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60號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代 表 人 大衛.賽門
(David Simon)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陳初梅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專利年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1日以「用以再加密資料而無不安全暴露其非加密格式之裝置及方法」(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9年7月4日以(89)智專一㈠證字第51014815號函核發發明第112463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90年起,每年應於3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上訴人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年至第4年年費。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申請回復原狀,同時繳納第5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於94年1月6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案經被上訴人以其所送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乃以94年4月12日
(94)智專一㈠15006字第09420329980號函為補繳系爭案第5年加倍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囿於法律規定歉難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關於系爭案之年費繳納事宜,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艾斯基亞公司(SGA2,下稱年費公司)全權處理。詎於第5年年費繳納期限之前後,該公司之電腦資料庫卻未如原先程式所預設般顯示「西元2004年3月10日」之第5年年費繳納期限及「西元2004年9月10日」之加倍補繳年費期限,而呈現「西元2197年」之年費繳納期限註記,致該公司未如期為上訴人繳納年費。依調查結果,年費公司電腦資料庫之所以產生前述錯誤訊息之原因之一,係因該電腦系統遭雷擊而造成無法偵測的故障,此有年費公司董事長傑瑞德.柏林出具之經公證之宣誓書影本可稽,故上述意外實為上訴人及年費公司所無法預期,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惟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中稱:「本案未依期限繳納年費係歸責於『專利權人與其受任代繳年費者間聯繫問題』」云云,不知其所謂之「聯繫問題」究為何指。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瑕疵,再無可議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作成「第5年加倍補繳年費」及「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申請」均予受理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經被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上訴人亦委由非系爭案之代理人於年費繳納之法定期限內代為繳納第2年至第4年年費,故系爭案年費有效期限至93年3月10日,其加倍補繳年費期限為93年9月10日。上訴人逾前揭法定繳納年費未繳費,致其專利權當然消滅。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函請回復原狀,同時繳納第5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於94年1月6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惟上訴人主張其延遲繳納年費,係肇因於其所委任年費繳納管理公司之電腦資料庫因遭雷擊,使其電腦資料庫產生錯誤訊息,致使該公司無法得知系爭案應繳納第5年年費之法定期限,而未依限繳納,致其專利權當然消滅;進而主張該起因係因雷擊所致,非人為因素所導致之錯誤,乃屬不可抗力之因,應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得以回復原狀等語。惟從上訴人所舉證之宣誓書第7項「『可能有』閃電造成無法偵測的電腦故障」,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事由,係由臆測得知,而非一事實原因;且宣誓書第4項所稱,該電腦資料庫因不明原因出現異常結果代碼為「2197」,而非西元2004年3月11日,誠如該宣誓書譯本所示「無庸置疑地,其目前有效存在之專利,其年費繳納期限應不致為西元2197年」,該受任公司既有此疑義,何以未加以追蹤查明,以避免影響委任人之權利?由此可證系爭案因逾期未繳納第5年年費致專利權當然消滅一節,實肇因其所委任之年費繳納管理公司未克盡受委任之基本義務及監督之責,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核前揭申請回復原狀事由,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得回復原狀之事由,依法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專利法第17條第2項所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中「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水災、風災等,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所委託處理繳納年費之年費公司之電腦資料庫出現異常狀況,致其專利權因逾法定期間未繳納第5年年費,乃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事由。惟依上訴人所提公證宣誓書第7點謂「據本公司所悉,上述非人為因素導致之錯誤,可能係因無法解釋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例如,諸如閃電或類似震動造成無法偵測的電腦故障」等語,所謂「可能係」云云,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事由,係由臆測得知,而非一事實原因;上開宣誓書第4點所稱,該電腦資料庫因不明原因出現異常結果代碼為「2197」,而非西元2004年3月11日,該宣誓書所謂「無庸置疑地,目前有效存在之專利,其年費繳納期限應不致為『西元2197年』」,然該受委託公司既有此疑義,何以未加以查明?是以,該受委託公司無法自行查明原因之電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因無法解釋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電腦故障與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繳納專利年費,尚無必然關係。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專利年費係屬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現今世界資料庫之建立與管理,不論原資料庫或備份資料庫,鮮有不運用電腦系統者,電腦系統或其資料庫一旦損毀,各項追蹤與處理工作隨即停擺,必致系統修復或備份系統啟動始能解除危機。此現象經常性地發生於現今工商百業,原判決卻謂「電腦故障與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繳納專利年費,尚無必然關係」,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一般電腦系統若因電磁干擾、作業系統瑕疵、雷擊突波…等原因於運算過程中發生錯誤,除發生「當機」等立即為操作者所知之狀況外,沒有人能知道此種錯誤已經植入系統資料庫,此種電腦系統之瑕疵雖非不能想像,但仍舊屬難以預測與防範之原因,應屬不可抗力事由。縱然上開原因造成的電腦系統損害已經發生,然而除非等到實質結果顯現,無人能知悉原因事件已經發生,事後亦難以驗證究竟該原因事件為何者。故本件漏繳年費案係先有不可抗力亦難以由人發現之原因事件在前,發現漏繳年費之事實在後,此時該不可抗力之原因始消滅;該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年費代繳事務之年費公司於不可抗力原因消滅後隨即補繳年費並調查原因。上訴人並非未曾嘗試查明電腦系統故障之原因,而是根本找不到人為的疏失,故而以「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回復原狀。又該受託代繳年費公司已提出並無人為疏失之說明,即表示上訴人已查明無人為疏失,該錯誤係肇因於上述電腦系統於一定機率下會發生之錯誤,實屬必然之推論。是原判決謂「該受委託公司無法自行查明原因之電腦錯誤,自難認係因無法解釋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及「上訴人未查明原因,即不屬於不可抗力事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㈢針對專利法第17條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調查結果,說明該年費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一切注意義務,以進行日常資料輸入與系統維護之工作,且進一步說明該電腦錯誤係由於「微軟視窗98不良的記憶體管理能力所造成,並因打雷或類似震動而觸發或增強」,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更提出社會上一般使用電腦者均有所聞之微軟視窗作業系統漏洞與雷擊造成電腦損害等輔助說明。上訴人並於原審開庭時言明:由於「消極事實」舉證困難,希望原審再對被上訴人所未查明而遽予論斷之部分詳加調查,若須再補充證據,願再盡力蒐集之。詎原判決竟斷章取義,徒以上訴人所提出宣誓書中之部分文字如:「據本公司所悉」、「可能係」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係「自行臆測」該電腦錯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完全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即足說明電腦系統內含的不穩定因素係一眾所周知、除了逐步昇級作業系統以外,毫無解決辦法之客觀事實;更完全不調查、不論斷上訴人所一再主張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一切注意義務」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年費公司於宣誓書中所述「已有十年年費管理業務經驗」、「人員受過良好訓練」、「電腦資料庫會(於輸入時)自動檢查」、「品質控管人員固定地檢查」等陳述完全未置一語,實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行臆測該電腦錯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理由,更顯非合乎社會一般電腦使用者之經驗法則。㈣上訴人在「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情形下,仍盡力調查作業程序與電腦系統客觀上確實存在缺失,及公認之缺失可能原因,將其陳報法院,並求取法院調查認定。詎原審未竟職權調查義務,疏忽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中所提出之宣誓書與其他證據內容。未審酌年費公司作業已盡一切合理的系統保固維護義務,更未調查微軟98作業系統其固有之缺失是否確實可能造成無法合理防免之錯誤。法院對於證據之捨棄,竟毫無表明理由。就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所述之「不可歸責事由」確實可能發生,且常常發生,此乃電腦使用者公認之事實。因此,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㈤對公司之專利管理而言,各項專利年費之每年繳納期限為一龐大之數據庫,因此需要年費公司以電腦數據系統進行管理。原審對於上訴人係以電腦管理年費之繳納期限既然並未質疑,則依何種經驗法則推得電腦故障與遲誤繳納年費無必然關係?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顯為理由不備。且依據一般人使用電腦的經驗法則,電腦數據庫確實會因莫名的原因產生機率性錯誤,且至今尚無解決良策。凡此,均再度證明原判決違背職權調查義務及經驗法則,更有理由不備之瑕疵。㈥依前所述,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而認定電腦錯誤與遲誤繳納年費無必然關係,復忽視上訴人對於消極事實難以舉證之不利處境,對於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證據毫未斟酌判斷,原審確有違背法令確定事實及漏未斟酌事實之違誤,而上訴人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54條第2項及第259條規定,准予行言詞辯論並自為判決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第2項)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在此限。(第3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及「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分別為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66條第3款及第82條所明定。經查,原判決對於系爭案第5年年費繳納期限為93年3月10日前,上訴人卻遲至93年12月28日始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繳系爭案第5年加倍年費;而上訴人臆測因受託處理繳納年費之年費公司之電腦資料庫出現異常狀況,致其專利權因逾法定期間未繳納第5年年費,核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且電腦故障與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繳納專利年費,尚無必然關係;暨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職權調查義務、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年費公司之電腦警示系統失靈,致延誤繳納系爭案第5年年費之法定期間,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警示繳納專利年費之方法繁多,電腦警示僅是其中一種方法而已,上訴人既主張因電磁干擾、作業系統瑕疵、雷擊突波…等原因,將會導致電腦資料庫出現異常狀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等云,則其對此自應有因應措施,亦即除電腦警示方法外,得再採取其他警示方法,以補其不足,且上訴人並無不能採取多項警示方法之情事,卻選擇端賴電腦警示方法,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自不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