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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09號上 訴 人 本川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施工期間,上訴人違反工程採購契約書中所明定禁止行駛機動小台車之約定,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因小台車溜逸翻覆,並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且認定終止契約係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4日嘉鐵字第0945290495號函覆其處理並無不當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經遭審議判斷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係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條款內容已失明確與顯失公平,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隧道改善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區○○○道內,運送材料之機具有其限制,施工不易,上訴人使用動力小台車,實有其必要性。且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未慮及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遽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閱覽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其他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是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嚴禁承包廠商於施工時使用動力台車早已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為圖施工之便,一再捨鐵路運送而選擇使用動力台車,經被上訴人一再制止未作改善,不但違反規定使用台車在先,實際上亦時常因台車控制失當溜逸傷及無辜,其惡性重大若非依約終止本工程採購契約、沒收保證金、並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不足以促其改善,被上訴人所為當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78條及依同份契約書內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項之內容可知,「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文件,固無庸疑;即施工說明書第11條規定適用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亦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亦不待言。其次,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書內之「施工說明書」第11點規定:「鐵路施工時嚴禁承商行駛機動小台車,違者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辦理。」;復依「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第5條規定:「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在工程契約書上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危及公安行為應由承包商負全責。)」準此以觀,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系爭採購案不得於工程施工時行駛小台車,違者除依鐵路法第70條處以罰鍰外,並沒收台車,依採購法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該承包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乙節,已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採購契約之主要內容,構成該採購契約必要之點至明。是縱使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明白增列禁止使用小台車之文字,然無論是「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皆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詳如前述,上訴人既參與該投標工程,即應遵守所有屬於契約內容文件所規定之義務。則上訴人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內並未增列「工程施工不得行駛小台車,違者取消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契約,即屬無據云云,並不足採。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雖位○於○區○○○道內,施工不易,且運送材料之機具亦受有限制,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閱覽與本件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阿里山森林鐵路台車行駛暫行管理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其他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可以掌握施工之方法及工作之進度,並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而其施工能力及成本並亦已早經估算,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抑且,上訴人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投標須知第20點參照);況於94年9月5日復工勘查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台車之要求,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經上訴人承諾不再使用動力小台車作為載運工作;除此,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所檢送被上訴人之變更施工計畫書亦未提及使用台車,且於第肆章工程施工概要及程序一、假設工程施工概要⒊環境維護⑵亦明定「工程施作期間應將廢棄之材料或物品集中於一處等候載運。」有當日工程施工協調(說明)紀錄及變更施工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不得使用小台車之契約約定,其既未於投標前表示異議;而施工中,又未曾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內容窒礙難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自不得於違規使用小台車肇致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後,再爭執其在施工上有使用小台車之必要性。況且,阿里山森林鐵路隧道有諸多相類之修復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招標發包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廠商施作,皆能依約施作完工者所在多有。而渠等施作期間皆能在不使用小台車之情形依約施作,其工程材料利用小型挖土機運送至施工位置,施工後之廢土則利用小型鏟土機運送至集中區,均未見前揭履約廠商聲稱禁止使用動力小台車之要求不符合習慣及規則、造成施工困難,亦未見因未使用台車施工而造成鐵路軌道受損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由此顯見上訴人使用台車施工及運送材料等,無非僅是圖一己之便利而已,非有其絕對之必要性。㈢另因小台車僅有一個簡單的煞車而已,於具有斜坡的隧道中行駛,有其安全上的疑慮。惟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奮起湖段內遂道改善工程」之施工時,即已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撞傷被上訴人員工曹金龍致其左腿斷殘,而工程施工禁止使用台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有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就上訴人員工作成訪談紀錄並經訪談人簽名附原處份卷可參。而上訴人復於9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時,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並致台車溜逸至奮起湖車站擦撞月台及撞毀村民用之水管線;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施工時,又因違規使用動力台車翻覆,導致外包工人賴寰澤由鐵道工作台車摔落致死,益見上訴人施工時一再圖一己之便而違規使用台車,無視工作人員生命安全,致於施工中屢次發生事故,造成財物之損害及人員之傷亡,上開諸情,顯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甚為明確。再者,禁止使用台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違規使用台車而致人員傷亡,當屬函涵攝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內,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條款內容失其明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條款云云,亦不足採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疏失情節重大,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另小台車不予發還及沒收保證金,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慮及其於本件工程所花費之時間及付出之心力,遽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比例原則,要無可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乃發函通知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包商使用小台車,且系爭工程合約為定型化契約,禁用小台車之約定有欠明確,應為無效,原判決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㈡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區○○○道內,施工不易,且運送材料之機具亦受有限制,小台車有其使用之必要性。惟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只圖一己之便而使用台車,逕依被上訴人之論述而判定,實有欠公平,為明查實情,應親臨現場或交由專業單位鑑定使用小台車之必要性。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即已沒收其小台車,何來第2輛台車肇致賴寰澤94年10月13日之事故云云。

六、本院按:㈠本件「森林鐵路第32號隧道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78條載明「全份招標文件包括:⑴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⑵投標須知。⑶投標標價清單。⑷投標廠商聲明書。⑸契約條款。⑹招標規範。⑺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無者免填。)」以及依同份契約書內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㈠項載明:「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可知無論是「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一部分無疑。況被上訴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申訴案件於95年3月24日所召開之預審會中審閱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之契約書原本,無論是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列為契約文件,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騎縫章,由此益見施工說明書或是管理須知皆屬契約文件。上訴人既參與該投標工程,即應遵守所有屬於契約內容文件所規定之義務。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小台車云云,卻未有任何證據可證,反係有諸多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即對其多次申令禁用小台車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㈡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不得使用小台車之契約約定,其既未於投標前表示異議;而施工中,又未曾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內容窒礙難行而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式,自不得於違規使用小台車肇致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害後,再爭執其在施工上有使用小台車之必要性。況且,被上訴人就本工程施工之鐵路運送,除編列有預算供上訴人免費申請利用,而上訴人亦曾有多次申請運送之記錄,非如上訴人主張全無替代方法,足見上訴人堅持以小台車運送,僅為圖其施工一時之便利,非如其所謂非使用小台車本件工程即不能完成。㈢訴外人賴寰澤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非10月13日,被上訴人係於該起事故始查扣上訴人之台車。上訴人誤植事故之發生時間,意圖顛倒事件之先後順序,意圖脫免罪責,實屬可議。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採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