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88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原參加人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審參加人丙○○之被繼承人吳淑珍就訴外人朱良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120,以民國85年4月17日收件大安字第7864號,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准予辦理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再審原告、周明淑、錢樂容以及古勇珍、楊秋宿之前手詹志祥等)於89年11月2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請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塗銷再審被告所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吳淑珍所有之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以上開登記申請案曾經監察院調查完竣,並無違誤之處,乃於89年11月29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8961624400號函予以否准。再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淑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裁定准許吳淑珍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嗣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等之起訴,再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甲○○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17,713元(原請求29,285,851元,上訴後減縮為28,517,713元)暨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並無以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應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作為合併請求之訴訟合法要件,「有牽連請求之合併」僅為「客觀訴訟合併」之單純合併中之一種類型,並非全部之「客觀訴訟合併」。87年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既曰附帶請求,則該損害賠償之訴即非獨立之訴訟;然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7條已將附帶請求改為合併請求,雖係合併請求,但屬獨立之訴訟,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同,不因原行政訴訟撤回或他訴訟已終結而受影響。㈡查94年4月1日司法院「行政訴訟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6次會議之研修意見認為,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乃訴之客觀合併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即足以處理行政訴訟之客觀合併問題,故建議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刪除。嗣後94年4月15日司法院上揭委員會第77次會議中,雖又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建議修改為「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既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司法院將來之修法方向,自足證明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損害賠償之訴之提起,絕非必須以與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為合法要件。㈢縱認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時,須與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為合法要件,然本件再審原告係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並無須經由國家賠償法程序請求,原本即屬得獨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而非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例外始得透過其他訴訟之合併依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即本件得直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自亦無須以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㈣而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為之土地移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參該判決書第12頁);則既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亦存有塗銷之原因。而此塗銷之原因「錯誤登記」,與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之「登記錯誤」,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則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移轉登記存有塗銷原因二者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及前提關係。亦即再審被告疏失造成具塗銷原因之錯誤登記,並因此錯誤登記使再審原告受到無法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損害。惟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之合併之行政訴訟,其原因事實乃移轉登記存有塗銷原因,與所主張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其論理法則適用顯有錯誤,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87年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旨在說明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與其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應有一併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㈡原確定判決第12頁敘述內容,係闡明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2條及現行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適用原則,並非指再審被告有違法處分之情事而得予塗銷,此觀判決第14頁甚明,再審原告謂上揭判決指本案屬登記機關違法處分,乃斷章取義。㈢再審被告依行政院與內政部相關法規辦理本件所有權判決移轉登記,並無錯誤。且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本案無登記錯誤,再審原告亦無優先購買權,且無實際支付價款事實,尚無損害可言;復因未有優先承買土地之後再行出賣之情事,其所稱應增加而未增加財產屬未發生之事實,不足採納。從而其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按:「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32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觀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修正理由,係謂「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由此可知前開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登記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該登記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提起撤銷登記處分之請求,惟登記機關則仍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塗銷。而此之塗銷,其性質乃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笫119條規定之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則為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為處分。又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已不得再請求撤銷登記處分,則此項塗銷登記並無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為之可言,此對照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規定得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權利人、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再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申請為塗銷登記。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法律所以為此項規定,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此項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與其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應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否則,既無以達成前開目的,即無許合併提起之必要。經查:(一)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淑珍執其向訴外人朱良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據,於6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朱良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淑珍;惟朱良於62年1月7日即已死亡,該法院未察,准一造辯論,以65年度訴字第12072號判決吳淑珍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敗訴;吳淑珍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詎臺灣高等法院亦失察,准一造辯論,而以66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吳淑珍勝訴。嗣吳淑珍於85年4月17日持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予以准許。嗣再審原告甲○○、周明淑、錢樂容以及古勇珍、楊秋宿之前手詹志祥等認前開確定判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且吳淑珍未提出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准予登記,係屬不應登記而為登記,先向監察院陳情,該院調查終結,以89年5月30日(89)院台內字第891900336號函送再審被告調查意見,謂尚無積極事證證明涉有違失,嗣再審原告等再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申請再審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經再審被告否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關於塗銷登記部分(即再審原告等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等於再審被告所為將系爭土地由朱良移轉為吳淑珍所有之登記處分,其法定訴願期間經過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申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訴訟要件,再審原告等仍對之提起,經核於法尚有未合。
(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再審原告等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予其前開金錢,係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自朱良移轉為吳淑珍所有之登記處分,致其未能優先購買受有損害為據;而前開請求所合併之行政訴訟,其原因事實乃前開移轉登記存有塗銷之原因,惟此與再審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一定之前提關係,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等合併提起此部分金錢給付之請求,尚難認係合法。原審駁回再審原告等在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按: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㈡經查本件參加人丙○○之被繼承人吳淑珍係持57年8月2日所訂立之契約書,於6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求為判決朱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淑珍,經該院以65年度訴字第12072號判決吳淑珍敗訴;吳淑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6年度上字第402號判決吳淑珍勝訴。嗣吳淑珍於85年4月17日持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審原告等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所定,其因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者,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及修正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144條第1項、第28條第4款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再審被告准予塗銷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淑珍就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以合併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原確定判決敗訴在案,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損害賠償請求,自亦無從為勝訴之判決。原審因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起訴,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詳起訴狀第8頁),於原審93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審理中,再審原告亦一再陳明其於向再審被告申請塗銷登記及提起訴願時,均未請求損害賠償,直到起訴時,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原審更字卷第221頁、第354頁),是其經判決敗訴確定,於再審程序,稱其本得直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無須以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果關係,顯為誤解,自非可採,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