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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2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9日以「Everspri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碟影機、…、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手提電腦專用袋及手提影音光碟機專用袋」等商品,向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4年6月28日商標核駁第28589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遵照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93年4月9日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審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EVERSPRING」外文為一般文字,無法使人有表彰數位影音光碟機商品或聯想關係,亦即見到「Everspring」等同數位影音光碟機,就如同看到YAHOO就想到雅虎網站或網路,而不會想到其他方面,因此「Everspring」並不符「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規定;且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Everspring」雖不能單一註冊,但可併合成圖形,取得整案圖形之註冊,故「Everspring」不能註冊為商標,即不具商標法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僅能視為註冊商標中之一種圖形。又「Everspring」為「永恆的春天」之意,係屬標示商品的「功用」(讓您如永恆的春天般快樂),故不得註冊。㈡商標係一種圖騰(形),除了單純以文字註冊外,根本就無讀音可言,除非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而被上訴人之註冊申請係圖騰(形)註冊,而已被核准之據爭註冊亦為圖騰(形)註冊,既是圖騰(形)註冊即無讀音可言;縱將之視為一種新文字,則因此兩種文字完全不同,其讀音亦會完全不同。是兩造商標圖樣完全不同,且有彩色與黑白圖樣之明顯不同,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兩者為完全之新文字(圖騰),故亦無讀音相仿之事;系爭商標既是圖騰(形)之註冊,兩者圖騰(形)與顏色既完全不同,則更無觀念相仿之事,並無近似而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上訴人則以:㈠查外文「EVERSPRING」,加上設計圖形,為商標法第5條第1項中得申請的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等態樣之一,且依第2項規定文字、圖形若足以區別商品來源,又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得註冊事由,縱為一般文字,亦可以之為商標申請註冊,且一經獲准註冊即有排斥他人註冊使用之效力。㈡又商標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為一種圖騰,前述所言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皆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除圖形無讀音可資比較外,文字、記號等皆有讀音及連貫唱呼之相仿問題,而觀兩造商標其外文皆為「Everspring」,除讀音相仿外,其觀念亦為「永恆的春天」之意,雖附加之設計圖形及顏色略有差異,然予一般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兩造商標其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原判決,係以:㈠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但查,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與據爭之「EVERSPRING」商標,雖均有「Everspring」之字體,譯為中文為「永恆的春天」之意,乃一般習見之文字;且系爭「Everspring」商標其第一外文字「E」較其餘「verspring」為大,特別顯著,而據爭之「EVERSPRING」商標,其「E」字與其餘「VERSPRING」為一樣大小,尚不能以二者均有「Everspring」字,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再查,系爭商標於外文「Everspring」字體上,有一紅色之弧形;然據爭商標於外文「EVERSPRING」字體上係三個半圓形所串在一起之圖形,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㈡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不得註冊之事由,而逕為核駁之審定即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作成核准處分之部分,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所定其他不得註冊事由,既未經上訴人審酌,則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遵照本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另為適法之審定。

五、本院按: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㈡原判決認為系爭「Everspring及圖」商標圖樣與據爭之「EV

ERSPRING」商標,雖均有「Everspring」之字體,譯為中文為「永恆的春天」之意,乃一般習見之文字;且系爭「Everspring」商標其第一外文字「E」較其餘「verspring」為大,特別顯著,而據爭之「EVERSPRING」商標,其「E」字與其餘「VERSPRING」為一樣大小,尚不能以二者均有「Everspring」字,即指二商標整體構成近似。再查,系爭商標於外文「Everspring」字體上,有一紅色之弧形;然據爭商標於外文「EVERSPRING」字體上係三個半圓形所串在一起之圖形,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固非無見。

㈢惟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

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財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㈣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行政法院亦不得僅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單一因素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

㈤原判決就本件商標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別符合,致降低

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如何?如何相互影響?本件二商標其設計意匠及觀念是否強到不必考慮其他判斷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即得為認定不近似之程度?均未審酌,殊不得僅就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單一因素,逕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自難謂合。從而,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認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僅判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審定,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與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間係單一之課予義務訴訟,於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所列方式之裁判前有不可分之性質,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即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