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5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部○○○○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第○處金門○○○○長,於民國82年間○○至○○地區,○○○○人員遭逮捕拘禁,於92年始獲釋返臺,為請求賠償,於93年7月27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有關上訴人相關案卷,不服被上訴人93年8月31日劍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之處分,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國防部參謀本部,屬於國防部機關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故國防部參謀本部並非行政機關,從而被上訴人亦非行政機關。又按國防部參謀本部辦事細則第6條第15項、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至第10條以法律規定之行政機關組織,並無依編組裝備表組合成的○○局。故被上訴人依法規命令已非獨立之組織體,為特業部隊或機構,而非行政機關,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4條被告機關之適用。㈡、上訴人歷任○○局第○處組長、副處長、金門處處長,80年退役後,在無支薪狀況下,義務協助及○○○○局香港0000○長○○○夫婦赴北京及廣州○○○○單位。嗣因○○○暴露在北京之工作關係,導致82年5月11日香港站○○○○○○遭○○○○部警署拘捕。上訴人奉令前往香港聘請黎錦文律師設法○○而獲釋返台,同時○○○並派遣上訴人赴大陸評估投資事項,無需○○。嗣因○○○在港失事,○○○害怕上級知其有違反○○○○規定,遂撤銷本案,致上訴人遭○○○○部於89年11月11日拘禁、監控,至92年1月19日始釋放返台。92年3月及7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二任局長薛石民、戴伯特陳情,請求因在國防部任職期間執行國軍○○作戰任務,而遭中共逮捕拘禁之補償,惟被上訴人表示無補償法源依據且無經費補償。上訴人遂向監察委員黃煌雄陳情,惟監察院逕交由國防部告知上訴人行政救濟途徑。因前項事證及賠償法令均屬國防部保存持有與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非當事人所能自行蒐集證據,係涉及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案卷。上訴人為辦理前開補償事宜,故依檔案法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6條第1項,以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閱覽有關上訴人案卷,經遭拒絕,遂向國防部提起訴願。㈢、按○○○○○○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治精神係以資訊公開為原則,國家○○保護為例外。且○○○○○○法係於9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在此之前並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申請閱覽有關個人之82年資料,已逾○○等級不得逾越10年之年限,且被上訴人香港1276站已於82年遭○○○○部破獲撤銷,已屬公開周知逮捕判刑事情。況且○○○○部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參謀○○○委請上訴人○○被上訴人人員與第○處處長○○○,派遣上訴人赴大陸循上訴人關係替第○處○○○○商貿投資宏展機構乙情,實已無保密之必要,自不合○○之定義,已不屬於永久保密範圍,應得按○○○○○○法第10條規定,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或變更其等級,並非為遮掩真相而提升○○等級。㈣、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11日及94年5月7日二次依訴願法第49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即國防部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供準備行政訴訟證據資訊,亦遭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拒絕,因上訴人申請所閱覽案卷駁回後將影響確認賠償責任訴訟之法律利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准予閱覽被上訴人之甲○○派遣案、甲○○專勤派遣案、甲○○案、有關聘請律師○○楊國偉事宜、甲○○案(90年)、92年甲○○陳情案(智偵29號專案)等6項案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起訴請求閱覽所列法規及訴願案卷,其中除被上訴人自訂之「本局○○檔案○○等級調整作業規範」外,其餘法規之主管機關均為國防部,故前開訴願案卷,其相關卷宗應屬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理,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為不合法。㈡、上訴人於94年6月19日申請閱覽之案卷,其○○屬性及等級係依法重新審認,屬於國家○○範疇。○○○○○○法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92年10月1日施行,有關上訴人所申請閱覽之相關案卷,被上訴人前於82年7月21日即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93年2月18日廢止)規定,已核定為○○等級,並由被上訴人局長核定在案。
後因○○○○○○法施行,依該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重新審認。被上訴人乃於93年2月25日令頒本局○○檔案○○等級調整作業規範,將被上訴人歷年存管之有關○○專案、人員派遣、○○組織及人資等檔案,重新清查整理,審定○○等級,以符○○○○○○法之規定,並以93年10月28日劍機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為國家○○亦屬軍事○○,並永久保密,乃為依法行政之作為。上訴人於94年6月19日起訴狀所申請閱覽之第1至3項案卷,內容均有關○○來源、管道、人員派遣及組織,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8日核定為○○等級,且屬○○來源、管道組織,依法永久保密;另第4案有關「聘請律師○○楊國偉事宜」案,前經以簽呈文件列為○○等級;第5案「甲○○案(90年)亦經被上訴人局長直接於簽呈中核定為○○;第6案「92年甲○○陳情案」,被上訴人列為智偵29號案卷予以列管,原已核定為○○文件,嗣92年2月6日○○○○○○法公布施行後,前6案亦均另予核定為○○等級。綜上,依國家○○○○法第8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被上訴人有關執行○○、反○○○○人員之訓練及派遣事項相關案卷,其○○屬性為國家○○亦屬軍事○○,且均未解密,故被上訴人以93年8月31日處分書依法拒絕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㈢、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於80年5月1日退伍,已無工作關係,於84年至○○地區旅遊時,因曾參與出事人員之○○案,即曾遭中共約談,嗣後於89年11月5日進入○○地區遭中共拘審,至92年1月19日獲釋返台後,即要求被上訴人須予補償。被上訴人請其提供相關起訴、判決或文書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卻無法提供,自難認定上訴人遭拘捕是否與被上訴人任務有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謀本部對依國防部命令編配之機關、作戰部隊,執行軍隊指揮事項。參謀本部為遂行軍隊指揮,得設特業機構、執行機構與支援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上述編組裝備表組織之特業機構,依法得為本件適格之被告。㈡、上訴人所請求閱覽之前述6案卷,其中有關甲○○派遣案於76年間、甲○○專勤派遣案於82年間、甲○○案於90年間分別經被上訴人權責主管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4條核定○○等級、○○屬性分別為為「○○」、「○○」、「○○(軍事○○)」,上列3案嗣均再經被上訴人依○○○○○○法以93年10月28日劍機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函文將其○○屬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列為「○○;本件屬○○亦屬軍事○○,永久保密」;有關聘請律師○○楊國偉事宜案於82年間、甲○○案(90年)於90年間分別經被上訴人權責主管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4條關於○○、反○○類之軍機範圍核定○○等級、○○屬性為「○○」、「○○(軍事○○)」,上列2案嗣均再經被上訴人以屬該局情戰類專(個)案於94年5月30日前核定其○○屬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列為「○○;本件屬○○亦屬軍事○○,永久保密」;有關92年甲○○陳情案(智偵29號專案)被上訴人於92年間經權責主管依刑法第132條及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1016、1020條核定○○等級、○○屬性為「○○(業務秘密)」,嗣再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4日核定其○○屬性、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列為「○○;本件屬○○亦屬軍事○○,保密至民國102年10月16日解密」。此有被上訴人列管上訴人申請閱覽之相關案卷補充答辯資料、被上訴人94年3月23日劍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被上訴人列管上訴人申請閱覽之相關案卷清冊、94年3月23日核定○○等級之呈文影本、94年11月29日核定○○等級之呈文影本附卷可稽。且有關聘請律師○○楊國偉事宜於82年間經被上訴人權責主管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4條關於○○、反○○類之軍機範圍核定○○等級、○○屬性為「○○」,以及有關甲○○案(90年)90年間經被上訴人權責主管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4條核定○○等級、○○屬性為「○○(軍事○○)」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該案卷經核無不符後發還,均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閱覽之上述案卷,既均經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列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檔案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國家○○○○法第8條第2項亦有相關規定),其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申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相關案卷屬前述規定之保密範圍而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涉及國家安全○○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22條之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為○○○○○○法第12條、第39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所申請閱覽之6案卷宗,已分別經被上訴人於82年間、90年間、92年間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核定為「○○」、「○○(軍事○○)、「密(業務○○)」,嗣再經被上訴人依○○○○○○法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24日、94年5月30日重新核定為「○○;本件屬○○亦屬軍事○○,永久保密」、「○○;本件屬○○,亦屬軍事○○,保密至民國10 2年10月16日解密」,業據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書面資料及當庭出閱後發還之資料,調查認定屬實,乃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閱覽仍屬保密範圍卷宗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理由矛盾情事。至於上述屬國家○○之卷宗是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9條所定「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必要」,或○○○○○○法第10條所定「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之情事而應解除○○,係屬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權責,上訴人亦得依各該規定聲請解除○○,非屬本件聲請閱覽卷宗範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本件不應解除○○,為判決不備理由,核非可採。又依○○○○○○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法院對於其他機關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亦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公開程序,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將證據資料提出於公開法院辯論及令上訴人知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無可採。另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係闡釋參謀總長為國防部之幕僚長,非憲法規定之部會首長,無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本院88年度判字第2401號判決(非上訴人所指之判例)係認國防部軍醫局非權責機關,故非適格當事人;均與本件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係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條例第4條、第5條所明定之特業機構,依法為適格之當事人無涉,上訴人訴稱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1號解釋、本院88年度判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為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