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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13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趙榮芳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5年間將其83年競選臺灣省省長之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中新臺幣(下同)2,749萬元(美金100萬元),委由財團法人宋映潭先生文教基金會(下稱宋映潭基金會)匯予美國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基金(下稱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調查後,通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再審原告85年度贈與總額2,749萬元,贈與淨額2,649萬元,應納稅額704萬1,600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704萬1,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猶不服,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之捐贈人應為「宋映潭基金會」,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該基金會間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事項達成合意之法定要件,又捐贈之委任,應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若無書面並載明特別代理權者,即無視為委任並有特別代理權之對待及法定效果,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詎再審被告未為任何特定人間具體委任行為並有特別代理等合意事實之舉證,即以臆測之詞認本件係再審原告委任法人宋映潭基金會電匯捐贈,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判決認該捐贈行為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534條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136條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相關理由係於前訴訟程序爭執、並於上訴時所主張,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及原判決中所不採,且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並已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分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原程序之上訴,已敘明:由於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就稅捐債務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故稽徵機關須依職權儘可能搜集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之資料,惟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經濟活動時,當事人如欲否認該經濟活動,即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83年間參選臺灣省省長期間,將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中4,340萬元,借由其配偶之妹陳碧雲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暫轉存宋映潭基金會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662565號綜合存款帳戶,上開孳息並列報該基金之收入,而該款項該會作帳時帳載係以「暫收款」科目入帳,且85年12月4日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萬元(美金100萬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時,該會則以帳載沖轉該「暫收款」科目,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宋映潭基金會之會計帳簿、轉帳傳票、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於85年度贈與2,749萬元,顯已提出相當證據。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宋映潭基金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以臆測為裁判基礎,認系爭捐款之捐款人為再審原告云云,然原審係依再審原告存入宋映潭基金會之4,340萬元,及嗣後宋映潭基金會於85年12月4日匯款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時,其帳載係以「暫收款」、「暫付款」科目入帳,及宋映潭基金會說明該4,340萬元係再審原告於83年競選省長之得票補助經費之結餘,而暫存該會名下之款項,雙方同意由該會自由運用該等資金之孳息,故孳息部分基金會則列報為該基金之「收入」,嗣該會因營運資金短絀,乃於87、88年間商請再審原告同意捐助915萬元,並分別列報為捐贈收入,或轉列增加基金財產總額,乃認上開4,340萬元為再審原告暫存該基金會名下,所有權仍屬再審原告所有。基此,宋映潭基金會於85年12月4日將上開暫收款以該會名義匯款2,749萬元予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並沖轉原暫收款科目,核屬再審原告對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之捐贈等情,業據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審原告就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再予爭執,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尚無可採。再審原告既將系爭2,749萬元移轉與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已構成稅法上之贈與。雖非再審原告親自所匯,然本件無償移轉美加大柏克萊分校基金之款項,既屬再審原告所有,即應認再審原告有贈與之課稅基礎事實存在等由,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或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已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次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民法第531條及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宋映潭基金會帳載情形及該會之說明,以及再審被告事後多年對此金額頗巨之捐贈未為任何爭執等資料,足見系爭2,749萬元係該基金會受再審原告特別委任所為之捐贈,已屬甚明。既屬為本件贈與事務而特別委任,受任人就該贈與特別委任事務有為委任人為一切之必要行為,自無同法第534條第4款所定概括委任特別授權規定之適用。又查再審原告與該基金會間雖未訂立書面委任契約,然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生效要件。又贈與亦屬諾成契約,不以成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受委任為贈與行為,依上引民法第531條規定,不須訂立書面委任契約。原判決附帶敘明: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委託形式上有瑕疵一節,於上訴人據以合法撤銷贈與前,亦不影響此贈與之效力乙節,乃屬贅述。從而再審意旨猶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其一己見解,為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