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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34號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被檢舉人)使用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及知名營業表徵之「富邦」、「富邦金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復,略以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使用「富邦」、「富邦金融」及其他營業、服務設施,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檢舉事項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回函謂「有關貴公司檢舉...經本會93年第668次委員會決議,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即無異於對檢舉人保護請求的拒絕,而對檢舉人產生不利的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義之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認被檢舉人依公司法登記之「富邦金融理財有限公司」,應以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若屬普通使用公司名稱之方法為之,即當然可以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云云,顯然不當限縮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範圍,亦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公平交易法第26條,並非主管機關依檢舉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93年8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復函,其意僅在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調查結果,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該函文之內容而有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行政訴訟。㈡上訴人旗下包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子公司,外界均以「富邦集團」概稱之,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事證資料,尚難認上訴人有以「富邦金融」、「富邦金融理財」對外表彰服務來源之意,此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不符。

縱認為「富邦金融」為上訴人之服務表徵,惟被檢舉人合理使用其公司名稱之行為,實不致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其營業或服務設施混淆誤認與上訴人有關,尚難認被檢舉人有攀附上訴人商譽或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因僅有撤銷訴訟之唯一救濟管道,為避免檢舉人權益受損,不得不「權宜地」認為該答復函係屬行政處分,讓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以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答復函係行政處分),已失其正當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檢舉人所為之回復函,尚難認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93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參照)。本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檢舉,所為93年8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復函,意僅在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調查結果,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該函文之內容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對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而上訴人所引學者之見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作為認定前揭回復函係屬行政處分之理由。縱認被上訴人93年8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係行政處分,但撤銷該函之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即上訴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不能達成上訴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上訴人尚須請求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檢舉成立」之行政處分(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才有訴訟之實益,否則即為「孤立之撤銷訴訟」。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原審自無法闡明令其提出,故原審縱使將被上訴人93年8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函撤銷,但既不得代替被上訴人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判命被上訴人遵照原審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上訴人作成「檢舉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孤立之撤銷訴訟」,使回復到被上訴人「未答復」前之狀態,顯無保護必要,此等狹義「訴的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爰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關於「系爭函覆究否為行政處分」乙節,實應按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等就行政處分定義所為規定逐一審究,而非間接透過其相應之行政救濟類型論斷,原審判決物以救濟途徑作為判斷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公平交易法除為保障公平競爭秩序之公共利益外,在不公平競爭事件中,其規範意旨更及於競爭者與交易相對人私益之保障,是上訴人所為之檢舉係為自身權益因被檢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受有侵害所為,屬保護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據該法所為檢舉不成立函覆,即應認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而許上訴人提起爭訟,始屬公允。詎原審誤採相反見解,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鈞院94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嚴重牴觸,實有判決違背法令等重大違誤。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聲請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既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應為適法之處分」,其性質自兼及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單純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僅提起「孤立撤銷訴訟」,顯有誤會。又依「保護規範理論」意旨,上訴人既因被檢舉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公平交易法以行政訴訟尋求救濟,訴請被上訴人為適法處置。為原審判決竟拘泥於該法為明文規定賦予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權利而遽謂上訴人無提起該訴訟之適格,顯未正確體認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所闡釋之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而有重大違誤。㈢公平交易法與公司法各有其立法目的、規範意旨,公平交易法本身復無任何規定指稱「凡合於公司法規定之行為均無本法適用」等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以被檢舉人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即率爾認定其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即顯有違誤。又被檢舉人使用之標章名稱「富邦」及其標章之「白藍配色」之字樣以觀,均顯見被檢舉人實攀附上訴人長久以來之傷癒,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以二者所贏事業項目不同,遽謂二者無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之規定,並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故於檢舉人依上開規定而為檢舉,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尚非行政處分,意僅在通知檢舉人有關主管機關就本案之調查結果,並敘明檢舉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他法規範範疇,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核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之復函,尤非行政處分,更因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應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而為檢舉,並非依其他何法律明文規定而為申請,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文,僅在通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調查結果,並就上訴人來函所指爭議事項係屬商標法等規範範疇,核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尚屬有間等情予以述明,其性質上即非對於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上訴人無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不備該二種類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是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本件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檢舉,所為93年8月30日公參字第0930006480號復函,難認定為行政處分乙節,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而上訴人所引學者之見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