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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8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因採購涉貪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5年6個月有期徒刑,電信總局爰依民國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處理辦法)規定,以84年2月22日84-人55-(17)號函將上訴人停職。嗣85年7月1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成立,上訴人留任於該公司並於86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予復職,經被上訴人86年8月6日信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循序提起救濟,訴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爰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准予先行復職,並溯自屆齡退休日辦理退休。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之服務40年久任獎金部分,前經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9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否准,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25日90公審決字第0176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駁回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嗣經廢棄發回更審中。上訴人於92年5月22日再次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本俸、勞績金、不休假獎金、久任獎金及其他應發之金額,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請求補發久任獎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關於勞積金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違法強迫停職與被合法停職而復職之人員情形不同。原停職處分已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上訴人係合法停職人員復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應給付職務加給,基於「舉輕明重」原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每年應得之全額薪資包括勞績金在內,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做成補辦上訴人84年度至88年度停職期間之年終考成之行政處分,並補發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1,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係因獎懲處理辦法經修訂而失其法律依據,並非自始違法,亦未經法院撤銷。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乃係依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所示「權益衡平」之意旨辦理,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上訴人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顯無補辦考績(考成)或補辦考績(考成)列為甲等或乙等之可能性,自無從補發勞績金。原處分並無不法,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等詞置辯。

四、原審以:(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乙節,提起救濟,經交通部先後3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被上訴人始據其第3次即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本件不適用獎懲處理辦法規定辦理,而應注意現實法律之規範目的」等意旨,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而作成92年7月16日信人三字第92A0000000號處分,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2,536,753元之處分。又被上訴人堅詞該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處分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綜觀該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處分全文,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是原停職處分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處分,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堪以認定。(二)復審決定雖於理由中記載:「三、綜上,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亦無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復審人停職之處分,...。」等語,惟其係以原停職處分已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撤銷為前提。惟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撤銷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函所為不同意復職之處分,並未撤銷上訴人84年間所受停職處分。職此之故,上開復審決定理由三有關:「綜上,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亦無再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予復審人停職之處分,...。」之記載,即非可採,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停職處分已經撤銷。(三)原停職處分未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亦未經被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撤銷,交通部上開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乃係就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俸給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撤銷原停職處分,則本件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之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其自84年2月26日停職後,即無任職事實,於停職期間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考成,並據以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規定核發獎金,是被上訴人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每年1個月薪級總額獎金(勞績金),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920004476號復審決定之內容為「…是此停職處分既經撤銷,等同於其職務自始未經停止,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即應予補發,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之規範意旨應可明瞭。…又本件復審人前依獎懲辦法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經撤銷後再予復職,其停職期間俸給應否補發,是否適用88年獎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一節,經本部第一次復審決定即90年7月10日交訴90字第18817號復審決定理由略以:『復審人一旦經復職,不僅回復停職期間其原職身分,舉凡適足表彰該原職身分地位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復審人併可行使…是原處分機關於重行審酌之際,仍應注意現實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本部復審決定之意旨」,而原審對於「本部復審決定之意旨」,即「是此停職處分既經撤銷,等同於其職務自始未經停止,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即應予補發,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之規範意旨應可明瞭。」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意旨,卻恝置不論,僅截取該復審決定「仍應注意現實法律之規範目的」之部分意旨,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二)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皆一致請求撤銷交通部電信總局84年2月22日84-人55-(17)之停職處分,而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亦明確表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已明白指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停職處分之請求及復職之請求有誤,因此被上訴人函請交通部指示應如何辦理,交通部於89年3月28日以交人89字第003262號明示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89年4月14日信仁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依據公務員懲戒法准予上訴人復職,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依該法復職人員,其原有之停職處分,於復職當時,即同時具有依職權或依法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而原審對於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恝置不論,其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復審決定內容,當時亦無異議,並依據上開復審決定補發上訴人俸給,原審以被上訴人堅詞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處分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即認被上訴人並無依職權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其判決顯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為原停職處分未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他方面又認為被上訴人86A0000000號遭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予以撤銷,其判決理由前後即有矛盾。(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與交通部90年7月10日復審決定意旨,皆認定: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撤銷「違法」停職原處分而復職後,上訴人應視為未受停職處分,仍應即溯及自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應享有之權益,舉凡適足表彰該原職身分地位之權利,於停職期間未及主張者,併可行使,即藉由其行使此等權利,始足具體展現確已回復職權至未經停職狀態,方符復職真義。且復職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按91年6月26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年終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於同一考成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成。」又91年10月9日廢止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4條第3項則規定:「交通部所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總局二事業機構人員之考成,仍依原存分制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而84年1月20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規定:「考成應晉之級,如本資位無級可晉時,每一級給予一個月薪額之一次獎金。」另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該法提起復審及再復審程序為救濟,則參諸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若經復審或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應重為處分者,即應依復審決定或再復審決定之意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並未撤銷被上訴人之停職處分,惟該判決既撤銷否准上訴人復職之處分及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因而該件判決後,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復職,並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惟此乃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所致,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而上訴人於停職期間既無任職之事實,故無從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予以考成,為其維持原處分關於否准給予勞績金部分之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9號判決將原審有關勞績金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即載明:被上訴人89年4月14日信人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並未撤銷84年對上訴人停職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而被上訴人究是依何論據以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資位待遇差額?若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之補發係以上訴人原受之停職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為前提,則該停職處分是否已經撤銷,抑或被上訴人所為補發資位待遇差額處分即含有依職權撤銷該停職處分之意旨!原審判決就此等事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審認。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示:「...二、‥‥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辦理復職報到後,其原受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始符救濟之本旨及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三、又前揭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相關主管機關應依本會上開令釋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人事行政事宜。...。」等語;故本件原停職處分若已經被上訴人依職權予以撤銷,本於停職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效果,則本件是否亦屬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11月8日公保字第0930009517號函釋關於「補辦考績」適用範疇,亦有查明必要!若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考績得依上述函釋予以補辦,則上訴人即有符合前述84年1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領取勞績金規定之可能等語。參諸前述,原審自應就本院上開發回意旨理由作為判斷基礎。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曾以89年7月29日公保字第8904634號函釋示:「...二、復查行政法院88年12月30日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略以,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86年3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第8條第2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是以,從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依該辦法規定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得請求復職。」,已明示本件原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准補發停職期間薪資一節,曾提起復審為救濟,經交通部先後3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處分,其第3次即交通部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亦於理由中重申前開停職處分並無法律依據,且敘明原停職處分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無法適用行政院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長官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停止職務者,始得依該辦法第9條第2項為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之薪俸),惟考量本案處理過程適用之法令及依該處理辦法規定人員權益之衡平,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不符該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而否准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即非可採,因將原處分撤銷。足徵該次復審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原否准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俸,除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外,尚寓有原停職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所致,其理由非僅止於一端。再參酌本件上訴人所受停職處分之所涉貪污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其原依86年3月26日之獎懲處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而停職之理由,則應變更而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其原為停職處分已失依據及其理由已變更,揆諸前述,是否尚不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釋及復審決定意旨,為「補辦考績」及依84年1月20日修正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5條(84年1月20日修正為第4條第1項第2款)領取勞績金,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判決徒憑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復職,並准予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資位待遇差額,僅係因考量法規變遷之歷史背景,斟酌權益衡平原則所致,並無撤銷原停職處分之意旨,就勞績金部分,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薪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