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96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羅瑞洋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4年4月6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案經稽核組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84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淨額為19,000,000元,應補稅額4,495,000元,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計4,495,0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起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結)。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原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84年4月6日以自有資金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其子李雅煌購買定期存單,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之事實,以及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再審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於84年4月6日以自有資金20,000,000元於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以其子李雅煌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之事實,系爭贈與款項已置於被贈與人可得控制之下,難謂其無允受贈與之事實,用以證明再審被告所主張贈與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主張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是借用李雅煌名義存款或負有返還寄託物義務之寄託行為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借用李雅煌名義存款或負有返還寄託物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誠難謂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審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承認系爭贈與事實之說明書作為認定贈與事實之唯一證據,另調查其他證據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認與事實相符,誠難謂其有違職權調查規定;另再審原告主張有視為撤銷贈與乙節,亦須由再審原告就視為撤銷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再審原告係贈與人對於系爭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其有在期限內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應注意申報贈與稅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違反申報贈與稅之行政法上義務,難謂其無過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具體明確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當不得遽爾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背法令而廢棄等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當時實際作業以及其
後該存單流向如何未經詳查;亦未加查明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是否李雅煌兌領或背書交付他人兌領,且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直都在再審原告手中,足證從未交付,也無贈與之事實。惟再審被告就上開輕易即可查對之事實棄之不顧,徒以主觀粗糙認定購買存單指定抬頭為購買人以外之人即屬贈與,其行政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而原審判決就該可查證之重要部分未經詳查進而率斷不予指正,遽而判決再審原告之第一審之訴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理由。
㈡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一般定期存單之性質不同、與現金有別,
係屬有價證券,為財產之一種;故縱認再審原告為子女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本件頂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以贈與論之規定,而無適用同法第4條直接贈與之餘地,亦無同法第44條罰鍰之適用,惟相關判決依同法第4條第2項判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相關贈與稅案計5件,兩件發回、3件繫屬本院審理
中,查再審被告就更審案件提出答辯狀表示:「本件系爭可轉讓定期存單具存款及有價證券性質,係屬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之直接贈與,或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課稅之視同贈與,尚有爭議。惟為避免爭訟,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就罰鍰部分同意進行和解。綜上所陳,系爭罰鍰,被告同意和解」,本案相關判決既未詳查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性質,現雙方已就本案之處理可達成共識,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㈡因此在上開法制設計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款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表明「聲明不服的判決」(下稱再審對象),以及「再審理由」,而所謂「再審理由」,則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以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因此再審訴訟標的數目的計算,即是:「再審對象」,加上「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而三者間必須有關連性,例如再審對象若為法律審之確定判決,然而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同一案件之事實審確定判決,則這樣的再審理由,因為與再審對象無關,此等再審訴訟之提起,自難通過門檻審查。事實上,再審法院的門檻審查,正是由以上三者之有無及從三者之關連性著手。
㈢但反觀本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三次書狀,除了載明再審對象
外,卻從來沒有在書狀之始,即明白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法規範,實已增加再審法院之審查成本。
㈣在此就算再審法院透過對書狀內容之記載,確定再審原告主
張之再審事由法規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而本院認為: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依本院所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是確定裁判
提出之法律論點(包括證據法則與程序法)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即:
①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③並因此而與法規範所建立之價值或信念直接衝突。
⑵但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法規範明顯錯誤適用(當然包括
錯誤地消極不適用應適用的法規),多是落在事實認定過程中或法律涵攝過程中,沒有遵守證據法則或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然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僅是在原事實審之事實認定基礎下,審查其心證形成過程有無違法,但並未自為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推論,更未認定原審判決在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上有何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事實基礎,實際上是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12號判決連結,而與本案再審對象無涉,是其此部分再審顯無理由,無法通過門檻審查。
⑶另外本院在此還須針對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再審事由中的以下二點,特別說明,為何認定其與本案再審對象無涉之具體理由:
①再審原告在書狀內曾記載,其主張再審對象(即原確
定判決),在有關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決定上,有違法之處。惟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是一種立法決策,且須在立法層次預為規劃,再審原告書狀中雖引用了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舉證責任配置之規定,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但細究其記載內容,實際上並不是爭執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是在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固定之給定條件下,爭執法院心證形成所須之證明高度或強度,這仍屬事實認定議題。
②又再審原告在書狀內復曾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律涵攝
有誤。但論之法律涵攝的實際過程,乃是將法規範的構成要件套用在客觀社會事實上,若某部分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某一構成要件的定義,發生疑惑時,則回頭去研究該構成要件的內涵。研究方法則是向前溯,從法律背後的體系價值,或法律追求的終極價值,去深化對該構成要件的理解。深入理解以後,又會發現原來已知的事實仍有不足,而須回頭發掘新的事實細節。這個來回反覆的過程,即是前述的法律涵攝。而在涵攝過程中,法律文字的意涵就在回顧歷史與價值中,不斷被深入與細緻化、複雜化。法規範內容也因與具體事實結合,而更為清楚。因此法律涵攝一定同時牽涉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而本案之再審對象為法律審所為之判決,而法律審不可能進行調查證據,認定新事實,並在新事實基礎下,重為法律定性,進行動態的法律涵攝活動。
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核與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之論述完全一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一望即知,顯與該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不符,同樣屬再審顯無理由,而無法通過門檻審查。
㈤總結以上所述,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具有上開二項再審事
由云云,均非有據,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