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被 上訴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典晏律師市○○區○○路1段333號23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439,972,230,07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57,247,505元,課稅所得額為599,941,665元,上訴人初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40,362,995,67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30,238,363元,課稅所得額為1,043,885,803元。
被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前手息)及投資抵減(申請更正併案辦理)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1,217,417元,相對核減營業成本及增列出售證券免稅所得各41,217,417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62,308,793元;追認投資抵減稅額2,558,478元,變更核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抵減稅額為7,540,46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89,020,946元,出售證券免稅所得為虧損1,132,906,749元,課稅所得額為1,043,885,803元。被上訴人仍不服,就營業收入(認購權證發行價款)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被上訴人遂就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避險措施所生之損失,上訴人認不得自所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應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擬定適當避險策略,經證券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准發行。故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之決定,乃為一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有依核准內容,於權證存續期間內,執行避險措施之公法義務;如被上訴人疏未履行前揭避險義務者,主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即得依法勒令停止發行或裁處罰鍰。而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經取得合法憑證後,均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權證之發行有因果、牽連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自應准予扣除。至被上訴人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蓋被上訴人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且決策過程與風險評估與損益結算方式亦顯與一般證券投資行為相反,實反映出避險交易之事務本質與一般證券交易行為差異之處。上訴人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違權責發生之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之1條意旨,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認被上訴人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損費,屬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之1條規定,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僅就避險交易之形式外觀論之,失卻觀察避險交易之經濟實質,顯違權責發生制之實質課稅精神。又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亦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439,972,230,075元,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發行之認購權證中「金鼎01」已於88年1月到期,其到期履約之發行價款為390,765,600元,乃依財政部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意旨,認列為權利金收入,調增營業收入390,765,60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440,362,995,675元,於法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用以避險之資產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乙節,與該函釋規定不符。況認購權證業經改制前證券期貨局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某一公司股票(即所謂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的所謂「權利金」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的特定日期或者是一段期間內,客戶可以固定價位的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的標的股票。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行為是證券商先將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予以「格式化」及「證券化」,再以證券之方式供社會大眾投資,而投資人買入上開證券之後,還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證券(認購權證)移轉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屆期履約時,則由認購權證持有人向證券商行使認購權。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實質上是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之人訂立一個契約,只不過約定之內容被「證券化」而已。而該證券商因第一次發行而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為應稅收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將之定性為權利金收入),因公司會計採權責發生制,其成本費用尚未發生,應列為「預收收入」,等到履約結算時才列為該一時點之收入(是本件認購權證「金鼎01」於88年1月到期,其收入列88年度營利所得)。次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6條第5款第7目、第8條第11款、第9條第1項、證交所86年9月18日臺證上字第2988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稱證期局)前身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86年6月12日臺財證(二)字第03294號函及證交所86年8月9日臺證上字第23090號函,可知證券商所預計採行之風險沖銷策略須於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提出予證交所審查,且證期局(證期會)要求證券商發行權證時因避險持有之標的股票須設專戶處理,並指示證交所需逐日控管,再者,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證交所如對證券商之風險沖銷策略認不適當或有不實,則證交所可否准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及上市。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將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是證券商發行認購權券之始,手中即須持有一定部位的標的股票,而且以後必須依一個固定的公式持有固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以供將來履約之用。另外還可以在履約期間以對外買回已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方式來避險,而且二種避險方式均須事前擬具,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在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後,由主管機關依「該發行證券商事前已申報之避險策略」進行監督。至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其後段固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落實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然發行認購權券之證券商依法令必須為避險操作,其為避險操作而為之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買賣,且與一般證券交易有不同特性,已無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之實質。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標無非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如果參與者本身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的自由,而且決策之目的在避險減少損失,並且決策本身又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即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欲達成之立法目標無涉,故應不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內。否則將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認係應稅收入,卻將其必須支出且所佔比例極大之避險操作而生之虧損,視為純粹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列為課稅的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證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利金「所得」,亦即發行認購權證無需多少成本,此與社會經濟事實顯屬有違,以此為基礎之課稅,自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再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78年12月30日時增訂,而發行認購權券之法令依據即審查準則係於86年6月始訂頒,所得稅法第4條之1增訂時,未及考慮到發行認購權證者負有採取避險措施之義務,而未作區隔,自不能不顧上述發行認購權券之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徒執發行證券商為避險而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之形式外觀,而認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是以,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買賣認購權證標的股票之避險措施所生之損失,並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損失」,其可認為係屬於其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損失,而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且對稽徵工作並不生困難。原處分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規定,以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認為避險操作而為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而否准該部分營業成本之認列,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復查決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凡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即享有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即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如行政機關違反法律明文規定,限縮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即屬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侵害人民僅需依法律納稅之憲法上權利。惟原審判決背離文義解釋,限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之定義,將證券商為「避險」、「履約」買賣標的股票之行為認定為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顯然違背文義解釋之方法。
且就立法解釋而言,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立法目的為「簡化稽徵手續」,且為合理課徵,另一方面並提高證交稅稅率,非如原審所稱「為了促進資本市場之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在證券交易中之獲利能獲得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之損失也須自行承當」。況若依原審之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雖於本件得遂被上訴人將標的股票買賣損失於發行權證所得中扣除之目的;惟如發行權證公司因標的股票買賣而有任何所得,依該解釋,亦將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徵證所稅之優惠。次查系爭審查準則,係93年6月14日修正,非行為時有效之審查準則。依行為時審查準則之規定,並無「標的股票價格變動範圍在正負20%間」有關限制,原審卻依據非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均應秉持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為之,所得稅法有關應稅與免稅之規範,向來不針對內在決策之不同及有無絕對自由而為不同之對待,納稅人及稅務機關均應依法律明文規定決定是否課稅,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見解亦有違誤。另原審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而取得權利金時,其收入尚未實現,一直要等到履約結算完畢後,才因取得權利金所對應的成本費用「發生」,符合認列收入之「已賺得」要件,而認列「收入」實現,惟為何在計算收入所對應的成本費用時,卻不予認列為賺取權利金而依法令強制避險操作所生之成本?況若少了標的股票及認購權證買賣所生之避險成本,發行權證的證券商所最後賺得之「所得」,根本無法計算出來,且在不考慮銷售認購權證過程所生少量行銷及管理費用的情況下,幾乎會使權利金「收入」,即等於權證權利金「所得」。至依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採收入減除成本費用為所得之認定,惟當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自難謂與營業活動事務本質不符,而容許改採不依法律規定之所得計算方式。發行認購權證與事後權證或標的股票交易係二項交易,既係二項交易,則其交易性質應分別定性,並分別衡量損益,即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為應稅所得,權證發行後在市場上交易及避險部位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均為證券交易所得。原審對「形式上」與「實質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避險股票交易所得,逕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惟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勢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卻必須准予「有損失可以列報自應稅所得中扣除」之現象,顯有判決割裂法律適用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進行避險交易,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其從事避險交易操作之決策,亦受法令之限制,且無獲利之空間。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條之立法目標,係為促進資本市場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如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範圍,原審對此斟酌法律體系價值判斷,作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自屬合法合憲之裁判,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意旨。至上訴人單從投資客等主體不同之角度觀察,指摘避險交易為獨立之交易,顯忽略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兩者,自經濟意義上與法律面觀察皆為缺一不可,且為權利義務相關連者,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上訴人之指摘自不可採。另業有諸多法院之裁判,多次運用實質課稅原則,非僅以形式外觀認定是否符合課稅構成要件,而是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認定是否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加以課徵稅捐,原審並無割裂法律適用之處。又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此乃量能課稅原則之當然要求,非稅捐優惠,況本件權證發行之成本並非相對微小,上訴人僅認列金額微小之權證發行管銷費用,導致形同毛收入課稅,而財政部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本具有懲罰性之性質存在,其所認定之所得或費用,本較實情為高,況適用同業利潤準則標準,係實質課稅原則之例外,並非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顯有違誤。另本件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認列為權證發行之營業成本,除被上訴人外,業有諸多其他證券商相類之案件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惟就相同的法律爭議,於不同的法官審理,顯有見解之分歧,且認購權證發行,涉及金管法令與會計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應有踐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本院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東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東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前述財政部86年7月函及86年12月函分別釋示在案。查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雖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不論就自由決定買賣證券種類及時點、操作策略、獲利機會、持有部位及期間、是否專戶控管及買賣證券目的而論,均截然不同,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及因避險而買回(或再賣出)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或所發行之認購權證,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上訴人既將權證權利金收入定性為應稅收入,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應予認列為成本費用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遇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然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被上訴人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又查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賈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被上訴人所為之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稱如此作法即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顯亦無可採。縱然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另查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在法令未修改之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次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惟查,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觀之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折舊)等之規定,二者範圍自非完全相同。原判決卻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無視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違誤。又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否則豈非法律完全不得訂定「損失不得列報」之規定,這在立法論與解釋論均不具說服力。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結果,原審判決以為將標的股票交易所得及損失列為發生權證盈虧,始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有判決不依法之違法。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判決竟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所得稅之核心價值,應優先於其他規定適用,認同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系爭避險損失否准被上訴人認列為發行認購權證之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既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