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95號上 訴 人 甲00
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至94年11月29日止。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於9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王夢嫻等9位保險對象,發現上訴人就上開9位保險對象或未驗孕卻申報懷孕試驗費用;或自費驗孕、作超音波檢查、驗血、流產手術、抹片檢查,卻申報相關費用;或同日就診併作抹片檢查、同日產檢併照超音波,卻分開日期申報相關費用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及兩造間合約第28條第1項(原處分作成時為第22條)規定,以93年7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30060124號函(下稱原核定)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被上訴人另以93年8月23日健保北字第093000195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2元】,並自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嗣因上訴人申請暫緩執行,被上訴人另以94年11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40035877號函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診所負責醫師即上訴人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30060333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申請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94年6月28日
(93)權字第13659號審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而認上訴人涉有違章事實,顯屬違法。被上訴人未事先函知,突然攜帶公文訪查,使上訴人不及閱覽病歷資料致記憶錯誤,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6條規定;且在查訪時3名查訪人員疾言厲色,以蓄意誤導及幾近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上訴人之錯誤,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諸多偏離事實,保險對象或因心情緊張或因時間已久記憶模糊,或礙於隱私問題難以啟齒,均有可能造成回答失真。被上訴人就保險對象之聲明書未予調查及系爭病歷未予參酌,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病歷乃醫療行為之紀錄及醫師診療之依據,因醫療行為具持續性,醫生自會為正確記載,以為後續診療,不至為區區幾十元或幾百元,於病歷上為不實記載,而置病患生命於不顧,及捲入醫療糾紛之危險。況申報醫療費用時只需以電子表單(內無病情記載)申請即可,無須附上手寫病歷,上訴人實無不實記載之動機。且被上訴人正因知悉且相信病歷上之記載,故以抽審手寫病歷之方式檢查電子表單之記載是否屬實。系爭病歷係被上訴人未通知下臨時到院影印,上訴人無塗改之機會。按醫師法第12條規範醫師須詳實記載病歷,依價值判斷其主要精神在避免醫師對病情判斷錯誤,而損及病患權益。上訴人對任何病患施作流產手術均透過大量點滴採行全身麻醉,故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問題,此部分病歷漏未記載透過大量點滴採行全身麻醉,並未損及病患權益,亦未浪費健保醫療資源。上訴人並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定虛偽不實之行為。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項規定,已牴觸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據法律優越及法源位階效力優先性原則,自不應適用。被上訴人所稱附表所示王夢嫻等9位保險對象之個案情節大致可歸納為虛報驗孕費、自費又申報超音波檢查費、自費又申報流產手術費或超音波檢查費、分開隔日申報診療費用等4類型。後3類型均係事實上有實施,縱於申報之技術層面上有所爭議,尚與虛報或不正當方法之概念不相符合,不能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罰。至虛報驗孕費部分,是否有驗孕,實不能單憑病患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與保險對象雙方約定針對目前被上訴人給付易遭剔除之跨表項目預先收費,倘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則退還所收費用者,並無意圖不法或虛偽情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取之全身麻醉、營養針及大量輸液費用,認屬重複收取手術費用,顯屬錯誤。縱全身麻醉可申請健保給付,亦屬是否應退還費用予病患,改申請健保給付而已,尚非虛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規定,各項所定點數均包括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之傳導麻醉等之費用,流產手術須用全身麻醉,非屬上述3種麻醉,故全身麻醉及大量輸液費不含在該項流產手術費用點數之中,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3節「注射」規定,其中規定大量液體點滴注射(39004C)之支付點數為75點,可見75點乃注射技術及耗材,並不含大量點滴或補血針之藥品費用。以徐成美於91年3月14日為妊娠12週之死胎進行流產手術,手術前後失血較多,身體狀況虛弱,手術後家屬要求自費日間住院,其要求給予大量點滴及營養針,以加速身體之復原,每1瓶點滴加補血劑費用為1,500元,需時1個多小時,故日間住院休養期間約注射3瓶,即需費用4,500元,上訴人收取91年3月14日日間住院費、大量輸液費(含全身麻醉費)、營養針及護理費6,500元,並非不合理,而張玉青為不完全流產併大量出血之狀況,即安排緊急人工流產手術,其術後覺得很虛弱,要求自費打補血針、營養針,連自費全身麻醉共3,400元。本件流產手術所申報手術費1,848點並不含全身麻醉費及大量輸液費。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收取之全身麻醉、營養針及大量輸液費用,認屬重覆收取手術費用,顯屬錯誤。本件處罰鍰2倍計28,402元(如附表所示),並追扣14,201元,且不給付2個月之門診費用,估計約360,076元,本件總罰鍰已達402,679元,達原金額14,201元之28.35倍,有違比例原則,亦違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2倍罰鍰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能斟酌違法行為之侵害程度及法律目的是否業已達成,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2個月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於91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0日派員訪查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王夢嫻等保險對象,結果發現,上訴人確有就附表所示9名保險對象或未驗孕卻申報懷孕試驗費用;或自費驗孕、作超音波檢查、驗血、流產手術、抹片檢查,卻申報相關費用;或同日就診併作抹片檢查、同日產檢併照超音波,卻分開日期申報相關費用違規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以及行為時、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被上訴人應予停止特約1至3個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規情節,處以醫療費用2倍罰鍰(14,201元×2=28,402元)及停止特約2個月,係屬法定裁量權限,無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於91年5月27日至91年6月10日間派員訪查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王夢嫻等9名保險對象,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外,並有上訴人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病歷紀錄附卷足憑。㈡關於麻醉費用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7節「手術」之規定,其中通則第4點規定:「各項所定點數均包括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之傳導麻醉等之費用。如使用特殊藥劑或特殊治療材料或其他麻醉時,得另加算申報。」即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之傳導麻醉已包括在手術中,不得另外申請,如手術使用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之傳導麻醉以外之其他麻醉時,得另行加算申報,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10節則對「麻醉費」之申請加以規定,故保險對象如進行流產手術,且流產手術為醫療所必須時,其所進行之適當麻醉,被上訴人當然會給付表面麻醉、浸潤麻醉或簡單之傳導麻醉以外之麻醉費用,另大量液體點滴注射即上訴人所稱之大量輸液或大量點滴則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2章第3節「注射」,要非上訴人主張之健保不給付而有自費之必要。上訴人自承向保險對象徐成美收取6,500元,而徐成美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已明確陳稱:91年3月14日約自費6,000元至8,000元左右做流產手術等語,上訴人既然主張此係流產手術以外之自費醫療項目,應提供各項費用之明細,但上訴人自始未說明其6,500元係如何計算出來,且每次陳述也有所不同,可見其主張係事後委卸之詞,尚非可採。關於上訴人主張91年3月14日有向徐成美注射3瓶點滴及補血劑云云,但依徐成美之當日病歷,手術後之治療只有給予子宮收縮劑、抗生素及止痛藥等藥物,並無注射3瓶點滴及補血劑之記載,可見其所述不實。而所謂「點滴」輸液,究係生理食鹽水抑或葡萄糖液、每次注射數量若干、所添加之補血劑究係何種藥品、添加若干亳克等情,不但未見病歷記載,上訴人亦全未說明,亦可見所述不實。上訴人主張:此為固定療程,因醫師並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問題,故習慣上不予記載云云,與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不符,亦與病歷上有記載給予子宮收縮劑、抗生素及止痛藥等語不符。至上訴人所主張:徐成美之住院費、大量輸液費、營養針及護理費等等,需6,500元。以健保給付為例,一般病床每日支付金額為667元,且已包括護理費,而注射大量輸液費每次支付金額為75元,並非上訴人所稱需1,500元云云,況大量輸液費如為醫療所必須,健保本來就有給付,而營養針並非正式醫療項目,故徐成美縱真有自費住院及要求點滴注射,其所費至多1千餘元,無需上訴人所稱之6,500元。再張玉青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陳稱:91年3月18日因緊急大量出血,再至該診所做刮宮術,有另外收費約3,000元等語,亦可知上訴人所稱大量輸液費、麻醉費云云,顯係事後之遁詞,不足憑採。㈢關於保險對象王夢嫻所進行之血紅素電泳檢查及張玉青所進行之絨毛膜促性腺激素-乙亞檢查部分,被上訴人對屬基層醫療院所之上訴人並未給付,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王夢嫻、張玉青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亦皆明確自稱係自費進行,已如上述,但上訴人卻重複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虛報。按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不能跨表申請,係考量各級醫療院所規模所為之限制,上訴人本可幫病患辦理轉診或囑託病患前往較高等級之醫療院所作進一步之檢查,而非先以自費施作後,又再重複向被上訴人申請。觀諸王夢嫻、張玉青於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已指稱係自費,並無上述之約定;況縱然屬實,上訴人將不得申報之項目違規向被上訴人申報,如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而給付時,即受有損害,故此亦屬虛報甚明。又縱如有上述之約定,保險對象自費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健保給付之金額一致始合理,但王夢嫻所述自費金額為1,000元,而實際上該項檢查健保給付為300元;張玉青所述自費金額約500元,依上訴人提出張玉青之自費檢查同意書所載為800元,但實際上該項檢查之健保給付僅250元,故保險對象所付之金額與健保給付皆有顯著差別,可見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抑且,除上訴人所述之二情形外,其還有其他類此保險對象自費後又重複申報之情形,可知與是否跨表申請無關。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當年即已核減王夢嫻91年3月22日之血紅素電泳費用,並未給付上訴人,並無重複收費之情,此觀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91年3月門診醫療費用醫令審核錯誤明細表中第1項08030B血紅素電泳及第2項27010A之記載可知云云。按所謂虛報,只要有申報之行為即已構成,不以實際取得為要件,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項之規定可知;又事實上沒有作醫療而為申報者,固屬虛報,惟雖確有為醫療,然該項目並非治療所必要或係保險對象所自費而仍為申報者,亦屬虛報。㈣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及第32條之預防保健服務項目,故例如本件之驗孕、驗血、照超音波等醫療行為,除非屬於治療所必需,否則全民健康保險並不支付該項費用。上訴人為專業醫師,在進行驗孕、照超音波等醫療行為前,本即有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是否屬於治療所必需之義務及能力;而上訴人既然以自費項目向保險對象收費,顯然已判斷非屬於治療所必需;而非屬治療所需之項目,竟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屬虛報。況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是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再以回推方式扣減醫療費用,並非逐件審查,被上訴人以通常抽樣比率為2%至10%,故大部分案件並未審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無所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每日看診病患眾多,如何逐一記錄及比對被上訴人有無扣減該筆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實,委不足採。倘上訴人僅為專業判斷錯誤,經被上訴人專業審查以後,確實只應扣減醫療費用,惟本件上訴人將未實際進行之醫療項目申報費用,及將其已判斷為自費之項目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此已屬虛報,而非專業判斷問題。㈤上開所認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除依據各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外,尚審酌上訴人本身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並非單以上訴人或單一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為據。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上開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分局派員實地訪視保險對象所製作,而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受訪之保險對象在自由意識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被上訴人之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以確認登載內容與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蓋章,係屬公文書;渠等自由意識下之供詞,係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況下所為,應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事後所提出聲明書、押卡單、退費單等,其不足採取之理由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實,自應認定該內容為真實。㈥系爭病歷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雖僅以媒體申報醫療費用(即上訴人所稱之電子表單申請),而無須於申請時提出保險對象之病歷;但媒體申報之依據仍為病歷,被上訴人就醫療服務機關所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會抽樣請醫療服務機關提供保險對象之病歷進行專業審查,因此上訴人既有心虛報,為便利向被上訴人申請及應付抽查,即會配合申報項目製作病歷。㈦綜合上述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就附表所示9名保險對象或未驗孕卻申報懷孕試驗費用;或自費驗孕、作超音波檢查、驗血、流產手術、抹片檢查,卻申報相關費用;或同日就診併作抹片檢查、同日產檢併照超音波,卻分開日期申報相關費用違規情事,亦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虛報實際上未進行之醫療項目費用,及將民眾自費醫療項目虛報為健保醫療項目,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所謂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虛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原處分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部分及系爭核算罰鍰處分書核算2倍罰鍰金額為28,402元,於法有據。原處分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部分,依行為時、原核定及原處分作成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6條規定,衡酌原告確定虛報醫療費用之保險對象為9名,虛報之惡性及情節非輕,其虛報金額雖非龐大,惟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金額多寡及實際訪查之違規人數並非唯一考量之因素,被上訴人處以停止特約2個月,經核於法定範圍內,無裁量逾越之情事,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依法自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至原處分作成時(即有效期間自92年11月30日至94年11月29日止者)兩造間合約第22條規定(即行為時兩造間合約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重申上訴人有上述違法情事時,被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停約之旨而已,並無有使上開應罰之公法上強制規定作為兩造契約部分內容之效力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究。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劉見祥,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按「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及第72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或指定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至3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或停止指定1至3個月:
..七、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9款規定,受終止特約或終止指定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停止指定期間或終止特約、終止指定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7款及第36條復分別定有明文。㈢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所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之。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對象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而其位階與所授權之法律相同,並非無法律授權依據或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若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依該條文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惟處罰種類分別為「處以2倍罰鍰」及「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兩者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者,本件所涉及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暨特約及管理辦法並無內容指涉廣泛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之情形。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其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特約及管理辦法則在規範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此觀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條文內容亦甚明。故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65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云云,容係誤會,並無可採。㈤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訪查保險對象所作之紀錄,係在保險對象完全自由意識下之首次供詞,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較可採信。上訴人事後雖提出保險對象之聲明書,以證明其無虛報情事,惟此為事後製作,易於事後迴護。且被上訴人訪查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查獲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亦無額外獎勵,殊無誣陷上訴人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上訴人說詞之必要;反之,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上訴人之利害甚鉅,上訴人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保險對象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上訴人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若保險對象第1次接受被上訴人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並非僅以其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作為裁罰上訴人之唯一依據,其尚審酌上訴人本身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處方及治療明細表、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病歷,足徵原處分並非無據。㈥原判決就附表所示9位保險對象或未驗孕卻申報懷孕試驗費用;或自費驗孕、作超音波檢查、驗血、流產手術、抹片檢查,卻申報相關費用;或同日就診併作抹片檢查、同日產檢併照超音波,卻分開日期申報相關費用等違規情事,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並且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部分,不逐一論究,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