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廖了以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臺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經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臺中縣政府於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下稱79年5月14日公告)徵收土地及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下稱79年12月24日公告)徵收地上物,公告30日期滿後,該府於79年6月29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所有135-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屬徵收範圍,惟延至89年10月間始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豐原分行)專戶領取,因其時專戶中剩餘款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11元,經土銀豐原分行通知臺中縣政府,由該府以89年11月15日89府地權字第319936號函通知大雅鄉公所,補足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米人行步道徵收案,大雅鄉公所接獲通知後以89年12月19日89雅鄉工字第25858號函檢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米人行步道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支票乙張至土銀豐原分行,上訴人遂於89年12月21日領取完竣,至94年4月25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該府未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後之15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金,請求答覆是否承認有徵收無效之情形。經臺中縣政府轉請核准徵收機關內政部認定,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請臺中縣政府轉復上訴人,上訴人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訴訟,審理中原審裁定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臺中縣政府於79年6月29日發放補償費,惟因上訴人並未收到臺中縣政府之通知,故未能在當日領取。雖然土地徵收條例26條縣政府主張已通知各土地所有人,但縣政府未能提出雙掛號回執證明該通知已確實送達,本件因臺中縣政府未能確實將補償費領取通知送交於上訴人,以致上訴人未能於當日領取,在實際效果上相當於土地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1662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中臺中縣政府未盡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並非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應可認定該補償費未於公告15日內發給,依司法院釋字第110、第516號解釋意旨,未能在15日發放,徵收失其效力。又本件臺中縣政府當初未提存補償費,此由保管專戶中僅剩111元之事由,即可得知,故徵收應屬無效。惟未依期限在15日內發放補償費,其徵收效力應向後失效,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國家因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又依規定以79年6月5日79府地權字第97243號函(土地)及80年2月4日80府地權字第24762號函(土地改良物)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㈡本件經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
1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本件臺中縣○○鄉○○段134-5、133-6、135-4地號等3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臺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及通知發放補償費,雖依該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從該府已作成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推知該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先生於00年前往領取補償費時,雖因需用土地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造成無法發放,惟經該所撥付足夠款項後已領取完畢,應可視同廖先生同意延期發給,綜上,本件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臺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內政部並以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復臺中縣政府,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部分:臺中縣政府於補償費金額確定後,以公函通知大雅鄉公所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款撥入臺中縣政府設在土銀豐原分行帳戶以便被徵收人領取。又當時大雅鄉公所同時有多條道路及停車場進行徵收及發放補償,所以大雅鄉公所以統籌款撥付,再加上中央及省之補助款,再由發放之土地銀行依地主先後領償,所以無法一一列出何筆撥入款項用於哪一條道路。上訴人於84年9月陳情書中既已自承有收到公告,其請求廢除本件10米道路計畫案,被上訴人公告期滿一定會有發放補償費,也會按同住址發放補償費通知,所以上訴人知悉公告發放補償費等事宜,且80年2月大宗交寄郵件證明可以證明有寄件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有收到補償費通知,即無徵收失效之問題。
五、參加人臺中縣大雅鄉公所部分:㈠大雅鄉公所已於79年6月28日依79雅鄉建字第09304號函檢送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費自籌款支票乙張4,000萬元至土銀豐原分行,並於79年6月28日入帳(79年6月29日發價)。另關於公告徵收本件地上物部分,大雅鄉公所亦於79年12月24日依79雅鄉建字第18815號函檢送大雅鄉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自籌款計4,500萬元支票乙張至土銀豐原分行。㈡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依89府地權字第319936號函通知大雅鄉公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米人行步道徵收案,補償費不足款新臺幣7,448,049元,請大雅鄉公所於文到7日內將該不足款撥入土銀豐原分行支存6510帳號,俾利縣府辦理發放作業,大雅鄉公所遂於89年12月19日以89雅鄉工字第25858號函檢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米人行步道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支票乙張至土銀豐原分行。該經費為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專戶納入大雅鄉公所89年度本預算支應。㈢本件上訴人之應受補償費已於89年12月21日領取完竣,此有經上訴人簽收領取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及本件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上訴人已領取全部補償款,應無徵收失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參加人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除將徵收之情,通知各所有權人外,並即先後2次通知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將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款於15日內撥入土銀豐原分行專戶,參加人大雅鄉公所亦有於該期間內,先以79年6月28日79雅鄉建字第09304號函將土地補償自籌款4,000萬元撥入該專戶內。迨地上物徵收經核准徵收,參加人臺中縣政府通知撥款後,參加人大雅鄉公所亦於15日內將其自籌款4500萬元撥入土銀豐原分行專戶內,此有上開2書函及土銀豐原分行出具之收據可證。上訴人雖僅承認有收到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之書函,而否認其曾收到領取補償款之通知。惟查系爭徵收案,其他被徵收人大都於大雅鄉公所通知發放補償金後即時前往領取,另有少部分人則於翌年(即80年)初前往領取,此有補償金發放清冊附卷可按,足徵臺中縣政府當時確有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惟因上訴人延誤將近10年始前往領取,領取後又隔5年始爭執本件核准徵收失效,距離通知當時已達15年,其通知之相關證明未完全保存,就參加人臺中縣政府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予被徵收人領取,而上訴人之姓名、住址、面積、金額等資料均列名補償清冊中,臺中縣政府自不可能通知其他被徵收人,而獨漏上訴人之理。再參酌上訴人於84年9月間曾參加反對大雅鄉公所設立10米步道,請求廢除,此有蔡秋田發起之「對大雅鄉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意見表」影本,附卷可按,足證本件非如上訴人所稱伊因未接獲通知,以致不知其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前往領取補償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於79年徵收時,參加人大雅鄉公所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存入應發之補償金至土銀專戶內,參加人臺中縣政府亦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大部分被徵收人已於當時領取徵收補償金,並無未於15日內將發放補償金之情形。至於應受補償人未於法定期間領取,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參加人臺中縣政府固得將補償款提存至法院,惟法律並未規定提存期限,且土地法亦未規定,未依法提存者,其徵收失效。是本件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臺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徵收公告確定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償費,自應就此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盡舉證之責,致事實真偽不明時,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宜應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參本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9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可知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各別逐一判斷,自不得以其他土地所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訟爭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原審論斷有違證據法則。又主管地政機關若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儘速提存,否則不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其徵收應從此失效,原審未予審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另臺中縣政府或大雅鄉公所未使領款人即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應可認定該補償費未於公告15日內發給,原審對此重要攻擊方法棄置未論,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八、本院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為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
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照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經查:㈠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鄉○○段○○○○○○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分別以79年5月14日及79年12月24日公告),上訴人已知悉其所有上該土地及地上物業經政府徵收在案。又臺中縣政府分別於79年6月5日、80年2月4日,以79府地權字第097243號函、80府地權字第024762號函,通知被徵收人於79年6月29日、80年2月8日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大都於通知發放補償金後即時前往領取,另有少部分人則於翌年(即80年)初前往領取,臺中縣政府當時確有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並無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之情形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則臺中縣政府已依規定發放補償費。且參酌卷附補償清冊,上訴人之姓名、住址、面積、金額等資料均列於其中,再參酌卷附訴外人蔡秋田發起之「對大雅鄉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意見表」影本,上訴人於84年9月間曾參加反對大雅鄉公所設立10米步道,並請求廢除等情,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未接獲通知,以致不知其土地及地上物被徵收,而未前往領取補償金一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事後爭執臺中縣政府未通知其領取補償款云云,顯非可採。又臺中縣政府既分別於79年6月5日,以79府地權字第097243號函及80年2月4日,以80府地權字第024762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即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嗣上訴人於89年10月前往領取補償費時,雖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造成無法及時發放,然臺中縣政府隨即於89年11月15日以八九府地權字第319936號函通知大雅鄉公所將系爭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撥入土銀豐原分行支存6510帳號,大雅鄉公所於同年12月19日以89雅鄉工字第25858號函檢送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10米人行步道徵收案不足款7,448,049元支票乙張至土銀豐原分行,並由上訴人於89年12月21日領竣。
參酌上揭說明,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徵收案已失效云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