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兼被上訴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利浩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兼 上訴 人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兩造對於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及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兆豐公司)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兼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即原審被告,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初查以:㈠、兆豐公司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經扣除發行費用後,調增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03,870,310元;另調增出售長期投資收入9,280,000元、出售短期投資收入337,707,055元及投資收益59,136,79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6,974,996,471元;㈡、原列報交際費38,101,448元,經按應稅經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算限額為10,638,081元,超限部分轉列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併計其他調整項目,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87,765,708元。㈢、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0,499,230元,其中前手利息扣繳稅款9,427,243元非屬兆豐公司所有,乃予以調減,並相對調增營業成本9,427,243元、調減證券交易所得9,427,243元。兆豐公司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5,656,346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5,656,346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5,656,346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5,893,391,820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630,911,639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5,739,473元。兆豐公司對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兆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兆豐公司起訴主張:㈠、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第11點規定及88年8月6日函公布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規定可知,權證發行商依證期會之行政規則,建立標的證券之避險部位,該「權證標的證券避險部位之買入及出售」為任一次發行認購權證完整交易流程所必要,宜與權利金收入合併,以合併後淨額課稅。現行所得稅法對認購權證損益如何課稅,並無特別規定,依法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辦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後,依主管機關要求進行之避險操作,既與發行權證為同一法律行為,核此避險證券交易之損失,性質上即屬權證發行成本之一,自應於權利金收入中扣除。臺北市國稅局卻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12月函釋)將避險部位之損益視為免稅證交所得或損失,而否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加計或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證券商空有依權利金收入課稅之義務,卻無減除該交易必要成本與費用之權利,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對於租稅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涵攝。㈡、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係規範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計算方式,並未有應區分應稅、免稅收入,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之明文,臺北市國稅局強將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區分為應稅限額、免稅限額,並片面將兆豐公司申報之交際費超出其認定應稅限額之部分,轉列予免稅之自營部門負擔,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37條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臺北市國稅局則以:㈠、兆豐公司8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16,365,002,313元,其中本期到期之認購權證,其發行總額為426,955,000元,兆豐公司自行申報收入170,336,900元,原核定依86年12月函釋規定,認定發行價款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調增營業收益203,870,310元,另將出售長期及短期投資損益與投資收入改以總額法表達,調增出售長期投資收入9,280,000元、出售短期投資收入337,707,055元及投資收益59,136,793元,核定營業收入為16,974,996,471元,揆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86年12月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按,認購(售)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以台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另依行為時「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所收取的價格為權利金。是依86年12月函釋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至於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爰於該函重申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如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出售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買賣認購權證或權證標的股票之所得或損失不予併計損益計算,財政部所為之核釋不得超越上開條文規定,而對避險操作之證券交易損益有不同規範,即依法尚不能以行政命令作出「證券商買賣認購權證或權證標的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入課稅,證券交易損失准予減除」超越稅法規定之解釋。再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免稅與應稅之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是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兆豐公司避險交易所得之性質,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㈡、兆豐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
如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兆豐公司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兆豐公司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依證券商與投資客戶間之約定,針對某一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之權利金後,證券商則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之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認購權證之發行,則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內容予以證券化,提供社會大眾投資,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後,亦可以背書轉讓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之權利金,基於權責發生制之精神,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須於履約結算時始列為該時點之收入。而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如轉讓該權證予第三人,依財政部86年5月23日臺財證⑸第03037號公告,核定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此等交易所生之所得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至履約階段,若當時持有權證之投資人行使該認購權證之認購權時,投資人因非買入證券復行出賣,並非屬證券交易,是其行使認購權所獲致之利益,即非因證券交易所生之免稅所得。次依認購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6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86年9月18日臺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86年6月12日臺財證㈡字第03294號函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臺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再者,發行證券商如欲承作認購權證,自發行之日起,其自營部門即不能再買入標的股票,自營部門已有標的股票要全數轉結到權證部門,即所有標的股票均是為投資人而持有。因此,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係可清楚區別。故臺北市國稅局既承認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應列為負債欄下之「預收收入」,而須至履約結算完畢後,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發生,始符合認列收入之已實現之要件。惟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前開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兆豐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如未予減除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亦無法算出發行權證之證券商最後實際賺得之所得為若干,因此,如將避險成本認定為獨立之證券交易損失,須獨立計算其損益,而不得列為課稅之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之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亦與事實大相悖離。另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者買賣股票係為獲利而「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然認購權證發行者購買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避險減少日後履約之損失,而須「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二者考量之目的不同,且避險操作本身尚須受到證券商依國際通用標準模式預擬且由證期局隨時監控之避險策略公式之限制,而僅在有限範圍內享有自由決定權。再參諸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非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享有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其證券交易損失自須自行承當。是以,如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無絕對自由,且決策目的係在避險減少損失,而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無涉,自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至明。故兆豐公司主張臺北市國稅局割裂適用法律,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洵屬有據。從而,臺北市國稅局依86年12月函釋,將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價款,於履約時認列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於法有據;至其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6年7月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規定,認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尚有未洽。㈡、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個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兆豐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有關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均未依前揭說明列報,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兆豐公司之計算方式,故臺北市國稅局依前揭法令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規定,核算應稅經紀、承銷部門之交際費依應稅收入計算限額為10,638,081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為27,305,933元,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兆豐公司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為有理由,臺北市國稅局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免稅所得項下應分攤之交際費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兆豐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有關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成本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業據86年7月函擇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查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臺北市國稅局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以兆豐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自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有所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又臺北市國稅局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時,卻不將兆豐公司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認列為成本費用,顯違反權責發生制及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證期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追漲殺跌」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兆豐公司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兆豐公司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截然不同,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兆豐公司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兆豐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臺北市國稅局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兆豐公司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臺北市國稅局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判決駁回兆豐公司第一審此部分之訴。㈡、有關核定免稅所得項下應調增分擔交際費部分: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下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兆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證期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臺北市國稅局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兆豐公司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兆豐公司仍執詞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並無營利事業之交際費應依免稅或應稅業務分別比較再據以計算限額之規定,指摘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及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洵無足採。至於兆豐公司所稱應將非營業收入中之「營業外利息收入」、「代徵證交稅獎金收入」、「場地及辦公室出租收入」亦併入應稅收入計算交際費應稅限額之部分乙節,因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僅限於「業務上直接支付」,包括以進貨、銷貨、運輸貨物及提供勞務或信用之業者,「非營業收入」項下不在其內,自不應將此等收入據為計算應稅部門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兆豐公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兆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臺北市國稅局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