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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40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測量、登記,93年8月20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修正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亦可準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相關規定,則再審被告及本院應適用已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7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為測繪位置圖,本院卻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及民法第77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更使取得時效制度永無適用機會,且違反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以:㈠、再審原告之母姚楊鼎玉於77年5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19、519之2、521及521之2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達仁簽訂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經工務局於79年2月23日核發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為訴外人翁光儀。房屋興建達竣工標準後,翁光儀於84年8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84年9月6日通知補正,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㈡、建築改良物,無論合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真實的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則無予以登記之必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以證明申請登記建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否則地政機關即應否准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次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取得未經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其原因不一,或因起造房屋,或因時效取得,或其他原因,惟其均應優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一,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章總登記之規定,關於建物所有權之登記者,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項亦明。又因建物所有權取得原因之不同,於申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登記原因」固有不同,而其「登記種類」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無二致,是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應一體適用該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共通規定,僅基於不同之登記原因,有相異之規定時,分別適用相異之規定。至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係就何種登記得由單方申請為登記所作規定,乃自登記原因方面進行規範,而非自登記性質方面進行規範,尚不能據此認因時效取得而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第2節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之適用。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而系爭建物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申請第一次測量。㈢、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爰定15日期間命再審原告補正,逾期再審原告仍未補正,乃駁回其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雖非全然妥適,惟因再審原告之本件申請,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相違,應不予准許,是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合,乃原審未遑審查再審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之規定,且未具體說明應准許再審原告申請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准如再審原告之請求,核有未合。再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因本件再審原告不得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其於原審聲明「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應准許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辦理時效完成登記」,所包含之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於92年9月8日申請就系爭建物時效所有權之位置為測量部分,即為無理由,爰自為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就建物所有權所為之第一次登記,若未經辦理該項登記,就有關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均無從辦理登記,則關於建物之登記,應最優先辦理者乃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係就何種登記得由單方申請為登記所作規定,乃自登記原因方面進行規範,而非自登記性質方面進行規範,尚不能據此認因時效取得而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非屬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章第2節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而系爭建物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等情,均已詳為論斷,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論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即該號解釋係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所為解釋;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占有時效完成,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二者殊有不同。況時效取得地上權所勘測之標的為該地上權所在之位置及範圍,其係就土地進行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8條等規定,皆僅規定申請人之資格及應附繳之證件,並未規定不得測量之土地;反觀建物第一次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訂有依法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申請測量,第279條第1項亦訂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之規定,故縱令再審原告主張已完成占有時效,亦僅係其取得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資格,該建物仍需領有使用執照始得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解釋,尚有誤解。另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第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259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登記,僅以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既未領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縱其已符合民法第770條所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得請求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再審原告訴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已於93年8月20日修正第17點、第2點、第10點,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7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