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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8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87號上 訴 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上列當事人間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稽查組人員於民國93年6月29日會同台灣日郵碼頭公司(下稱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赴高雄港第121號碼頭上訴人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ULARBAY貨櫃輪(國內船隻掛號:93W517;船務代理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發現其中有二只實櫃(TRIU 0000000及TTNU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惟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惟事隔未久,該系爭貨櫃即被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冒領拖運出站。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在管理上顯有疏漏,未善盡保管存站貨物之責任,依據關稅法第7條規定,發單請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10,656,259元(含進口稅10,023,5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83元、營業稅631,6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貨櫃出站時領櫃司機取得業者列印之放行准單後仍須至被上訴人管制室接受被上訴人關員之檢查及放行之手續始得出站,被上訴人管制室位於上訴人管制室之後,且駐站關員仍在執行貨櫃檢查之工作,可證在第121號碼頭貨櫃出站尚須由被上訴人檢查及用印放行,被上訴人並未將此工作交由上訴人執行,如被上訴人據其公告之抗辯係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之原意,則關稅總局之命令顯然違反關稅法及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且如被上訴人據該公告所做之抗辯,係變更財政部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之法令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更不得由被上訴人單方面以公告方式變更法規命令之效力;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上訴人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被上訴人關員陳坤印未盡檢查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行政責任,訴願決定已認定被上訴人駐站關員有疏失,被上訴人亦在答辯狀內自認陳坤印有過失,該自認雖經被上訴人撤回,但亦不影響其上級機關之認定,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櫃裝有香菇絲時,並未指示上訴人作任何處置及注意事項;上訴人將系爭貨櫃吊上拖車之行為縱使有過失,貨櫃仍在第121號碼頭內,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上訴人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同一行為被上訴人在本訴訟之行政處分前,依據關稅法第86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及第28條之規定,處以2萬元之罰鍰確定,現再據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再予行政處分,雙重處分應違反一事不得重復處分之法律原則,亦屬無效;關稅法第7條補繳短少稅費之規定係損害賠償之性質,須國家有稅收之損失才有補繳之可能,國家無稅收之損失,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繳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櫃經被上訴人調查係由香港運至第121號碼頭欲轉運至日本那霸之轉口貨櫃,系爭貨櫃既申報為轉口,本不進入國內,亦不會向海關申報進口核繳進口稅費,國家本不會對系爭貨櫃課徵進口稅費,故國家本無稅收,即無稅收之損失,且系爭貨櫃如被上訴人認定為大陸香菇,依法係禁止進口,如查獲,亦須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焚化等方式銷毀,而非拍賣,國家亦無短少進口稅費之損失。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櫃遭冒領提運出站貨物,雖未全部開櫃查驗,逐一清點,惟被上訴人據以核算補稅金額之香菇絲淨重27,164公斤,係按當日會同開櫃抽核之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指證,並配合原載貨輪BAY PLAIN上列載之重量核算而得,以上涉案貨物重量之核算,縱有失精準,惟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按查緝經驗法則及就海關實務上對於轉口貨櫃查緝之急迫性而論,仍屬合理。系爭貨櫃被私梟以填載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非法出站,全係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無關,依行為時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款、第8款規定觀之,該系爭貨櫃應由上訴人切實控管,海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核。故海關認為並無抽核必要,當無何過失責任之可言。又「『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有關貨櫃集散站業者對存站之進口或轉運整裝貨櫃,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之規定,自91年7月16日起正式實施『進口貨櫃動態查核系統』單軌作業後,對於尚未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為避免影響管制站整體運作,實施初期6個月內得由駐站關員代辦,自92年1月16日起請依規定由業者派員辦理。」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1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公告並副知各相關單位在案。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貨櫃內裝之香菇絲查無合於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價格資料,被上訴人乃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按查得同類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CFRF

KHD 24/KGM核估。該系爭貨櫃內裝香菇絲之各項應繳稅捐計算。關稅法第7條規定中並未設有禁止輸入貨物可排除適用之條款,故被上訴人依據規定要上訴人公司應補繳短少之進口稅款並無不合。93年6月29日被上訴人所屬之稽查組檢查課關員會同第121號碼頭業者,抽核系爭貨櫃,眼見系爭貨櫃櫃門口堆疊均屬相同之紙箱包裝,經割開紙箱查核內裝為香菇絲,其有抽核紀錄附卷可稽,並依據BAY PLAN列載之重量核算出淨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系爭兩櫃若欲由上訴人管理之第121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運出,均須先經由上訴人所設立之管制站之檢查,經檢查人員核對相關之資料、文件均相符後,再經由設立於上訴人管制站後面之被上訴人管制站人員檢查無誤後,始放行出站無訛,此亦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1日至上述第121號碼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第121號碼頭現場圖等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按。揆諸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公告,自92年1月16日起,上訴人即應派員於管制站核對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然查,被上訴人稽查組人員於93年6月29日11時許會同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赴高雄港第121號碼頭上訴人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ULAR BAY貨櫃輪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上訴人有派員會同在場,經發現其中有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被上訴人因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請上訴人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惟被上訴人於同日12時經船公司傳真提單運送契約,確定不符後,通知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運到監視區進行控管時,始知系爭貨櫃於同日11時40分即被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未經由上訴人之管制站檢查,逕由被上訴人管制站冒領拖運出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系爭貨櫃既經被上訴人初步查核,認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有不符之虞,被上訴人欲進一步查證確認,則上訴人既有派員會同在場,縱被上訴人未另有指示,上訴人基於為系爭貨櫃管理之職責,自應對系爭貨櫃保持現狀詳加監管,俾被上訴人能為進一步之查核,惟上訴人非但未加管理,且在甚短之時間內,容許系爭貨櫃被拖離現場,並逃避上訴人管制站應為如前述之檢查,則上訴人對前述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縱非故意放行,亦顯有過失,即使認上述系爭香菇櫃係經被上訴人管制站放行,始算正式遭非法提領或遭竊完成,亦不論被上訴人管制站之人員於放行之審核過程是否亦有過失,惟上訴人均無解於其對系爭貨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應負過失之責。從而上訴人訴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上訴人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放行有過失,但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而非法提領出站係由被上訴人監管下自行檢查核准放行所造成之結果,貨櫃出站之檢查及核准放行仍為被上訴人關員之職責,未發現已被變造而准其出站亦為被上訴人關員之疏失,則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等詞,仍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依據關稅法第86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8款及第28條之規定,處以上訴人2萬元之罰鍰確定,此有被上訴人93年8月31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分卷可按,惟查,關稅法第86條與同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處罰目的等均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分別依關稅法第86條、第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不同之處分,亦與一事不再罰之原則無違。再按,關稅法第7條僅規定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亦即只要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有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貨物短少之情事者,即應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不問該貨物須以本來欲報運進口者為限,而若報運為轉口者,則不處罰。是本件系爭貨櫃雖本係報運為轉口櫃,惟嗣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貨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致造成系爭貨櫃實質進口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並無不合;至系爭貨櫃若未走私成功,經被上訴人查獲,則被上訴人應依其他法律處理系爭貨櫃,亦與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造成系爭貨櫃實質進口之結果,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7條之規定補繳短少稅費無涉。又查,系爭貨櫃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私梟以不實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冒領拖運出站,是事實上已無法依其實際載運內容核實計算其短少之進口稅費,被上訴人乃按當日會同開櫃抽核之日郵公司人員許景雄指證,並配合原載貨輪BAY PLAIN上列載之重量,核算系爭貨櫃之香菇絲淨重分別為11,661公斤(其推算係先按

BAY PLAIN重量16,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3,95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3,896公斤所得)及15,503公斤(其推算係先按BAY PLAIN重量20,000公斤扣除空貨櫃重量3,980公斤後,再扣除紙箱總毛重517公斤所得)合計27,164公斤及906箱,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10,656,259元(含進口稅10,023,5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83元、營業稅631,660元)等情,此有進口報單第BE/G2/94/9999/0001號處分書、稅單號碼BZ000000000000號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上訴人計算方式,並非無據,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亦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關稅法」第97條第1項、第3項;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第3項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3條第3項、第4項等之規定,以證明自主管理與非自主管理之差別。上訴人另以財政部「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將進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之處理作業及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等事項列為自主管理事項;關稅總局「貨櫃動態管理作業規定」規定貨主提領進口貨櫃出站時由專責人員(海關)憑「運送單」核對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等資料無訛後,核章放行出站;被上訴人監管121號碼頭之中興分局「工作說明」亦明示貨櫃提領出站必須由出站門哨關員檢查無訛後始得將貨櫃放行出站,且亦將進口整裝貨櫃放行出站,貨櫃標記、號碼之核對與登記等工作,列為必須由海關駐站關員自行處理之事項等,以證明未經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提領貨櫃出站之檢查核放係屬於海關駐站關員必須自行處理之事項。兩只貨櫃確實經過被上訴人駐站關員之檢查並蓋章核准放行出站,被上訴人在出站准單上蓋章,應有其意義與法律依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具體之法規證明實櫃拖出121號碼頭時被上訴人有檢查及核准放行之職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行政責任之主張,並未予以適用且未在判決內記載未予適用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未自主管理之121號碼頭係由被上訴人所監管,其貨櫃集散站實櫃出站核放之權責為被上訴人,原判決亦認定貨櫃係由被上訴人所放行出站,本不可令上訴人負責,原判決認定責任僅歸屬於上訴人之理由顯然矛盾且未適用法令等語。然查:「...貨櫃集散站...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集散站業者對於貨櫃及貨物進出集散站應依相關規定切實控管。...八、存站之進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集散站業者應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轉運准單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文件核對收貨人、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站。其為整裝貨櫃,並應核對貨櫃標誌、號碼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海關必要時得予抽核;對整裝貨櫃並得要求貨主拆櫃核對貨物之標記、箱號及件數。對轉運國內其他口岸之進口貨櫃,進口轉運地海關亦得要求拆櫃抽驗,必要時得取樣備查。」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稽查組人員於93年6月29日會同日郵公司人員,赴高雄港第121號碼頭上訴人所經營之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美西航線PENINS ULAR BAY貨櫃輪台強公司卸存於專區待轉運出口至日本那霸之轉口實櫃時,發現系爭貨櫃櫃門附近紙箱內所裝貨物為香菇絲,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不符,因尚未取得貨物運送契約,無法確認該貨物是否為私貨,故僅先依正常程序將系爭貨櫃予以加封後吊回原處存放。惟事後該系爭貨櫃即被私梟冒領拖運出站。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在管理上顯有疏漏,未善盡保管存站貨物之責任,依據關稅法第7條規定,發單請上訴人補繳短少貨物之進口稅費計10,656,259元(含進口稅10,023,51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83元、營業稅631,66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次查原判決業已查明被上訴人91年7月10日已公告,自92年1月16日起,上訴人應派員於管制站核對櫃標誌、號碼等無訛後始准提櫃出站,系爭貨櫃既經被上訴人初步查核,認與艙單上列載之貨物有不符之虞,被上訴人欲進一步查證確認,則上訴人既有派員會同在場,縱被上訴人未另有指示,上訴人基於為系爭貨櫃管理之職責,自應對系爭貨櫃保持現狀詳加監管,俾被上訴人能為進一步之查核,惟上訴人非但未加管理,且在甚短之時間內,容許系爭貨櫃被拖離現場,並逃避上訴人管制站應為檢查,則上訴人對前述系爭香菇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縱非故意放行,亦顯有過失,即使認上述系爭香菇櫃係經被上訴人管制站放行,始算正式遭非法提領或遭竊完成,亦不論被上訴人管制站之人員於放行之審核過程是否亦有過失,惟上訴人均無解於其對系爭貨櫃遭非法提運或遭竊情事應負過失之責。從而上訴人訴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已證明系爭貨櫃出站係直接由被上訴人駐站關員檢查核准放行出站,縱認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放行有過失,但並非當然造成貨櫃非法提領出站之結果,則非法提領出站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責任等詞,仍非可採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對於上訴人所提具體之法規證明實櫃拖出121號碼頭時被上訴人有檢查及核准放行之職責,應由被上訴人自負行政責任之主張,並未予以適用且未在判決內記載未予適用之理由;或認定責任僅歸屬於上訴人之理由顯然矛盾,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末查,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