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已依法定程序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5月9日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91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289號所為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廢棄)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款新臺幣(下同)16,935,887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算至93年7月23日止)。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之清算過程後於93年7月29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31009543號函復上訴人以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經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機關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上訴人之稅捐;又逾期辦理決清算申報,所得稅法並無處罰之明文,既然已依法補辦理決清算申報,則無與規定合不合問題,更與是否得予依法註銷欠稅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於81年至90年間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被上訴人無從查證該公司決清算申報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提供分配,而否定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其僅只懷疑無結算申報其是否有資產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之嫌,僅止於懷疑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既未查明具體事實有如何之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分配,遽予否准上訴人解除出境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82年9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上訴人81年至90年間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核,致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實難認定上訴人已合法清算完結。另依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是以,原核定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以:查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82年9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月23日82建3乙字第457833號函、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月9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次查上訴人81年至90年間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403號函請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惟上訴人僅於93年9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1,450,000元,『資本現金』900,000元,『銀行存款』199,98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008,92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9,474元、及『呆帳損失』1,335,398元等虧損共計5,003,154元,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發票;惟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上訴人查核,致被上訴人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2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欠稅仍不得註銷。上訴人既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及聲報清算人就任,迄今亦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上訴人查核;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法自應註銷欠稅云云;容非可採。復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82年9月23日既已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91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並於93年申請註銷欠稅,則就系爭清算事務有關之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會計憑證,尚難謂屬已結會計事項,依上揭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上訴人自有保存並提出供被上訴人審查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相關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難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上訴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法人人格之消滅,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於82年9月23日申請解散登記,遲至91年5月22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91年10月8日辦理決清算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5月9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因上訴人自81年至90年間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3年9月13日函請上訴人於93年9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入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上訴人僅於93年9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發票,惟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雖稱相關憑證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出。然查上訴人既於82年9月23日已申請解散登記,遲至91年10月8日辦理決算申報,並於93年申請註冊欠稅,則就系爭清算事務有關之帳證、表報及資金流程等會計憑證,係屬未結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第38規定上訴人自有保存並提出供被上訴人查核之義務,尚難以已逾保存5年期限,無法提出為由而免責,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未合法清算完結,否准其註銷欠稅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清算既經法院准予備查,自有清算完結之合法性為由,指摘被上訴人否准註銷欠稅,有所違誤之詞,尚不足採。㈡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
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實質合法完結之情形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狀內所稱欠稅款已逾執行期限,不得再繼續執行之問題,因非本件所審究之爭點,無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