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0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
參 加 人 己○○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樓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之父曾金福於民國90年11月24日死亡,由配偶曾魏淑、己○○及上訴人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金福之遺產,並於91年1月7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73,178,376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112,048,562元,應納稅額34,385,865元。上訴人等不服,就分單繳款書、農業用地扣除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土地遭占用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2,831,778元,上訴人等仍未甘服,復就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土地遭占用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471-2、473-1地號等2筆土地及武陵段192地號169平方公尺土地,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確供公共道路使用,依法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又自由段471地號土地係遭占有使用,地上占有人所有房屋建物並有房屋稅籍可稽,上訴人等主張時價應以公告現值5成計算,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號函規定依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自屬不法;另武陵段192地號部分,其中2,347平方公尺部分,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其中169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道路使用,不列入遺產總額,其餘2,178平方公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公共設施並未完成且臨被占用之土地,其時價以公告現值5成計算;又被繼承人重病期間醫療費用分別由被繼承人配偶先為代付醫療費用217,625元,另由上訴人丙○○代為支付醫療費用79,805元,此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被繼承人對代繳人曾魏淑、丙○○而言,死亡前該筆債務當然存在,依法應認列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又配偶曾魏淑婚前,其父贈與黃金30兩(5兩6塊)為出嫁之禮物,是為其婚前之原有財產亦為特有財產,婚後曾魏淑將其特有財產黃金變現,並投資持有彰化銀行、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水泥公司股票,合計價值133,537元,依法仍為配偶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該股票並經辦理登記為配偶之姓名,自不得計入遺產總額;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登記日期於74年6月5日以後之土地計有新竹市○○段○○○○○○號等18筆,惟被上訴人核定,僅新竹市○○段○○○○○○號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日期相符外,其餘17筆土地不符,被上訴人之認定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相違背,自屬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竹市○○段471-2、473-1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於上訴人遺產稅申報時並未列報作巷道使用,復查時亦未主張,本部分未踐行復查程序,程序自有未合,且本部分被上訴人94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065號函已著由所屬新竹市分局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又新竹市○○段○○○○號,上訴人並未提示足資證明違章占用之資料供核,且系爭土地已於93年9月2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劉素月,足見系爭土地變現尚非困難,至其價值是否顯著低落,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供核;又新竹市○○段○○○○號土地所埋設管道已拆除,系爭192地號緊鄰233及269地號之土地下,埋設水管及瓦斯管線供兩側民宅使用,應屬相鄰土地管線安設權,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係因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作農業使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乃課徵田賦,與該土地是否被違章占用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況被上訴人初查時於92年3月28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2005248號函請繼承人提供足資證明違章占用之資料供核,渠等迄未提示;又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上訴人提示之繳費證明載示係被繼承人於90年間各項門診、住院及看護等費用,該等費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繳納完竣,且上訴人未能提示係由曾魏淑及丙○○代付且迄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查;又關於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配偶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且上訴人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該投資雖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課遺產稅,上訴人等既未對系爭股票之購置提出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仍難證明系爭財產為曾魏淑之原有財產;又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上訴人原未列報分配請求權,嗣於91年4月22日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請求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屬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新竹市○○段○○○○○○號土地1筆768,000元、投資6筆121,758元及存款10筆72,580元合計962,338元,其餘均屬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財產,參諸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即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㈠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遭占用,致價
值低落,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成計算乙節;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承買人劉素月撤銷買賣契約存證信函為憑,惟並未提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遭他人違章占用,致其價值確已顯著低落之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又系爭土地已於93年9月24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劉素月,足見系爭土地變現尚非困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第527頁可稽。至其價值是否顯著低落,基於「證據資料掌握」及「舉證便利」原則,上訴人並未提供實際成交價格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原查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系爭土地價值348,353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另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不含其中供公眾
通行面積169平方公尺,應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埋設管線無償占用致土地價值低落乙節;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2年4月21日函復上訴人,指明所埋設管道已拆除。次依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92年4月24日及新竹縣瓦斯管理處92年5月9日函復,上揭武陵段192地號緊鄰233及269地號之土地下,埋設水管及瓦斯管線供兩側民宅使用,揆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應屬相鄰土地管線安設權,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尚難執此謂該土地價值已顯著低落。至該土地有無因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作農業使用,是否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與本件該土地是否被違章占用,致價值顯著低落之事實認定,係屬二事。
㈢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原核定已認列繼承日尚未
繳納之醫療費用86,374元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其餘醫療費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支付,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原核定不予認列,並無違誤。上訴人提示之繳費證明載示係被繼承人於90年間各項門診、住院及看護等費用,該等費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繳納完竣,又上訴人未能提示係由曾魏淑及丙○○代付且迄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尚未償還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是被上訴人不予認列系爭醫藥費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㈣關於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本部分經被上
訴人查獲被繼承人配偶曾魏淑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股票3,230股價值41,344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49股價值78,498元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02股價值13,695元合計133,537元,系爭股票係被繼承人配偶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茲參酌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公布前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上開76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該投資雖以被繼承人配偶名義登記,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併課遺產稅。上訴人雖主張上揭股票屬曾魏淑原有財產;惟上訴人等既未對系爭股票之購置提出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被上訴人查核,尚難證明系爭財產為曾魏淑之原有財產。
㈤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屬74年6
月5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僅新竹市○○段○○○○○○號土地1筆768,000元、投資6筆121,758元及存款10筆72,580元合計962,338元,其餘均屬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財產,參諸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自不列入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被上訴人未予列入被繼承人財產計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並無違誤。
㈥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471-2、473-1
地號等2筆土地及武陵段19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埋設管線處)部分:此部分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確供公共道路使用,應不計入遺產總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94年7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4065號函、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5月20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508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5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85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審卷內可稽。此部分原復查決定仍予計入遺產總額,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土地坐落新竹市○○段47
1-2、473-1地號等2筆土地及武陵段19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埋設管線處)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起訴部分,原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遺產總額部分:遺產稅之核課首應確定者為遺產總額,倘納
稅義務人就應否列入遺產總額猶有爭執,則在爭議未確定前,課稅處分難期正確,原判決一部確定駁回,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09號判決不符,亦與現行遺產稅課稅計算不符,顯有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
㈡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繼承時之時價部分:系爭土
地面積134平方公尺,原為吳氏、曾氏所共有,被繼承人曾金福持分1/12,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5月20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5086號復查決定書,稅捐稽徵處93年3月26日實地勘查結果,確遭占用;且於90年12月間經共有人劉素月出售,嗣經承買人與該住戶無法達成共識,撤銷買賣契約等情,亦有93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新竹郵局存證信函第1299號、第1323號函可稽,故系爭土地有遭違建占有、致價值低落之事實,依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23688號函釋,應依照實際價格予以核估課稅,被上訴人始終未據說明死亡時該土地之評定標準價格究竟多少?及有無查明該地價值低落屬實?原判決謂該地已於93年9月24日買賣,上訴人未提供實際買賣價格云云,惟該買賣係於死亡後發生之事件,與法律所稱之死亡時90年11月24日之時價核課遺產稅不符,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關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其中2,1
78平方公尺係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其時價應以完竣地區之5成核算其價值,原判決未論明為何依隔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時價核課,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原經編定為「田」,被繼承人死亡時亦經核准為「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依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應免徵遺產稅,故本件應先依評定實際價格核定財產價值,再依遺產稅法全數扣除,原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自應依法廢棄。
㈣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被繼承人因中風住院至死
亡時,已無意識(死亡證明書載明「陳舊性腦中風」),其間醫療費用由配偶曾魏淑先行代付217,625元及丙○○代付79,805元,計297,430元,此有收據供核,惟被上訴人僅相信86,374元,另211,056元不相信,主張死亡前已代繳部分應有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款證明云云,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對證據之心證未表明於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之違背法令。
㈤關於被繼承人配偶投資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被繼承人配偶
曾魏淑婚前,其父贈與黃金30兩(5兩6塊),庭訊時亦提出其父係醫師之證明,婚後曾魏淑將該原有財產黃金30兩變賣,投資股票133,537元,價值相當,依財政部76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提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原判決謂應提出資金流程等事證,自與前揭函釋規定不符,顯判決理由自相矛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㈥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該決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其違憲、不應再援用。原判決援用上開本院決議,而未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分配請求權之金額,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
㈦己○○非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於93年7月29日繳清遺產稅
款,因事後發現原處分有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等情,遂於96年7月4日申請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96年9月12日函以曾金福遺產稅案業已上訴中為由,否准退稅申請,嗣己○○續行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16日審理時,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曉諭其撤回訴訟,參加本件上訴,為此請求准許己○○參加本件上訴程序等語。
六、本院按:㈠在進入實體爭點之判斷以前,有待說明及處理之本案程序爭議事項:
⒈有關遺產稅案件可否依爭點範圍一部撤銷原處分之爭議部分:
⑴因為現行司法實務對稅捐案件採取爭點原則,所以原審
法院「有權」以爭點為準,而為部分勝負之判決(但其也考慮個案複雜度而決定全部廢棄)。上訴人對此指摘自非有據。
⑵另外一旦第一審為部分勝負判決,則因上訴人得上訴之
範圍僅限於其在第一審敗訴之部分,而本院亦只得對此部分為審理,自無從再參酌第一審勝訴部分之判斷,更不可能因附合上訴人之主張而不附實體理由,即隨意廢棄上訴部分之判決。
⑶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2809號判決,係以
起訴範圍內之爭點認定起訴有理由,方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撤銷之諭知。與本案之情形自難相提併論。不得據為指摘本案原判決程序違法之依據。
⒉有關本案訴訟標的應否「合一確定」,而須裁定許可繼承人之一之第三人己○○參與本件訴訟之爭議部分:
實則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產生需有特殊性質之實體法為基礎,而且此等實體法基本上大多為法制上之歷史殘留,在現代社會基於對個人自由意志之尊重,對效率之重視,權利須集體行使或義務須集體承擔之情形,已屬極少數之例外。事實上,在一般情形下,相對人為多數之行政處分,即使其作成將對各該多數相對人均產生規制效力,但各每一相對人之行政爭訟期間本可各別計算,而且一旦其中一人之行政爭訟結果,到達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程度時,其餘未提行政爭訟者,不論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是否存在,都會因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一併受利。因此其運作結果,即非常類似於訴訟法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此觀點下,因為本案參加人己○○為該稅捐核課處分相對人之一,與本案之勝負有利害關係,爰許可其參加,並列為本案之參加人,亦併此敘明如上。
㈡又全案上訴實體爭點之所在,為遺產稅之稅捐客體及稅基量
化議題,爰依上訴意旨提出之各項爭議事項,逐一說明如下:
⒈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爭議:
⑴有關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稅基量化:
①對此爭點,上訴人係引用財政部74年10月18日台財稅
第23688號函釋為其規範基礎,而要求按該土地之「實際價格」為稅基量化。則其首應對該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遺產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有,致其價格顯著低落」)負擔客觀證明責任,若不能證明該構成要件待證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即屬無據。故其上訴理由所言:「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未說明或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土地之價格,顯有違法」云云,顯屬對上開法理之誤解,自非有據。
②至於其所提之事證不能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原判決已交待心證形成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③上訴意旨對此心證之形成理由,雖提出以下之論點為爭執:
A.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3年5月20日新市稅法字第0930005086號復查決定書所載,已認定該土地遭占用。
B.上開土地售後,因占用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致無法出賣,顯見其價格低落。
④然查:
A.若該土地之占用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似暗示該土地占用人是「有權」占用。此時有權占用土地者,必有其占用之合法權源,該合法權源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必有對應之稅基評價規範,而此等評價規範所評定出來之量化金額,當然也可以解為對應之債務扣除額,此點上訴人應可輕易舉證證明之。但上訴人對此既不提出任何原因事實之主張及相關證據,法院自無從予以深究。
B.若該土地之占用人為無權占用者,則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遺產稅稅捐客體之土地,其稅基量化,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此在日常經驗法則上,常遠低於市價。而土地所有權人在民事法上又可排除無權占有之現狀。是以若上訴人打算依上開函釋法規範,來降低稅基量化數額,必須證明收回極其困難,致該土地之實際價格「顯著」低落,但以上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形成上述心證。
⑵有關新竹市○○段○○○○號整筆土地中2,1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稅基量化:
①按遺產稅中有關土地稅捐客體之土地量化,原則上是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除非法律另外稅基計算之特別規定。
②在此法理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即無錯
誤。對此上訴意旨雖提出以下二項論點以為爭議,即:
A.為何不比較該部分土地與同筆土地中相鄰之1,500平方公尺之實證差異,視公共設施有無完成之不同,而為不同之稅基量化評價。
B.退而言之,系爭部分之土地既課徵田賦,在國家規劃之抽象層次上,仍可供農業使用,因此應定性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中。
③但查土地之稅基量化,既然法有明文規定,即無按實
證現況,給予差別處理。又系爭土地如欲依「農業用地」之規定,不計入遺產之稅捐客體,必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核心部分為:「該部分土地『實際』作農業使用」,而且此一「實際使用」之具體事實,必須依證據方法核實證明,與該部分土地在抽象層次之國土管制現狀以及在財產稅之處遇為何無涉。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據。
⒉稅捐客體範圍之爭議:
⑴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受治療,而已支付醫療機構之醫療
費用211,056元,應否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對上訴人曾魏淑及丙○○二人之未償債務部分(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分為曾魏淑或丙○○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所實際墊付,且是以第三人之身分,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①此部分原判決是以該等支出之資金來源是否上訴人曾
魏淑、丙○○所付,事證不明為由,而認定此等支出不能證明。而觀之上訴人所附收據,並無「付款人」之記載,原判決上開事實判斷尚無錯誤。
②且從人情義理言之,為重病之丈夫或父親支付醫療費
用,若其金額,相對於遺產或繼承人之經濟能力而言,並非極其鉅大,支付時是否有明確之代墊意思,亦值探究。何況即使上開款項是由曾魏淑或丙○○二人出面付款,其資金來源是否就一定是自有資金,而非被繼承人之資金,在日常經驗法則,亦有不確定性,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無法形成心證,亦難謂採證違法。
⑵有關被上訴人納入遺產範圍之全部財產中,應否扣除被
繼承人配偶主張之原有財產(即投資股票133,537元)部分:
①原判決是以該等股票之資金來源是否為「曾魏淑於結
婚時,自其父受贈黃金30兩之變價」,依法院所掌握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真正,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②上訴意旨則引用財政部76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與88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張只要原始受贈財產(本案中之黃金)與事後之變形受贈財產(本案中之股票),價格相當,即應為「該變形財產仍屬原有財產」之事實認定,至於其間之轉換過程則不需證明。
③但查上開二函釋,僅其中財政部88年5月1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隱含有上述論點。然而事實認定原則上必須是個案的,本無法以通案法規範來處理,何況該函文內容仍加上「原則上」三字,自須視個案中原始受贈財產與變形財產間之轉換時間,以及轉換形式等個案因素為審酌,不能一概而論。事實上黃金實物極易藏匿,上訴人至少也應證明有變價為現金之事,何況在本案中連「曾魏淑在結婚時受贈黃金」之前提事實,上訴人也未能提出適切而具公信力之證明。是其以上論點仍屬無據。
⑶經被上訴人納入遺產範圍之全部財產中,應否先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計算出被繼承人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將之自遺產中扣除:
①按在計算夫妻分配請求權時,依法應先確定夫妻在婚
姻關係消滅時(包括配偶死亡時),實質歸屬於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數額,然後才能比較二邊財產金額之大小,進而決定財產較少之一方可請求分配之財產數額。
②而上述有關夫妻財產歸屬課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已表明下述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
A.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B.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C.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D.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E.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F.本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應不再援用。
③在上開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下,原判決將於74年6月
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取得權之財產範圍,已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之解釋意旨,自屬違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在實體判斷部分,因為原判決在「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之範圍內,並未對本案上訴人曾魏淑主張之分配請求權為實體調查,以致沒有記明被繼承人及曾魏淑二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原有財產之量化結果,本院亦無從為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判斷,上訴人此部分範圍內之上訴為有理由,又因此等爭議內容涉及夫妻雙方之財產金額計算,必須另為事實調查及認定,故本院基於「一次解決紛爭」之效率觀點考量,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之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並在新的「遺產範圍」事實基礎下,重新計算遺產之量化數額,而另為適法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