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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配偶及其受扶養親屬取自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下稱中凌科技公司)營利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31,675,000元、1,650,000元、350,000元,及因短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48,642,52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19,215,6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3,843,100元(計至百元為止),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確定,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應納稅額及罰鍰,業經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以拋棄中凌科技公司股票股利為由,申請重新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3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930009114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司法院72年5月2日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意見,股份有限公司可接收股東無條件拋棄之股份。被上訴人所追繳之系爭所得係股票股利,而非現金。該股票股利既未經任何交易,僅為名目所得,上訴人無現金收入。上訴人主張自始拋棄該股利,徵諸前揭司法院座談意見,該拋棄應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於真實上、經濟上既無享有該股利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追繳上訴人系爭稅款,額違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公司以股票股利分配盈餘,受配股東之權值亦因盈餘分配而增加,上訴人87年度自行按實際股利所得1/10申報,造成短報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處分罰鍰在案,上訴人對該核課補徵及罰鍰內容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則系爭事件即告確定;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主張已拋棄87年度已獲配之中凌科技公司股票股利,申請重新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顯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惟查原處分並無違法失當,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事後拋棄已獲分配之股票股利,暫不論中凌科技公司法人之存績問題,上訴人取得該公司配發股數之事實,已生應稅之法律效果,事後主張拋棄該公司股票股利,並不影響已存在之租稅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人、配偶焦文玉及其受扶養親屬武定群取自申凌科技公司股利所得各為31,675,000元、1,650,000元、350,000元,及因短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48,642,52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19,215,6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3,843,100元,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確定,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應納稅額及罰鍰,業經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情,有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徵銷明細備查檔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其正。是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親屬既於87年間取得中凌科技公司配發前開股利,被上訴人併計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科技公司為拋棄前開股票股利之意思表示,係屑上訴人取得前開股利所得後之處分行為,核與上訴人於87年度已穫配前開股利所得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拋棄之意思表示送達中凌科技公司,即生自始拋棄該股利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重行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本人、配偶焦文玉及其受扶養親屬武定群取自中凌科技公司股利所得各為31,675,000元、1,650,000元、350,000元,及因短漏報營利、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48,642,525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除補徵稅款19,215,6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計3,843,100元,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確定。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應納稅額及罰鍰,業經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取自中凌科技公司之股票股利,並非現金股利,申請以實物抵繳,經被上訴人否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公司以股票股利分配盈餘,受配股東之權值亦因盈餘分配而增加,上訴人87年度自行按實際股利所得1/10申報,造成短報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處分罰鍰及補稅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於93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中凌科技公司表示拋棄前開股票股利,因拋棄意思表示並非在中凌科技公司87年度股票股利分派基準日前,而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股利後所為,不影響上訴人在表示拋棄前已取得該系爭股票股利之事實,故不影響已存在之租稅債務。上訴意旨以其拋棄之意思表示送達中凌科技公司,即生自始拋棄該股票股利之效力等語,指摘原判決違反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等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㈢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依股東拋棄股利是否於分派股利之基準日前或基準日後,而分別應否課徵所得稅。本件上訴人係在93年7月30日始表示拋棄87年度之系爭股票股利,並非在分派股利之基準日前,依該函釋規定,自應將系爭股票股利併課當年度所得稅。上訴意旨指稱縱令在分派基準日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仍不應課徵所得稅,否則有違上開函釋之平等原則及不得差別待遇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重行核定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遞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