯有不適用法規與上開函令之違法。(四)再審被告前依83年11月21日發布之獎懲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停職之懲戒處分,惟該辦法僅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再審被告依該辦法對再審原告所為停職處分自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8條第2項於86年已經行政院予以刪除,再審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已失其依據,並足證再審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係屬違法,於經撤銷後,再審原告即自始未受停職處分。(五)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係撤銷再審被告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處分,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撤銷86年8月6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88年11月3日修正電信法第3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而迄今該電信法第30條亦未修正,再審被告無論民營之前後,就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以及電信事業所營之法律地位並無不同,不生機關裁撤或改組之問題,所營之事業(包含人員、資產、設備)均維持不變,並未由交通部為承受之必要。(二)再審被告86年8月6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所為原處分,僅係「否准原告復職」之處分,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主文」僅係撤銷上開函「否准原告復職」之處分,而不生撤銷原停職處分之問題。且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自不能執判決理由之記載,作為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之依據。(三)原停職處分因獎懲處理辦法經修訂而失其法律依據,並非自始違法,並無撤銷可言,既非自始違法,亦未被依法撤銷,則再審被告之主張,即非全然可採。(四)原確定判決指出再審原告是因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與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發給之本質不合,與其原停職處分是否適法及已否遭撤銷無涉。(五)申覆處理要點第5條,乃係就「免去主管職務」之懲處,經變更或撤銷而「不須免去主管職務」時,規範其處理原則。而再審原告不僅並非依據該申覆處理要點而遭停職,其所受停職之行政處分,亦非「免去主管職務」之懲處,故根本不能混為一談,本件僅涉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嗣後修正而致原處分「廢止」之情形,自非撤銷情形。(六)再審原告於前事實審從未提出上開申覆處理要點第5條內容之主張,故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詞置辯。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一)交通部依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乃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之規定,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1條所明定,而依89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仍就本條例施行前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人員,其留任人員之退休事項為規定,並就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遺及撫恤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辦理,從而無論再審被告民營前後,其職掌有關人員薪給等事務,並無改變,其公司法人之人格亦無不同,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因機關裁撤或改組,而有由交通部為承受訴訟之必要。(二)另原確定判決已就久任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職務加給部分,詳予敘明:公務人員之加給係屬職務之給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其乃因服勤工作始支給之補助費;故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即無行使職務之事實,而與職務加給給予之本質不合,故該停職人員嗣雖復職,此職務加給自非屬應予補發之薪資範圍。另不休假加班費,則是因所執行之職務因業務性質無法實施應休之休假,而按時出勤所酌給之獎勵;且其獎勵係按實際到職工作日數計發;而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事實,縱事後復職,亦無從核給停職期間之不休假加班費甚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其因案停職,雖經再審被告於89年4月14日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然關於久任獎金部分,已經再審被告以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現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至於原處分此部分之說明,僅為重申再審被告前開函否准發給久任獎金之意旨,應屬重覆處置性質。另停職期間之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部分,因再審原告於停職期間,實際上並無服勤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與該等加給或加班費發給之本質不合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依上開所述,核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既是因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而與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發給之本質不合,致遭否准,自與其原停職處分是否適法及已否遭撤銷無涉,而與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意旨相符;另行政院73年12月7日台(73)人政肆字第34716號函釋則已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0年6月26日(90)局給字第210866號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況該行政院函釋亦是闡明因案停職奉准復職後,不應補發停職期間主管特支費之意旨,故再審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自無可採等情甚詳。足證再審被告否准發給再審原告職務加給及不休假加班費,關鍵並不在於再審原告之原停職處分是否已遭撤銷,而在於「再審原告於停職期間未實際執行職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6號解釋及銓敘部88年7月5日(88)台法二字第1766252號函釋認停職期間因無行使職務之事實,當事人各項加給無從補發等意旨,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仍執本件再審被告停職處分業經撤銷,亦即自始未受停職處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云,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