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89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歡樂宮電子遊戲場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1,000公尺以上」之公告,僅係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之一,性質上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概括事由」之具體化,係對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限制措施,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而該施行細則第17條,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所定地方政府之權限,故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及第85條規定,落實都市計畫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又再審原告考量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環境需要,透過法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公告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且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之法定限制條件,並無必以自治條例定之等情事。倘將前述公告均解為非以自治條例為之,則各地方政府目前所定之執行規定,將因此無效。另再審原告係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未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藝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縣(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牴觸。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見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參見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再授權縣(市)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其施行細則所為之授權規定,乃屬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法律明定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為50公尺,而縣(市)政府僅依次法律位階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就規範密度而言,亦不相當,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系爭規定,符合授權意旨云云,並不可採。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1,000公尺以上」之公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一節,查一般處分係指行政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而言,而關於系爭公告之適用對象為並不特定或非可得確定之臺北縣人民(含法人),且該公告對臺北縣民(含法人)可反覆實施,並非就具體事件一次完成之單方行為,自不屬一般處分;且再審原告亦自承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公告系爭「規定」,既為「規定」,則與其主張為「一般處分」者,亦前後矛盾,再審原告顯將「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混淆,其主張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所舉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對本案原無拘束力,且與上開本院一致之見解不合,自不得據以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