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37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所屬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醫師兼消化系外科主任,再審被告依中央與地方聯合處理小組(下稱聯合小組)於民國92年4月24日假行政院召開之研商和平醫院醫護人員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侯群(下稱SARS)因應措施會議結論:「
3 、...員工全數召回集中隔離;...。」之規定,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惟再審原告未依前命令立即返院集中隔離,遲至同年5月1日下午6時始返院,案經臺北市衛生局於同年6月1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91年下半年及92年上半年第16次會議決議,以再審原告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為由,以同年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09233775600號獎懲建議函建請臺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予以再審原告1次記2大過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同年6月26日府人三字第09215854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應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5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聯合小組92年4月24日會議結論,和平醫院非建議之隔離地點,再審被告得選擇更安全隔離地點,於欠缺專業審慎評估下,無視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居家隔離」之指示,指定和平醫院進行隔離,難認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當之防治措施」與「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等要件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限制其容納人數」規定,原確定判決未察,率予認定聯合小組會議結論寓有將員工召回和平醫院之意,自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顯然違法與漏未斟酌聯合小組會議結論等要證之違法。(二)再審被告92年5月2日發布召回返院隔離命令後,嗣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制法第46條始有「強制隔離」之處置,故再審被告行為時之傳染病防制法第37條第1項之「留驗」、「必要處置」等,自無法作為強制隔離之法源依據,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再審被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昧於國內外防疫資訊,將醫院員工召回和平醫院隔離,導致院內感染嚴重擴散,業經監察院糾正,其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原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所提證據於不論,僅以時間壓力、無法評估及不得不然等輕率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顯然漏未審酌。(三)再審被告基於避免疫情擴散之目的召回疑似被感染醫院人員返院,並非命再審原告以醫師地位返院執行預防法定傳染病義務,且再審原告既有受感染之虞,已無法再治療病患與執行醫師職責,原審未察,未辨明再審原告接受返院命令之身份與目的,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憲法第157條、醫師法第2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四)本件其他未依命令返院之員工至多僅受罰鍰處分,再審原告卻受罰鍰、停業、記2大過免職等嚴厲處分,其差別對待理由為何,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違背平等原則而顯然誤用法規。另和平醫院吳康文、林榮第二人已經監察院彈劾及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8年,再審被告迄今未對其為任何懲戒處分,益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性、妥適性等證據全然未予審酌,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五)再審原告為避免不當隔離危害自己生命、健康,並避免傳染病毒予他人,未於第一時間返院隔離之行為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應受懲戒處分,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逕認公務員懲戒罰無緊急避難之適用,顯構成再審事由。(六)再審原告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宣告無罪確定在案,明白肯認本件行為時傳染病防制法第37條並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布「集中隔離」處分,益證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憲法第157條規定,公立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均有防治與撲滅傳染病之公法上義務,此項義務與所屬科別無涉,違反者,如因情節重大有損官箴,更得論以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該當。(二)再審被告選定和平醫院為集中隔離場所,係依據行為時傳染病防制法第1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隔離」為長時間繁瑣之「留驗」,係屬必要之處置,再審被告行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三)因SARS為新興傳染病,全世界於初期均無法掌握確實預防之道,為避免疫情失控,再審被告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實因防疫緊急且場所難覓,所為不得已之緊急處置,於時間壓力下使疫情控制於隔離區域。至於監察院糾正案僅指再審被告措施未當,尚難指為再審被告以和平醫院集中隔離之行為違法。(四)再審被告依聯合小組92年4月24日會議結論,命令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命令,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且係為避免疫情擴散及保障國人生命權及健康權,乃屬重大政令。(五)依再審原告及其妻投書新聞媒體等情,可知再審原告明知受有隔離命令而違抗重大命令,並未遵循正當管道陳述意見,對外批判再審被告防疫措施,其僅顧及個人利益,嚴重損及全國醫事人員形象與政府信譽,致社會恐慌,原處分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法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聯合小組在行政院9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作成決議後,依該中央會議決議,先行召回和平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依據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發布前開命令,與同法第1條所揭立法意旨,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隔離」即屬較長時間更繁瑣的一種「留驗」,乃因應傳染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處理方式,當然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之處置」。選擇和平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再審被告所採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再依憲法第157條規定,當國家發生緊急災害或傳染病時,公立醫院的任何一份子均負有防治與撲滅之公法上義務,醫師法第24條更將防治天災、事變及傳染病的工作,擴張到所有領有執照之醫師。因此,當主管機關於天災、事變及傳染病發生時,對醫師所下達之處分或命令,均屬其指揮監督範圍所為之命令,所有醫師均有遵守的義務,違反者,除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規定處罰外,公立醫院所屬之醫師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如因其情節重大,有損官箴,從而影響政府整體形象,更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該當。再審原告為公立和平醫院之醫師,身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和平醫院之病患,依再審被告之前開命令,自負有返院協同其他醫護人員持續醫療之公法上義務。其不僅負有「醫師」救人之職責,亦負有「公務員」服從長官之義務。在此面臨危難情境之際,如僅考量自身利益,置政府重大政令及全國同胞安危不顧,則於封院當時國人對SARS疾病之恐懼程度,豈非人人皆可自危抗命?再審被告下達前開命令後,僅再審原告遲至同年5月1日始返院,顯有刻意遲返醫院之事實。因此在每個個案上均有因違反時間長短,造成社會觀感與可容忍性之本質上差異,從而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是項行為因違抗政府重大政令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核定1次記2大過並先行停職,與其他同仁相較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因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自難謂為違法,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雖欠允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故再審原告再執前開命令不合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1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原告返院既有受感染之虞,已無法再治療病患與執行醫師之責,即認再審原告違反憲法第157條、醫師法第24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等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