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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寶成

黃章典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初梅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嗣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3月25日以(94)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420268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引證2、3、5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引證2、3及5所示之「Copyright」字樣及日期仍不足以證明其「公開或印製發行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為早」之情事,任何依據上述引證案所下之決定應予以撤銷。㈡任何具有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不會將所謂「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解釋成「不同色之階」,倘係「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應解釋為「同一色系」較為妥適,故兩者之意義完全不同。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在於「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實非引證5、7及8所揭露之扳手為「不同色階之扳手」。被上訴人顯然係扭曲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關於「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之技術特徵,因此其未善盡行政機關應逐項「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責任,其處分顯有嚴重瑕疵。㈢引證5、7及8所揭露之扳手為不同色階之扳手,各證據在相互結合後,最多只能勉強達以「不同顏色」來辨視「不同尺寸」以供使用者「看到顏色來分辨尺寸」的效果,然而這種「辨視機構」必需仰賴極費力的顏色記憶力,完全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功效:使用者無需極強之記憶力即可快速找到所需之規格以及尺寸之扳手,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對於引證5、7及8實具有進步性。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故即使引證案具證據力,系爭案相對引證案仍具可專利性。㈣系爭案為「新型專利」,並非發明專利,在判斷進步性之準則二者不盡相同,因此審查新型專利時,對於專利的進步性要求應較發明專利為低。另「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⑵」中,指出當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兩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個別判斷其進步性,以系爭案為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實具可專利性,但被上訴人仍決定所有請求項包括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逐項審查」之意旨,且對上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未加以詳細審酌,實有損上訴人利益。㈤新型專利申請案僅需相對於習知技術能增進功效者,即應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顯能改善引證案尋找扳手無規則之問題,已屬增進功效而具有進步性;而引證5、7、8均未揭露或教示「以不同之色系分辨公制及英制,以相同色系中不同之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之技術特徵,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法依據引證案輕易完成本案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至11顯屬創新並得增進功效,故應具進步性,惟被上訴人審查時未循鈞院所確立之新型專利準則,且未逐項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僅泛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對於系爭案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引證2、3、5印製發行日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2年1月30日,故具證據力。況上訴人於異議答辯時強調證據3至證據12(即引證1至引證10)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已認知引證2、3、5(證據4、5、7)確具證據能力。㈡系爭案依顏色深淺之試誤搜尋,難謂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同色系中,不同色階代表不同尺寸規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5、7、8等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依顏色深淺之試誤搜尋,難謂具進步性。㈢上訴人訴願補充理由稱引證2、3、5和編號C、D、F美國引證資料相同,應可反證上訴人所稱「引證2、3、5不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明顯有誤導之處;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和US6,912,937號範圍第2項相同,上訴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符專利要件並無爭執(起訴標的僅為專利範圍第4、5、7項),且因據以比對之證據不同,故尚難以該美國相應案經審查核准專利而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㈣次查引證3第4-23頁「S.171 Safety lock-pack ratchet」轉盤為黑色,「S.151 Ratc het」轉盤為銀色;引證6第256頁方向切換鈕有銀色及黑色,第259頁有藍色及黑色方向切換鈕;引證7之509A有銀色方向切換鈕;(引證11第26頁棘輪環表面為金色)等皆揭露有快速換向扳手頭,系爭案並無棘輪驅動螺絲及快速換向「結構」等之界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於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一溝槽,…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引證3轉盤、引證1環形淺槽,引證5溝槽、引證9環溝部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論據,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系爭案被上訴人係依其93年2月26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其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12項為其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載以:「一種具有視覺辨識機構之扳手,包含:一扳手本體;至少一快速換向扳手頭,連接於該扳手本體之端部;及一辨識機構,係以顏色標示於該扳手頭上,用以判別該扳手之類別。」㈡引證2係「KING TONY HAND TOOLS」產品型錄,其型錄印有「2002 MAY」字樣,應可認定其係於西元2002年5月印製發行;引證3為「Fiol INDUSTRY」產品型錄,該型錄印有「Printed in France.Copyright 1 March 2001」,應可認定其係於西元2001年3月1日印製發行;而引證5則為「EGA Master」產品型錄,該型錄封底揭示「(c)CO

PY RIGHT- EGA MASTER 2001」等字樣,依被上訴人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9-35頁所示,亦可推定引證5之型錄係於西元2001年12月31日公開;然系爭案申請日為92年1月30日,引證2、3及5印製發行日均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自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能力。㈢系爭案並無棘輪驅動螺絲及快速換向「結構」等之說明,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於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一溝槽,…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引證3轉盤、引證1環形淺槽,為引證5溝槽、引證9環溝部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2及9已揭示將顏色識別機構設置於套筒周緣可作為組合式套筒扳手之類別與規格辨識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以顏色標示於扳手本體頭部或快速換向機構表面上作為識別機構之技術手段及特徵,僅屬位置之簡單變化,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㈣再者,系爭案「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快速換向扳手頭上」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2、4、5、8、9結合引證3、6、7等輕易思及組合而成;引證7、8係以不同顏色來區別、扳手尺寸。系爭案既係以相同的色系、不同的色階來區別扳手之大小;惟以顏色來分辯,揆諸上開說明,此乃相同的技術手段,如果是以「紅、橙、黃、綠、藍、靛、紫」區分,因其色彩差異大,比較好判斷;而色階之差異小,反而比較不易判斷;在使用之際,因汚損,其辨識性更會降低;況以顏色來分辨,乃屬習知技術;足認系爭案應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並無棘輪驅動螺絲及快速換向「結

構」等之說明,足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辨識機構設於轉盤表面」、第7項「…轉盤具一溝槽,…設於溝槽內」等附屬項為引證3轉盤、引證1環形淺槽,為引證5溝槽、引證9環溝部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引證1、2及9已揭示將顏色識別機構設置於套筒周緣可作為組合式套筒扳手之類別與規格辨識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以顏色標示於扳手本體頭部或快速換向機構表面上作為識別機構之技術手段及特徵,僅屬位置之簡單變化,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辨識機構以顏色標示於快速換向扳手頭上」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2、4、5、8、9結合引證3、6、7等輕易思及組合而成。如果是以「紅、橙、黃、綠、藍、靛、紫」區分,因其色彩差異大,比較好判斷;而色階之差異小,反而比較不易判斷;在使用之際,因汚損,其辨識性更會降低;況以顏色來分辨,乃屬習知技術;足認系爭案應為熟習扳手工具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上訴意旨謂對於上訴人一再提及強調系爭專利以色階辨識之特徵,並多次說明其與引證案間功效之差異以及系爭案較引證案具進步性,原審法院卻置若罔聞,及原判決未依89年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2.『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判斷系爭案是否確有「增進功效」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