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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10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184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