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倪伯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北市○○段○○段2及2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606平方公尺及1,33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一般商業區(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及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經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經上訴人得標,於民國93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上開2之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3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1402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再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609567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上訴人享有容積優惠,即非「無償」供公共使用,否准上訴人就系爭2之1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土地是否屬無償供公共使用,應依該土地本身實質上之使用現況判斷,且與相鄰土地在都市計畫上是否得與該土地合併規畫使用無關;況上訴人迄未享有容積移轉之利益,被上訴人不應逕認上訴人已取得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優惠或對價,至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舖設地磚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部分,應准予免徵地價稅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臺北市○○區○○段4小段2之1地號土地自93年度起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9年5月24日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南港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中變更為交通用地(交18),該類交通用地為顧及民眾權益,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同意將其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時,其建蔽率、容積率及使用項目管制規定均依變更前使用分區之規定辦理,且供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免計入容積率計算;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賦予系爭土地於89年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5年內配合開發者,適用優於原70年規定之土地使用強度;於未來建築時,可將系爭土地所占容積率部分供相鄰之同小段2地號土地使用,該土地並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況上訴人已提出容積獎勵之申請,該獎勵容積之利益雖未實現,惟屬可得實現之範圍,與一般私有土地完全未受任何獎勵或補償即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否准其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2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上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之板南線市政府站出入口主體建築及通風口、人行道地磚等設施,係屬提供公共使用。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申請免徵地價稅,惟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7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09332543800號函…本類交通用地為顧及民眾權益,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同意將其土地供捷運設施使用時,其建蔽率、容積率及使用項目管制規定均依變更前使用分區之規定辦理,且供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免計入容積率計算等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及使用項目管制規定均依變更前使用分區之規定辦理,且供捷運設施使用部分免計入容積率計算,若將建蔽率、容積率等計算方式,在上訴人其他土地上採取補償性之放寬措施,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因已取得補償之對價,即非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無償」供公共使用。又系爭2及2之1地號2筆土地於70年8月17日即經臺北市政府以70府工二字第35923號公告為「擬定臺北市○○路、基隆路以東、忠孝東路以南、信義國小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中A3街廓之建築基地,該街廓整體之土地使用強度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700%。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89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中,系爭土地依該計畫所訂定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期開發階段於該計畫公告實施後5年內配合開發者,獎勵容積為基準容積之3%;而系爭土地之基準容積為700%,故其總使用強度可達721%(700×(1+3%)=721)。又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依上開89年都市計畫書所附「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5點及附圖三規定,A3街廓部分應以全街廓為最小基地規模;而該街廓所占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及2之1地號2筆土地,面積為11,936平方公尺。準此,如以土地面積加權平均分別計算其容積率,系爭2之1土地所占之容積率應為80.34%(721×(1330/11936)=80.34),惟系爭土地現已供捷運設施作為通風口及出入口等使用,不能再供其他建築使用,但未來建築時,上訴人可將原屬系爭土地之容積率80.34%部分使用於同小段2地號土地。本件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賦予系爭土地於89年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5年內配合開發者,適用優於原70年規定之土地使用強度,且未來建築時,可將系爭土地所占容積率部分供同小段2地號土地使用,故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時,已可享有將系爭2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容積率使用於相鄰之2地號土地之利益;而上訴人已於95年5月31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公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於A3街廓上(總面積為11,936平方公尺)計畫之實設容積為720.677%,有該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影本附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卷宗可稽。由此以觀,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規定。又上開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公告之「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並未變更,上訴人現仍享有系爭容積率增加之利益;且如前述上訴人為申請容積獎勵,業於95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其計畫之實設容積為720.677%,以實現系爭容積率增加之利益。再者,以財產價值變動之情形以觀,上訴人之標購土地,其標得之同小段2地號土地,因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而享有容積率增加之優惠,在此同時,依建築用地一般交易之價值評量,該2地號土地因容積率之增加,客觀上其交易價格將有一定之提升,此提升之交易價格,應可視為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而取得之補償對價,此與一般私有土地完全未受任何獎勵或補償即供公共使用之情形,自屬有別。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處以系爭土地係有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否准上訴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係指土地供公共使用而未收取租金、使用費、通行費或其他費用,或取得任何權益者而言。次按「容積」,係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容積移轉」,係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第2款);「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條前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因此,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若可換取容積移轉之優惠,即非「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次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須以私有土地於課徵地價稅之「年度」,經查明確實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要件。而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若可換取容積率增加或移轉容積率之優惠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將該增加之容積率使用於其他可建築土地時,始發生變更「無償」為「非無償」之狀態;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請使用該可增加容積率之優惠,或無其他可建築之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而增加其容積率者,即難認其土地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原判決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賦予系爭土地於89年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5年內配合開發者,適用優於原70年規定之土地使用強度,且未來建築時,可將系爭土地所占容積率部分供同小段2地號土地使用,故上訴人於標購系爭土地時,已可享有將系爭2之1地號土地之建築容積率使用於相鄰之2地號土地之利益;而上訴人已於95年5月31日依臺北市政府89年8月25日89府都二字第8907829000號公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所示,上訴人於A3街廓上(總面積為11,936平方公尺)計畫之實設容積為720.677%等詞,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共使用。惟查,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臺北市○○區○○段4小段2之1地號土地自93年度起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一再主張迄未享有容積移轉之利益,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償繼續提供捷運市政府站出口主體建築物使用,其餘土地均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舖設地磚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而上訴人係於95年5月31日始提出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建築計畫資料表,於A3街廓上計畫之實設容積為720.677%,以實現容積率增加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自93年度起准予免徵地價稅時,其中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度是否確實屬於「無償供公共使用」?而其實際係於何年度獲准可享有移轉系爭土地容積率於同小段2地號新建工程之優惠?尚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以系爭土地將來可享有容積率移轉於同小段2地號土地之利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