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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20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乙○○上 訴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義大利籍.吉梵尼范侖鐵諾(GIOVANNI VALENTINO(原審原告) ,ITALY.)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尼士公司)於民國84年6月24日以「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內衣、內褲、睡衣、…、背心、毛衣、襯衫、西服、休閒服裝、大衣、風衣、夾克等商品,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上訴人智財局於85年8月1日核准列為註冊第72400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該公司將該註冊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核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原審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下稱范倫鐵諾公司)於92年11月2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474285號(下稱據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於上訴人智財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案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3年11月2日中台評字第92059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提起上訴(系爭商標於訴願決定後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6日就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件商標)。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而言,兩者不論外觀、讀音、意匠設計上皆截然不同:⑴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由七個中文字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則僅四個中文字組成,兩者字數顯然不同。⑵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由七個中文字組成,與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則僅四個中文字組成,其讀音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時,首先依序呼唱時,兩者前三字完全不同,且總合而論,兩者讀音勉強僅三個字讀音近似,其餘四個字讀音、音調位置完全不同,兩者讀音顯然不同。⑶就意匠設計上而言:系爭商標「吉梵尼范侖鐵諾」為被上訴人義大利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之中文譯音,完全相同,其設計師家背景,溯自西元1980年,自我國70年代時,行銷其設計作品無數,與據以評定商標迥然有別。㈡一般人對系爭商標之認知皆為來自義大利之姓名GIOVANNI VALENTINO,雖說本案為中譯字,但一般人對該外文姓氏VALENTINO為普通義大利姓氏之認知共識,由於被上訴人家族在臺灣已經營近20餘年,自其父「馬利歐范倫鐵諾」,皆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並存多年,殆無混淆誤認之虞。而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亦且刊登網頁廣告,對外宣稱其為GIOVANNI VALENTINO西服,且為亞洲總代理,企圖混淆消費者誤認與被上訴人同一產製來源。㈢兩者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的理由: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外文品牌先天上即因區域使用語言習慣之差異,其譯名會有所差異。因被上訴人之義大利姓名「GIOVANNI VALENTINO」之外文音譯中文在香港、中國「GIOVANNI VALENTINO」譯為「卓凡尼華倫天奴」,在臺灣譯為「吉梵尼范侖鐵諾」。相形之下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僅為「VALENTINO」另一諧音翻譯之一,且其文字組構與「吉梵尼范侖鐵諾」仍有很大差異,上訴人智財局不否認兩者商標近似度很低,相關公眾對之認識程度較低,識別性相對較弱。⑵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有事證顯示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者,應予以考量。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直至91年始受讓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且本案未見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受讓據爭商標之前或之後有何指定商品使用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承其父馬利歐范侖鐵諾之設計風格及其經營才華,無論國內外早已多角化經營,商品種類計有衣服、皮件、手錶、寢具、珠寶、玩具、鞋子、領帶、襪子、帽子…等,消費者自然對系爭商標有著更寓目之印象。⑶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於網站上另於顯目處標示有「VALENTINO WORLD.COM范倫鐵諾名店ITALY」,主動誤導消費者以為仍與被上訴人或與ITALY(義大利)有其他關係,企圖仿襲被上訴人之「GIOVANNI VALENTINO」(義大利‧吉梵尼范侖鐵諾)或關係人「VALENTINO」(義大利‧法倫提諾公司)商標皆為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所有或同一產製來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消費公眾之權益。⑷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搭配被上訴人姓名商標在市場上已存在多時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卻未見據爭商標有何使用事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系爭商標申請人為總代理訴外人優尼士公司,其之前於74年左右為被上訴人之父親MARI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在臺灣之總代理,其「馬利歐范倫鐵諾」音譯中文之報載日期遠早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申請日78年6月16日。

自從「MARI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過世後,由其子(被上訴人)繼續與訴外人優尼士公司簽約代理「GIOVANNIVALENTINO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事宜,中譯名(即系爭商標)由訴外人優尼士公司代為取名,迄今被上訴人家族兩代在國內經營時間已逾20多年。相對於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明知已無權再使用系爭商標之外文,其使用方式非屬善意,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應給予較低程度的保護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智財局則以: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有字數多寡之差異,惟前者之「吉梵尼」及「范侖鐵諾」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易產生分斷之識別力,予人印象明顯為「吉梵尼」及「范侖鐵諾」所組成,而其「范侖鐵諾」與據爭商標之「范倫提諾」在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外套、風衣、夾克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㈡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四、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以:㈠系爭商標「吉梵尼范倫鐵諾」係由中文「吉梵尼」與「范倫鐵諾」所組成且皆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力,於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普通經驗印象,明顯可辨係由中文「吉梵尼」與「范倫鐵諾」所組成,其主要部分「范侖鐵諾」與據爭商標「范倫提諾」均為四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除讀音即為相近外(僅有「鐵」與「提」之差異),外觀上復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易使具有普通經驗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相關連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㈡查「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並不具中文「實質」意義,僅具有「音意」性質,故可推知應係外文「音譯」而來。此也更加重對「聲音」(發音)辨識的重要性。VALENTION固係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且除了譯名之讀音,中文的組成是需有創意,才能成為「好看」、「好聽」、「好字義」且為消費者容易接受,而具有識別作用之好商標,故這種創意是需要知識、經驗、巧意及智慧之累積,而應被尊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明顯相似,被上訴人卻辯稱二者出處不同,亦有利用他人知名度之虞。㈢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在網頁之刊登係表示曾於西元1997年代理過「GIOVANNI VALENTINO」西服,另又於西元2000年取得「VALENTINO.WORLD.COM」之亞洲總代理,其分屬不同品牌,不同事項,與本案實屬二事,不容混淆公聽。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其所指定之商品尤為相同或類似,更易使具有普通經驗者產生同一或相關聯來源或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程度較低,為上訴人智財局所是認。㈡系爭商標於85年8月1日核准註冊,而據爭商標雖早於79年2月1日即獲准註冊,原申請註冊人為訴外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惟遲至91年10月1日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並於92年11月27日據以提起本件評定,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已併存使用至少7年。且另一註冊第513166號「馬利歐范倫鐵諾」商標,獲准註冊日期為80年2月1日,與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相近,在市場上併存使用更達10年以上。是「吉梵尼范侖鐵諾」、「范倫提諾」、「馬利歐范倫鐵諾」等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㈢系爭商標圖樣「吉梵尼范侖鐵諾」,係由外文「GIOVANI 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而據爭商標圖樣「范倫提諾」,則係由外文「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而「GIOVANNI VALENTINO」商標與「VALENTINO」商標,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92年度訴字第3739號、92年度訴字第5104號等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既由上開商標之外文音譯而來,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故衡酌上情,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義。上訴人智財局既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又僅單憑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未考量其他因素,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失率斷,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一)「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於89年5月16日經核准移轉登記取得,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之案件,核上訴人范倫鐵諾公司所主張第12款規定部分,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而衡諸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智財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

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四)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商標法第1條參照)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依上開基準之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要件,固係商標衝突判斷因素應具備之因素,但商標衝突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係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雖具備,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商標時不得以判斷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中單一因素決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蓋依前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揭示,混淆誤認之單一因素會因其他因素之強弱或是否特別符合而有不同影響。

(五)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吉梵尼范侖鐵諾」,係由外文「GIOVANI 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而據爭商標圖樣「范倫提諾」,則係由外文「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惟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其音譯之中文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況被上訴人曾於88年6月28日以「GIOVANNI VALENTINO」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首飾、貴金屬、珠寶之零售服務」,向上訴人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128109號服務標章,第三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檢具「VALENTINO」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上訴人智財局審查,為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上訴人智財局重予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5104號判決駁回,第三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該確定裁判認雙方圖樣雖均有外文「VALENTINO」字樣,惟該「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且上訴人智財局歷年來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於各類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故不能僅因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則本件自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音譯中文一字,遽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者厥為前者尚有首字「GIOVANNI」音譯中文吉梵尼,後者則無,二者商標圖樣互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圖樣。上訴人智財局既認定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低(評定書理由欄五第4行),又僅單憑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類似之程度極高,未考量其他因素,即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違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自均有未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雖不盡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謂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圖樣「吉梵尼范侖鐵諾」、據爭商標圖樣「范倫提諾」,分由外文「GIOVANI VALENTINO」、「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實有不當,蓋上訴人智財局不爭者為「屬外文翻譯」,而其究為何外文之翻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逕由「GIOVANI VALENTINO」及「VALENTINO」音譯中文而來。又近似程度高低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審查,非應逕以上訴人智財局之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原審法院未加詳查,亦未加以論述,屬判決不備理由。商標一般需有一定「名氣」,始會遭人冒用或仿冒,商標名氣非一蹴可幾,原審未將「中、外文商標顯不相同」加以考量,亦未詳查「MARIO VALENTINO」於國內是否有具體使用,逕加以論斷「馬利歐范倫鐵諾」與據爭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使用高達10年以上,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