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6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2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廢棄本院前開裁定。茲原提起之上訴,回復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9,185元,淨額為負12,388,077元,應退稅額3,106,393元。嗣於93年12月29日補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惟未補繳應納稅額。案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283,617元,淨額為16,426,352元,補徵應納稅額2,093,5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以原核定單照編號L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所訂上訴人應於繳納期限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繳納稅額2,093,547元部分,因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另行指定繳納期限之違法,遂將該部分核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單照編號M0000000號,所定繳納期間95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繳納本稅2,093,5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後,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取得系爭緩課股票2,870,343股(其中取得時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者計有1,502,947股,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者計1,367,396股),上開依獎勵投資條例取得之緩課股票,因建台公司為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零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上訴人等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上訴人等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上訴人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故無論從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立法理由、財政部歷次函釋及一般經驗法則之邏輯而言,應有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因減資由發行公司收回緩課股票者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之適用。㈡上訴人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1,367,396股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減資彌補虧損時,每股課稅金額依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事實經濟利益應為1.5元,此金額為轉讓時(即減資彌補虧損時點)應課徵上訴人營利所得之金額,方符合法律之規範;況此見解亦經立法院96年12月21日第6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規定予以補足,故本件減資彌補虧損案,上訴人並無取回任何價值,縱應課稅也應只按其經濟交易實值即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被上訴人竟以每股10元為課稅之基礎,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收付實現原則。㈢系爭緩課股票減資時點,雖在上開立法院96年12月21日通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之前,但該條文之修正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而來,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早在86年1月17日已作成,而該解釋的效力自作成後,即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件自有按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每股1.5元課稅之適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條文,先後有數解釋函令時,理論上新舊函令皆自原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惟新解釋函令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者,舊解釋函令自不再適用。新解釋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然主管機關所以發布新解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在有新解釋函令時,對尚未決定之案件,應適用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固曾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適用問題,於69年8月6日作成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取代80年1月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而觀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除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就獎勵對象有所擴大外,二者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均以生產事業或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首揭法條所規定事項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於日後股票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即應按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課稅。而財政部上開69年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等意旨,核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系爭緩課股票中雖有1,502,947股係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無再適用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要不待言。㈡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已如前述,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又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緩課股票時,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自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前揭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股東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故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轉讓價格,均以股票之面額計算,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是自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雙方始為一致。㈢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規定,乃基於上市公司減資前後股票總市值不變之前提,計算股東於減資後所持有之新股股價,此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尚難相提併論。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上訴人因投資建台公司而發生虧損,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況系爭緩課股票係由建台公司收回註銷,而以股票面額每股10元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彌補虧損,自帳上沖抵虧損,系爭緩課股票之移轉價格即為股票之面額。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計算上訴人因建台公司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721,570元、18,600,450元及7,381,410元,合計28,703,43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㈠按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此乃政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而採取之管制性誘導租稅之一種,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是以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之股票轉讓既係為敍明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係由股東會決議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從而彌補虧後,股本相對變小,股份自隨之銷除;換言之,此種減資彌補虧損之股票銷除,乃因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有其經濟上之實質,並非憑空放棄股權。㈡公司為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股東之持股比例收回獎勵投資條例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因具有股權移動之經濟實質,則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即應恢復課徵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自屬當然。至前揭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謂「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係說明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應歸課所得稅之時點,其性質等同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範之「轉讓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應予課稅之時點;而當公司因減資收回原依規定發行之股票時,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股東可以取回相當於股本(係由盈餘轉成)之對價,自應就該等收回之緩課股票,按面額(即由盈餘轉成股本部分)歸課股東所得稅。倘公司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就股東而言,係以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對價彌補公司之虧損,公司帳上亦係按每股面額沖抵虧損,如此結果,則公司以緩課股票減資彌補虧損之方式,股東仍取得相當於每股面額之利益,此與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給付相當於其股本之現金,嗣再由股東以現金彌補公司虧損之方式,就公司帳上之現金及股東權益而言,並無不同。是無論自股東或公司面觀之,上開緩課股票之收回,縱無實際轉讓之行為,其於計算價格時,仍應以股票之面額計算其移轉之價格;抑且,該緩課股票並非實際轉讓,而係以股本彌補虧損後,由公司收回註銷,故無所謂「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之問題,且該公司係以面額10元彌補虧損,並自帳上沖抵該項虧損,雙方一致,故應視同該股票移轉價格為10元,而以「面額」計算所得課稅。上訴人稱其因建台公司為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未收取分文,全部轉讓價格為0元,倘以每股面額10元課稅,將侵害上訴人此課稅標的以外之財產,剝奪上訴人應享有之租稅優惠,同時無正當理由而對過去20年間已依法按獎勵投資條例享有租稅優惠之股東和上訴人間,作差別待遇形成租稅不公平;並稱建台公司因彌補虧損而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自無營利所得可言,不應課徵所得稅,即令有所得亦應按減資停止交易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5元計算云云,核不足採。至形式減資後每股淨值增加,乃因股本變小,然不論公司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無減少,此雖為形式減資之效應,但無論如何,亦屬減資後如何計算新股本身價值之問題,非可簡化為減資後每股淨值之所以增加,係因吸收經減資銷除股票之價值而來。㈢再查,投資有價證券本身即應負擔股票價格下跌之虧損風險,並享有股票價格上漲之投資利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則上訴人因投資建台公司而發生虧損,即與本件核課稅捐無涉,並無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緩課股票前時點至減資基準日,增加之財產收益僅為每股1.5元,被上訴人應按此價格計算本件所得,否則違反實質課稅云云,亦非可取。另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票要不要參加公司之減資,屬股東處分股份之自由,是以倘股東不願參加減資而於減資前處分其持股,此時緩課股票課稅之時點既已實現,則以此時點之轉讓價格或市價計算其課稅所得額,殆無疑義;至股東願意參加減資而以其股本每股10元彌補公司虧損,應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所得額,亦係該股東決議同意之結果,要與租稅公平無關。㈣至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雖謂「股東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該條文嗣經修正改列為第13條)規定之股票,嗣後發行公司辦理減資,以資本沖抵虧損,收回上述股票時,股東並無所得,應無所得課稅問題」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有數解釋函令時,理論上新舊函令皆自原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惟新解釋函令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者,舊解釋函令自不再適用。新解釋縱令未明示取代舊解釋函令,然主管機關所以發布新解釋,即隱含汰舊換新之用意,在有新解釋函令時,對尚未決定之案件,應適用新解釋函令。財政部固曾針對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適用問題,作成上開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釋,然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取代80年1月1日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而觀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除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就獎勵對象有所擴大外,二者之立法意旨則無不同,均以生產事業或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法所規定之事項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然於日後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即應按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申報課稅;足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乃係延續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而來。而財政部上開69年之函釋自84年度起即未收錄於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抑且,財政部復發布前引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闡明公司辦理減增,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且核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等意旨,核其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是系爭緩課股票中雖有部分係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所取得,然依前揭說明,已無再適用收錄於84年版促進產業升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賦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69年8月6日台財稅第36507號函令,要不待言。㈤又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之1條規定:「上市公司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依法減資後,其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之升降幅度,以減資前最後交易日盤價格除以減資後之資本額與原資本額之比率為計算之基準。」此乃因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之故,爰基於該上市公司減資前後股票總市值不變之前提,計算股東於減資後所持有之新股股價,此與減資所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格如何,尚難相提併論。上訴人徒以上開規定主張經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其價值係由減資後之新股票承受,而以減資停止交易前一日收盤價每股1.5元實現云云,並不可採。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5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故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與立法院96年12月21日通過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均非相同,且該新法並未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建台公司既於該新法通過前即已完成以系爭緩課股票辦理減資,自無該新法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定上訴人92年度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並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2,093,547元,並無違誤等由,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97年6月11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上訴人原取得建台公司(其為上市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該條文嗣經修正改列為第13條)發行之緩課股票,92年間因建台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以致於上訴人原取得之股票被收回註銷,對於此減資擬補虧損之股票計課上訴人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之爭議,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縱應課稅,只能以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1.5元課稅,原判決顯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之規定等語。

六、本院按: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原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足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三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即明。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建台公司於上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於92年6月6日完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之營利所得之計算,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同年3月28日提起上訴,於本院繫屬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並於同月13日施行,足見本件屬於該條項所稱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該條例上揭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該規定,自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