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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查估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165,080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被上訴人又先後再作3次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1,632,160元為準,經核算上訴人溢領1,532,920元。被上訴人乃於民國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1,532,920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為繳納,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32,920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系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因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3次複估金額而有溢領情事,且本件因公用徵收所發放之補償費,性質上屬「損失補償」,並非損害賠償,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1,532,920元,即無不合。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蓋被上訴人並非自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造成上訴人有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之情事,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繳回溢領之金額,惟上訴人對於複估之金額有異議而拒不繳回,被上訴人乃將第3次複估金額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送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地價。是此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始重新估算,應無前開解釋之適用,故上訴人溢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三、上訴人則以: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規定,須係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並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之餘地。然被上訴人係以發放補償金完竣後作出之第3次複估價額,作為上訴人溢額受領補償費之依據,顯已逾公告完畢後15日內之期限,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㈡徵收作業於公告完畢後,系爭土地即發交用地機關拆除全部地上物,原來之地上物既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事後稱計算有誤,亦無從查考。另徵收地價與補償金之異議須於一定期間內為之,係為杜絕補償金確定後之爭議。本件公告既已確定,不論係勘測不實、標準誤用、計算有誤或單純行政人員疏失,均不得允許被上訴人再為爭執,否則即有行政機關借用行政程序不法壓迫人民之虞。準此,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系爭徵收補償款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㈢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前述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已撤銷先前之行政處分,此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中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不知系爭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532,920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撤銷處分本質上亦為一種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所含蓋之撤銷處分如有爭議,應於收受該處分時,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乃其未為何等不服之表示,現已逾救濟期限,該撤銷處分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法院自受其拘束,而無法審酌。是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溢領部分之金額有法律上原因,又抗辯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處分已經確定,且上訴人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已作成之補償處分云云,均難成立。㈢又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日常生活支用溢領補償費一空,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況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1,532,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532,920元(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另查,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1,532,920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