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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道路用地上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核定應發放補償費公告確定後發放完畢。嗣因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溢領新臺幣(以下同)201,863元。被上訴人曾於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上訴人說明溢領情形,並請其於85年2月29日前如數返還,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被上訴人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863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主張: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費額異議始可。復依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該判例雖於91年決議嗣後不再援用,然本件地上物所有人陳情及需用土地人異議時間為82、83年間,該判例自仍得適用。

㈡本件之地上物所有人及需用土地人均對估定之補償金額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行為並無違誤。本件既經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補償費較應領之補償費為高,且內政部亦未發還要求重新評議,則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訴請上訴人返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利益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縱不存在,如其實際上所獲之財產總額已有增加,不得謂其利益不存在,故上訴人稱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否則上訴人仍有返還之義務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就補償費額於發放之時,並無保留更正之權利,也未有表示異議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之補償金額發放行為,自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為本事件之請求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其自須證明上訴人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仍然存在,以及上訴人對於有否前開金額之受領,到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所受領之補償費已不存在,且因上訴人屬善意、不知之範疇,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上訴人前開所受領之溢領補償費仍然存在,則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被上訴人既自認「複估」係在應發補償費公告確定發放並拆遷完畢後,則補償之建築物已拆遷完畢,被上訴人究採用何種標準複估,令人疑竇,被上訴人之複估顯然悖離事實,於法、於理皆有未洽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而其第1次、第2次複估均未公告,自不生異議期間及公告確定之問題。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1,863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尚非無據。㈡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予返還。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㈢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前開通知函撤銷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此涉及前開通知函行政處分之違法性爭執,上訴人如有不服,應於85年間即就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非於該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再於本件爭執等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大政工程顧問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加以重新公告,惟被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包括上訴人)具領補償費,上訴人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上訴人依據通知函所實際受領之補償費,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於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為準,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至於被上訴人85年1月12日北府公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告知上訴人所領取補償費有溢領情形,並催告應於期限內返還,係屬觀念通知性質,自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原審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㈡民法第182條第1項既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內容文義,而不存在,係一消極事實,上訴人亦抗辯前開補償金額「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存在之積極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審究舉證責任配置之事實,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處。又原審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201,863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201,863元,及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