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7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96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乙上 訴人 即原審參加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江惠貞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陳棋銘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上訴人內政部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為辦理81、89號道路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4年5月16日74府地四字第4296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09之3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74年5月16日74北府地四字第14436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簿未記載其住址,嗣經板橋市公所查明後,於92年11月25日以北縣板工字第0920080582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因所有權人未前往領取,板橋市公所爰以93年2月26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1258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從未通知其領取地價補償,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於92年11月2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自難謂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於93年3月10日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案經上訴人否准,並以93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383號函復臺北縣政府,再由臺北縣政府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74年5月17日公告徵收,至74年6月15日公告期滿,但臺北縣政府及板橋市公所均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已失效。上訴人雖謂係因土地登記簿上被上訴人之地址空白所致,但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09之1地號土地,於64年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巷○○號」字樣,並附註「已於64年5月16日轉錄於新登記簿」,但地政機關於64年間轉錄於新登記簿時,卻漏載被上訴人之上開住所;何況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8日向板橋市公所辦理書狀換給時,已逕為住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A室」,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臺北縣政府公法上義務,自應盡查詢之能事;何況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臺北縣政府可輕易向主管機關查到被上訴人住址等語,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臺灣省政府74年5月16日74府地四字第4296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自74年7月1日起不存在。

三、上訴人內政部以:臺北縣政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74年6月27日、28日發放本件補償費,因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住所為「空白」,且查詢住所資料有困難,致無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已加註徵收戳記,被上訴人難謂不知其事;又參照本院79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認「通知之欠缺與徵收效力無關」、「通知之瑕疵不影響公告效力」,本件自難認定徵收已失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板橋市公所則以:本件徵收公告後,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已無資料可查;但確已通知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只要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領款,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受補償人何時實際領款,並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至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待領之規定,並無期限之限制,該管地政機關就地價及補償費是否予以提存,仍有裁量之權,雖內政部或行政院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內政部63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1842號函及行政院台59內字第10907號令),但該命令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僅生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法理,補償機關應自無法於土地法第233條所定15日法定期限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之不可歸責原因消滅後15日內,儘速發放補償費,否則徵收案即失其效力。經查:(一)本件徵收於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期間自74年5月17日起至74年6月15日止)後,臺北縣政府已於74年6月27日、28日辦理發放補償費作業,此有臺北縣政府案附同一徵收案之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據及板橋市公所支出傳票可稽,足證板橋市公所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臺北縣政府,但因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致無從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二)被上訴人雖謂土地法規定補償款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完畢」,係指「實際領取補償款完畢」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臺北縣政府只要在法定期間內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使被上訴人達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為已足,不以被上訴人已實際領取補償款為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三)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土地登記簿雖未記載被上訴人地址,但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臺北縣政府可輕易向主管機關查到被上訴人住址,補償費之發放既為臺北縣政府公法上義務,自應盡查詢之能事,其所謂「因登記簿之住所為空白,查詢住所資料自有困難」云云,已難謂不可歸責。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前係屬109之1地號土地,於64年之舊土地登記簿載有「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1段53巷34號」字樣,並附註「已於64年5月16日轉錄於新登記簿」,但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64年轉錄於新登記簿時,卻漏載被上訴人之上開地址,臺北縣政府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領款,除本身未盡查詢能事外,並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疏失所致,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矧被上訴人並於7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住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A室」,當時因無電腦連線,臺北縣政府固不知「無法通知領款」之原因已經消失,但依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已加註徵收戳記」,則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看到徵收戳記,即應主動將被上訴人之地址告知臺北縣政府,俾利臺北縣政府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但板橋地政事務所亦疏未主動告知,此項不利益仍不應盡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徵收與補償係二種不同之行政處分,徵收為二面關係,而補償則僅係一面關係,存在於補償機關與被徵收人間,因此本件補償關係僅存在於臺北縣政府與被上訴人之間,板橋市公所係需用土地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補償關係存在,其未獲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之授權,逕於92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於被上訴人拒領後,又逕函臺北縣政府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於法不合。(五)徵收處分應自無法通知領款原因消滅後第16日起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雖因系爭土地登記簿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地址,致無法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但被上訴人於78年8 月28日已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變更住所為「臺北市○○區○○○路2段6號12樓A室」,無法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之原因已經消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法理,臺北縣政府即應於原因消滅之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領款,乃臺北縣政府並未於該期限內通知被上訴人,該徵收處分即應自無法通知之原因消滅(78年8月28日)後第16日(即78年9月13日)起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亦自78年9月13日起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除起算始點不符外,為有理由等詞,因而判決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8年9月13日起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六、本院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可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負有通知發放及實際發放補償地價之義務,若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地價時,向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為之,事屬當然,惟土地登記簿上若未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或依其記載之住所無從送達通知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既負有通知之義務,自應查明土地所有權人正確之住所後送達通知。至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雖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惟此之通知,既明文規定其範圍為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將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徵收土地案相關事項向土地所有權人等所為之通知,非指領取地價補償之通知,尚不得以有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謂領取地價補償之通知,依照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為通知,即為已足。又苟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無從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應解補償機關應於其後相當日(即15日)內查明其住所後,送達領款之通知,否則徵收核准案應即失效;至於符合土地法第233條所定提存之要件時,應將地價補償費予以提存,自不待言。經查:

(一)板橋市公所為辦理81號、89號道路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4年5月16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4年5月16日為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4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另系爭土地於41年6月30日之登記狀態為「所有權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臺北市○○○路1段53巷54號」,登記機關於64年轉錄新登記簿時,漏載被上訴人之住址,致徵收當時登記簿住所欄為空白,臺北縣政府乃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嗣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變更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A室」,系爭土地登記則於79年3月22日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有,經板橋市公所查明被上訴人之住址後,於92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未前往領取,板橋市公所乃於93年2月26日函請臺北縣政府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徵收案之補償機關臺北縣政府,於74年6月15日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地價補償時,雖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住所而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臺北縣政府應於其後15日內查明被上訴人之住所並通知於該期間內領款,乃臺北縣政府並未為之,則本件徵收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臺灣省政府依前開核准徵收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徵收之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三)內政部上訴意旨以:參照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原審92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及本院79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徵收案之發價通知,依當時作業慣例,由板橋市公所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辦理,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被上訴人之住所,因舊土地登記簿轉錄於新登記簿時漏載,致無從通知其領款,板橋市公所辦理通知發價而言,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疏未主動告知臺北縣政府俾通知被上訴人領款,臺北縣政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嗣後經板橋市公所查明被上訴人住所後,即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因被上訴人未前往領取,爰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由板橋市公所此項行為觀之,該補償費確實達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本件係因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導致臺北縣政府無法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應僅生行政法上之金錢清償義務,尚難謂其徵收已失效等語。又板橋市公所上訴意旨雖以:1、土地徵收係針對特定多數相對人之處分,此項處分應予公告,土地權利人即居於瞭解其土地已被徵收並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而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於依法定程序公告後即生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通知為生效要件,縱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2、本件徵收處分,由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後,臺北縣政府委由板橋市公所於74年6月27日、28日辦理發放補償作業,本件徵收處分應已確定,並無失效之情形。3、本件土地徵收核准及公告之事實,發生在74年間,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93年間,已相隔近20年,本件徵收事件相關公文已超越法定存檔期限,究竟有無依土地登記簿上附記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址通知被上訴人,已無可考,惟此是否完全歸責於臺北縣政府,容屬置疑。況被上訴人在事隔4年後之78年8月28日業已知悉系爭土地於74年被徵收事實,實不容被上訴人於93年起訴時諉為不知,應認已具與通知相同之法律效果。4、土地徵收之通知並非其效力要件,乃原判決就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之效果,為錯誤之解釋,原判決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5、原審未對板橋市公所提出之93年2月26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12580號等相關函令與應證事實有關聯性證據,論述捨棄不用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板橋市公所係於上開函發文後,方由臺北縣政府囑託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所有,在此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故原審認定79年3月22日已先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縣板橋市有,顯然與事實矛盾,已違背證據法則等語。(四)惟查上訴人所述各節,悉與前述本件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之理由無涉,尚難認其指摘各節為可採。原審判決為內政部敗訴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不同,其所認定之徵收失效日與依前述理由論斷而得之失效日亦異,而其所為本件徵收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之結論則無二致,又被上訴人對原審所認定本件徵收失效日較遲對其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更不利於上訴人內政部之判決,而應就原判決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