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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9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91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蔡吉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等以上訴人J○○○為勞工代表,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因歇業自92年4月1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772,487元。經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300號函復J○○○,以被上訴人數次電話聯繫並函請雇主出面說明接受訪談,均聯絡未果;高雄市政府曾召開4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雇主均未出席,亦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又上訴人等已於92年9月19日與資方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債務總計17,495,904元達成和解,本案既經和解成立,即無積欠工資事實,不符墊償要件,不予墊償。上訴人等不服,以渠等所提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業經建偉公司負責人張王寶華親自簽名及蓋章,並蓋具該公司登記印鑑章,雇主積欠渠等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已於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中詳實記載,本案債權並非無從確認;又建偉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避不出面,經上訴人J○○○及宇○○具名提出刑事告訴後,始出面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契約書壹之一所示積欠工資金額,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載工資總額相同,因雇主表示無任何現金可償還所積欠工資,渠等乃同意由雇主簽立積欠工資相關證明文件,以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償,就雇主所欠工資部分,渠等從未獲得雇主清償云云,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墊償基金會)提出異議。勞委會以93年5月21日勞動二字第0930024427號函復以本案經墊償基金會第58次會議決議,上訴人等與雇主協商清償債務時,任由其他債權儘先清償,未就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得優先清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自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惟若雇主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內容或勞工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原得請求墊償之工資,仍可就其差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另請求墊償,乃駁回其異議。茲上訴人等復以本件雖經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惟資方於事後藉口需由勞方代償資方所欠稅金,並未完全依照和解契約內容履行,勞方從資方實際收到款項為4,188,135元,因勞方已依約繳交資方積欠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等共847,377元,故勞方實際取得金額為3,340,758元,資方仍有1,431,729元之積欠工資尚未給付,應依其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方符工資墊償制度本旨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業經建偉公司負責人張王寶華親自簽名及蓋章,並蓋具該公司登記印鑑章,雇主積欠上訴人等工資之期間及金額,已於積欠工資墊償名冊中詳實記載;又建偉公司曾出面與上訴人等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契約書壹之一所示積欠工資金額,與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載工資總額相同,復經證人張志明律師到庭證稱其親眼目睹張王寶華親自在和解簽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情,而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將92年9月1日定為歇業基準日,應予尊重,是本案債權並非無從確認。本案雖經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惟資方積欠工資總額扣除上訴人等實際取自資方金額3,340,758元、上訴人等代資方給付勞、健保費847,377元及已具狀撤回之張紹濱、黃麗香、楊春美、黃雲滿、吳粉、林秀枝、黃玉花等7人之金額80,736元,上訴人等42人實際得分配總額為503,616元,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申請金額之比例分配,先行核撥予上訴人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墊償積欠工資之申請,應審核是否確實有工資債權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而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應經勞資雙方確認,蓋因被上訴人墊償積欠工資後,可向資方求償。本案上訴人等固提出經資方簽署之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但被上訴人仍應向資方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並告知法律關係,以便日後求償。惟被上訴人多次尋求資方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資方都不出面,被上訴人既無法確認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工資之期間及金額為何,自無從准許上訴人等所請。建偉公司自92年5月起即未營運,上訴人等卻申請墊償至92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在建偉公司未營運之期間,上訴人等既未提供勞務,得否請求工資,應回歸至民事訴訟中確認,被上訴人無權認定,此情即不符合給付墊償積欠工資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建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92年9月1日歇業,上訴人等遂檢具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及和解契約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建偉公司自92年4月16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積欠工資4,772,487元。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依法有審核權責,而上訴人等就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並未提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為證,被上訴人為查證確認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乃以92年11月12日保墊償字第09260007190號函請建偉公司負責人張王寶華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訪查,惟其並未出席,被上訴人自難以確認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確實存在,且每個人之工資債權之起算日均為92年4月16日,而無差異?截止日均為上訴人主張之地方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專業認定小組所認定之歇業基準日92年9月1日,而非上訴人等每個人最後提供勞務日?進而亦難以確認上訴人等每個人工資債權之金額若干。縱然證人張志明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其親眼目睹張王寶華親自在和解簽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情,惟亦無法證實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存在、金額如上訴人所請。而此勞資雙方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事關勞資雙方之私權,尚非身為行政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認定,故被上訴人以「本案債權無從確認,無法認定積欠工資之期間及金額」,核定不予墊償,於法自無違誤。又依建偉公司與上訴人等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所載,建偉公司積欠上訴人等17,495,904元,資方願意於簽立該和解契約同時,開立積欠工資金額4,772,487元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另同意以現金及支票給付勞方金額合計4,181,916元,資方同意由勞方代為收取應收帳款,有關資方所積欠勞、健保費及滯納金由勞方負責繳納,除前述約定外,勞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從而,縱認建偉公司於歇業前6個月內積欠上訴人等之工資金額為4,772,487元,惟由上訴人等同意該公司以現金、支票及應收帳款儘先償還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就法定應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部分,反而同意由該公司開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以供申請墊償基金墊償,顯見上訴人等與資方協商清償債務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自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及勞委會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申請墊償積欠工資,核定不予墊償之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並無違誤,勞委會駁回上訴人等之異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2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復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8條或第9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亦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及第10條所規定。㈡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故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被上訴人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被上訴人依法既有核定權限,依94年1月3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勞工如認被上訴人之核定違法或不當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㈢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舉證證明雇主積欠之工資經上訴人等請求未獲清償;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因此,倘上訴人等與雇主協商債務清償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當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核定不予墊償工資。原判決理由所謂「上訴人等就工資債權存在與否、金額若干,並未提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為證」等語,並非意指上訴人等僅能以確定民事判決或與確定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作為其請求未獲清償之證明,原判決尚以本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難以確認上訴人等之工資債權確實存在為由,而認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於法無違,故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前段及管理辦法第8條至第10條不當,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云云,容屬誤會。況且縱認建偉公司於歇業前6個月內積欠上訴人等之工資金額為4,772,487元,惟由上訴人等同意該公司以現金、支票及應收帳款儘先償還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就法定應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部分,反而同意由該公司開立債權證明相關文件,以供申請墊償基金墊償,顯見上訴人等與雇主協商清償債務時,未就可獲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積極求償,亦與墊償機制設置之保障意旨不符,被上訴人核定不予墊償,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㈣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