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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4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7年10月8日以「散熱扇之電路板定位構造」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1月19日以(93)智專三

(二)04099字第093210290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就系爭案第1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之比較而論,被上訴人即有誤判之情事,因為: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在線圈座上設置定位柱,用以結合於電路板及下極片之定位孔中」之定位組合構造特徵,在證據2第1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地被揭露,兩者間僅有若干細部構造有些微差異。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於證據2被揭露之特徵,在證據6及證據7中可以見及相對應之構造,其中:在證據6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即清楚提示系爭案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即極緣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特徵。另在證據7第2-7圖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清楚揭示藉由金屬軸管4貫穿定子線圈

3、上、下磁極片31、32及電路板2之中心孔結合一體,再以軸管4底端壓合於殼座1之中心柱孔11內,與系爭案之組成構造相同,且兩者同樣利用軸管貫穿過電路板具有避免電路板龜裂損壞之功效,結合證據2、6及7已清楚揭露系爭案第1獨立項之所有技術內容。㈡就系爭案第2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之比較而論,被上訴人同樣有誤判之情事,因為:系爭案第2獨立項中「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即極緣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以及「藉由金屬軸管貫穿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結合一體,再以軸管底端壓合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等特徵在證據6、7中已被揭露,故此,結合證據2、6及7已清楚揭示系爭案第2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㈢系爭案第3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異議證據之比較而論,被上訴人同樣有誤判之情事,因為:系爭案第3獨立項中「電路板上感應元件係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之極前端(即極緣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以及「藉由金屬軸管貫穿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結合一體,再以軸管底端壓合於殼座之中心柱孔內」等特徵已在證據6、7中被揭露,故此,結合證據2、6及7已清楚揭示系爭案第3獨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之事實,有審查不合理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案提出異議時,曾於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係依附於第3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關該第3獨立項之技術特徵係被記載於系爭案原核准專利之說明書及第12-14圖中,但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所界定之「該線圈座設有定位柱,對應結合於下極片另設之定孔」,以及「該線圈座設有定位柱,對應結合於電路板另設之定位孔。」等特徵在系爭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無法獲得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違反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2之定子構造係以定子座之中央柱11供上、下極片與繞線輪之組合,以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穿套,其中上、下極片及其間之繞線輪先以金屬管5穿套並以擴張兩端側唇緣方向固定成一體,再穿套於上述中央柱11上,繞線輪之二盤面上設豎立柱用以定位上下極片及線路板之對應孔。相較之下,證據2中上述之金屬管5與系爭案中之軸管並非對等之構件,因為證據2中之金屬管5實際上並未穿過電路板之中心孔,故證據2在構造上與系爭案大不相同,並非僅有些微差異而已。另一方面,證據6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其以軸管緊配結合上、下極片、線圈座及電路板,故其中之電路板係以緊配結合方式固定在軸管上,其與系爭案中電路板中心孔之孔徑大於軸管之管徑,使電路板與軸管形成鬆配結合方式,兩者顯然恰好相反。證據7中之定子線圈,上、下極片及電路板均係以其中心孔緊配結合於一具有多段外徑之金屬軸管上,故其中電路板與軸管之結合方式亦與系爭案恰好相反。而上述證據6及7之軸管與電路板中心孔形成之緊配結合方式顯然不能避免電路板與軸管緊配套合時可能產生之龜裂損壞。故起訴狀中上述理由顯然與事實相反,並不足採信。因為證據6及7實質上即係系爭案所要改良之先前技術。㈡證據2、6、7中均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中以一管徑小於電路板中心之孔徑之軸管穿設於該電路板,之後再緊配套合於上、下極片及線圈座之中心孔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上述技術特徵可避免電路板與軸管套合時導致之電路板龜裂損壞,而仍可維持感應元件之精確定位;上述系爭案之功效亦未見之於證據2、6、7;故結合證據2、6、7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第1項、第4項、第5項等獨立項之進步性。㈢系爭案第6項、第7項所界定之於線圈座上設定位柱以結合下極片上對應之定位孔,或結合於電路板上對應之定位孔;上述界定之技術內容係明確與可實施者,例如第5圖中之線圈座即已顯示其設有定位柱252可結合於下極片之定位孔232,以及線圈座上設有定位柱253可結合於電路板之定位孔223。故上述附屬項確可實施,並有相關之圖示可予以支持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認引證2、引證5或其與其他證據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並未爭執,合先說明。次查,引證1之定子構造係以定子座之中央柱供上、下極片與繞線輪之組合,以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穿套,其中上、下極片及其間之繞線輪先以金屬管穿套並以擴張兩端側唇緣方向固定成一體,再穿套於上述中央柱上,繞線輪之二盤面上設豎立柱用以定位上下極片及線路板之對應孔;相較之下,引證1中上述之金屬管與系爭案中之軸管並非對等之構件,因為引證1中之金屬管實際上並未穿過電路板之中心孔,故引證1在構造上與系爭案大不相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些微差異而已。又另一方面,引證3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其以軸管緊配結合上、下極片、線圈座及電路板,故其中之電路板係以緊配結合方式固定在軸管上,其與系爭案中電路板中心孔之孔徑大於軸管之管徑,使電路板與軸管形成鬆配結合方式,兩者顯然恰好相反。引證4中之定子線圈,上、下極片及電路板均係以其中心孔緊配結合於一具有多段外徑之金屬軸管上,故其中電路板與軸管之結合方式亦與系爭案亦恰好相反。而上述引證3、及4之軸管與電路板中心孔形成之緊配結合方式,顯然不能避免電路板與軸管緊配套合時可能產生之龜裂損壞,此正是系爭案所要改良之先前技術。故上訴人訴稱結合引證1、3、4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第5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並非可採。末查,系爭案第6項、第7項所界定之於線圈座上設定位柱以結合下極片上對應之定位孔,或結合於電路板上對應之定位孔;上述界定之技術內容,由系爭案第5圖中已顯示其於線圈座上分別設置定位柱,分別用以貫穿下極片上對應之位孔及電路板上之定位孔,已可獲得充分支持;故上訴人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者不能被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云云,並非事實,亦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分別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引證1之定子構造係以定子座之中央柱供上、下

極片與繞線輪之組合,以及電路板之中心孔穿套,其中上、下極片及其間之繞線輪先以金屬管穿套並以擴張兩端側唇緣方向固定成一體,再穿套於上述中央柱上,繞線輪之二盤面上設豎立柱用以定位上下極片及線路板之對應孔;相較之下,引證1中上述之金屬管與系爭案中之軸管並非對等之構件,因為引證1中之金屬管實際上並未穿過電路板之中心孔,故引證1在構造上與系爭案不相同,非僅有微差異而已;引證3之定子感應元件定位構造,以軸管緊配結合上、下極片、線圈座及電路板,故其中之電路板係以緊配結合方式固定在軸管上,與系爭案中電路板中心孔之孔徑大於軸管之管徑,使電路板與軸管形成鬆配結合方式,兩者相反;引證4中之定子線圈,上、下極片及電路板均係以其中心孔緊配結合於一具有多段外徑之金屬軸管上,故其中電路板與軸管之結合方式亦與系爭案相反。而引證3、及4之軸管與電路板中心孔形成之緊配結合方式,並不能避免電路板與軸管緊配套合時可能產生之龜裂損壞,此即是系爭案所要改良之先前技術。上訴人訴稱結合引證1、3、4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項、第5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爭案第6項、第7項所界定之於線圈座上設定位柱以結合下極片上對應之定位孔,或結合於電路板上對應之定位孔;上述界定之技術內容,由系爭案第5圖中已顯示其於線圈座上分別設置定位柱,分別用以貫穿下極片上對應之定位孔及電路板上之定位孔,已可獲得充分支持;上訴人指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及第7項附屬項所界定者不能被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亦不足採,系爭案並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另稱其於原審所指結合異議證據2、6、7可以證明

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請原審法院參酌,並非對引證2(即異議證據3)及引證5(即異議證據8)不再爭執,而是對引證2及引證5仍爭執,原審法院應以上訴人所提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起訴書及所有文件作為上訴人爭執爭點,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再爭執,顯然判決理由矛盾乙節,按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獨立引證案不再爭執,訴願機關對該部分即不得加以審究,而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其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我國專利異議係採爭點主義,一個獨立之引證案,構成一個爭點,上訴人於異議階段所主張之引證案,於訴願時既未再爭執,則該未經提起訴願之引證案所涉及之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再為爭執,上訴人於訴願時,對被上訴人所認引證3、引證5或其與其他證據組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乙節,並未爭執(詳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15行至第17行),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而未再斟酌該引證案,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